2020-11-1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于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秋娜,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藏一因与被上诉人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肯互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藏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被上诉人威肯互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藏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肯互动公司承担;3.坚持反诉请求,反诉诉讼费用由威肯互动公司承担。本院审理中,李藏一撤回第3项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截止的事实错误,双方实际约定的合作终止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一、一审法院认定合作期限的依据:双方签署的《网络主播独家经纪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经纪代理协议》)、《〈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存在重大形式瑕疵。(一)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合作期限处空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作协议中的延期三年具有对应性,然而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中的合作期限空白,起止时间不定,延期三年约定自然无效。(二)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时为威肯互动公司组织30余名主播,于2017年2月25日批量签署空白期限合约的情形。(三)双方存在两项合作:主播合作和艺人合作,威肯互动公司留存空白期限合约属惯例特点,威肯互动公司交付给李藏一的《艺人合约》也存在空白续约期限的惯例特点。(四)《补充协议》合作期限,非李藏一本人签署;威肯互动公司对合作期限由谁签署、是否由李藏一签署,未作正面回复。二、威肯互动公司每次陈述的合作期限,存在事实方面自相矛盾的不同表述,一审法院对此未按有利李藏一的原则进行认定。威肯互动公司在一审两次庭审中有差异性解释双方的纸质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限与双方在花椒直播平台约定的合作期限不一致原因(即:线上合同期限与线下合同期限不一致的原因),存在不实陈述。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花椒平台达成的线上合同和双方达成的线下合同无关联性错误。(一)本案诉讼重要引发因素为2018年3月31日双方线上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是否续约线上合同产生纠纷。(二)李藏一自2016年4月28日与威肯互动公司签署《经纪代理协议》,自2016年5月初威肯互动公司即安排李藏一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且直至双方合作期满。(三)威肯互动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协议签订后,威肯互动公司为李藏一提供资源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每月与李藏一结算收入。(四)李藏一在2017年2月25日签署留有空白期限单页的《补充协议》,同时双方在花椒直播平台签订了关于合作期限的线上合同。四、双方同一时间签署线上线下两份期限不同的合约,不符合同正常商业逻辑;且双方合作核心是“花椒”直播平台,以线上合同期限更能准确反映双方真实意思。(一)双方2017年2月25日签署在花椒直播平台签订的线上合同是由威肯互动公司经办人沈某亲手操作的,威肯互动公司没必要主动签署不利于威肯互动公司的合作期限。(二)威肯互动公司主张双方2017年2月25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续约3年,但当时威肯互动公司经办人沈某却使用李藏一手机在花椒平台将双方的合作关系仅续约至2018年3月31日逻辑不通。正常商业运作流程,双方约定合作期限应该与在花椒平台约定的合作期限一致。综上,双方在2017年2月25日达成的续约期限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最能真实还原当时的事实,也符合正常的商业运作和逻辑。双方签署的《经纪代理协议》,存在协议为威肯互动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对等,并且其未尽到提示义务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未给予充分考量。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李藏一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并缺少事实依据。关于一审判决中违约金认定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李藏一仅在2018年3月期独立直播期间,即给威肯互动公司造成300000元的经济损失;另外,李藏一并非主观原因脱离威肯互动公司进行直播,事实是李藏一与威肯互动公司合同已到期,且威肯互动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为李藏一提供相应服务和推广渠道。六、威肯互动公司存在合同违约,同时双方实际合同期限已满,一审法院对合同关系没有判定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
威肯互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藏一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直播服务协议》,该协议是为了拿到花椒平台额外的主播奖励,花椒平台必须要与对方签订协议,为了履行花椒平台的管理规定,我们必须这么做,所以双方的所有协议都应该以线下协议为准。2.关于《经纪代理协议》的履行问题,威肯互动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威肯互动公司在其他平台、线下都有推广,履行了推广义务。李藏一与花椒线上绑定时间是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是为了履行合同4.5条的约定,李藏一作为威肯互动公司的主播,必须加入威肯家族线上平台。2018年2月,威肯互动公司要求李藏一继续加入威肯家族,李藏一拒绝加入,变成个人主播。双方《补充协议》的时间是手填的,这是因为威肯互动公司签约人员数量庞大,所有乙方信息都是手填,这是威肯互动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利。
【当事人一审主张】
威肯互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藏一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李藏一向威肯互动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起至2020年4月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所获取的收益分成费用218917.335元。
李藏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受益分成款差额13038.55元及利息(以1303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肯互动公司为花椒直播平台注册家族,负责为花椒直播平台运营主体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境和风公司)招募主播。
2016年4月28日,威肯互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藏一签订《经纪代理协议》,威肯互动公司与李藏一各持一份。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在“网络演艺领域”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唱、主持、舞蹈或其他形式网络表演)担任乙方独家专属经纪公司,乙方于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皆由甲方经纪代理、代为安排,该网络演艺工作包括网络直播及现有/将来新出现之其他形式的网络表演;乙方将个人精力投入到甲方为其推荐安排的各项互联网演艺直播的各项活动中;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起始期限均空白未填写),双方若未于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本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嗣后亦同;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多元化的合作机会、优质的推广资源、软硬件支持以及广阔的发展空间;乙方承诺将本协议第1.1条所述网络演艺工作经纪代理权于全世界范围内独家授权甲方行使,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网络演艺经纪代理公司,乙方承诺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到任何互联网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映客、陌陌平台等),若双方合作期限内,因乙方原因致使协议解除/终止,乙方自协议解除/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与除甲方外的任何第三方就网络表演(直播)及其他协议约定经纪代理范围内事项进行合作;乙方需无条件加入甲方于任何平台所建立并经营之家族或公会等组织,遵守组织规定,并不得任意退出;合作期限内,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500000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的月平均收入乘以1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乙方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一是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二是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与本协议约定内容相同或相似之合作,三是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网络表演(直播)中直接或间接宣传任何品牌、产品或进行其他具有广告性质的行为;甲乙任意一方发生协议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李藏一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其余条款与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协议内容一致。李藏一表示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合同起止期限空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填写合同期限系常态。
《经纪代理协议》后附《合作费用和收益分配》、李藏一身份信息和收款信息两份附件。《合作费用和收益分配》载明:总酬劳指的是乙方于协议项下全部内容有权获得的各项酬劳之和,总酬劳=预付保底金+礼物收益分成+广告收益分成;合作期限内,若乙方每月(指每个自然月内,下同)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2天且每月有效直播时间高于65小时,将按照直播时长长短获得不同金额的保底收入(税前);礼物收益计算基数以各平台向甲方实际支付的乙方直播礼物收入金额为准,礼物收益分成,按照甲方30%,乙方70%进行分配;甲乙双方均有权就乙方网络表演(直播)内容广告招商事宜对外进行商谈等。
2017年2月25日,威肯互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藏一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上部甲方信息为机打,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电话在内的乙方信息为手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经纪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网络演艺领域”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唱、主持、舞蹈或其他形式网络表演)担任乙方专属经纪公司,由甲方经纪代理、代为安排乙方于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由于双方合作愉快,甲乙双方本着相互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决定在原协议的基础上,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本补充协议,对延长原协议代理期限一事进行如下两项具体约定,一是就原合约第二条所述之代理期限(合作期限),双方同意双方的合作期限延长3年,即延长至2020年4月27日止(划线数字为手写),双方若未于前述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原协议、本补充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嗣后亦同;二是本补充协议为甲乙双方全部之意合,作为原协议之补充,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双方同意以原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之约定于原协议之约定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等。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补充协议》签字真实性和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同期限。威肯互动公司表示合同期限为3年,李藏一则表示合同期限为1年,《补充协议》上部乙方信息为其手写,落款处确为本人签字,但是其签署该协议时合作期限、延长年限及合作截止期限均为空白,其与威肯互动公司线上合约为一年一签,故《补充协议》期限应为1年,双方合作期限早已届满。威肯互动公司表示因时间过久无法确定《补充协议》上期限是否为李藏一本人手写,但是《经纪代理协议》已明确写明双方未提出书面反对自动续约三年。为证明《补充协议》合同期限,李藏一提供证人证言、《艺人合约》及花椒直播平台关于“威肯互动家族”的截图一张予以佐证。李藏一申请两位同时期与威肯互动公司签约主播出庭作证,二人均称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仅签字,期限为空白。威肯互动公司表示与各主播分开签订协议,两位证人未看到李藏一签约过程,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藏一提供其与威肯互动公司就演艺和音乐事业另行签订的《艺人合约》,表示其中亦存在自动续约年限空白未填的情况,证明不填写合同期限为威肯互动公司常见做法。威肯互动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李藏一提供的“威肯互动家族”截图显示其与威肯互动公司的家族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威肯互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按照花椒平台管理规定,李藏一需每年申请绑定威肯互动公司家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后即完成绑定,李藏一即代表威肯互动公司进行直播;2018年3月31日绑定到期后,李藏一无故拒绝继续绑定威肯互动公司家族;上述绑定程序系威肯互动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与双方合作期限无关。
《经纪代理协议》签订后,威肯互动公司向密境和风公司推荐李藏一作为平台主播。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李藏一为花椒直播平台威肯互动公司家族成员,每月收益由花椒直播平台与威肯互动公司结算,威肯互动公司再与李藏一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上述期间李藏一获得收益分成费用为52万余元。2018年3月31日退出威肯互动公司家族,之后以个人名义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自行提取直播收益。威肯互动公司提供李藏一于2018年5月31日、11月28日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的视频光盘,李藏一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其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个人直播。威肯互动公司与密境和风公司的合作期限至2020年3月9日,威肯互动公司于2019年2月退出花椒直播平台。
2018年6月8日,威肯互动公司向李藏一发送《律师函》,李藏一予以签收。《律师函》载明: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8年3月31日线上合约到期,李藏一拒绝了线上合约的签订并擅自提取了3月份直播所有收入,退出公司家族,私自以个人主播身份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要求李藏一继续履行合约,支付个人直播期间收益分成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一审诉讼中,李藏一表示经核实确认,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威肯互动公司已按照75%比例向李藏一支付收益分成费用,现对收益分成差额问题不存异议,不再主张该项反诉请求。
一审诉讼中,李藏一提出威肯互动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供多元化合作机会、优质推广资源、软硬件支持以及广阔发展空间的义务,并随意调整分配比例、克扣李藏一各项收入(包括花椒直播官方奖金、第三方综合费、预付保底金、责任底薪、公司奖励),且存在篡改合同期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自威肯互动公司起诉后,李藏一受案件影响未进行直播导致没有收入,生活困难并影响身体健康,故请求增加下述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2.威肯互动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0元;3.威肯互动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60000元;4.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双方合作期限内少付薪酬及利息66656元;5.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健康损失费31039元。李藏一就上述新增反诉请求未缴纳反诉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李藏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与沈某微信截图和花椒后台截图,用以证明威肯互动公司计算的分成比例与实际不符,存在恶意扣款,减少李藏一应得金额;证据2.与高原、沈某微信截图,用以证明李藏一工作期间有责任底薪及相关标准,2017年9月参加比赛有相应的奖励及达标标准;证据3.与沈某、小组微信截图,用以证明2017年1月-7月李藏一是第五组组长,每月有1000元工资(4月额外有2000元);证据4.花椒后台截图礼物(流水)及优秀主播奖金标准,用以证明李藏一在花椒平台上所得各项收益的结构证明及数据,主播奖金应为个人所得;证据5.与沈某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威肯互动公司要求李藏一就工作开展自行购买相关粉丝数据,与协议约定的其应承担义务不符。
针对李藏一提交的上述证据,威肯互动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沈某是公司前员工,现已离职,威肯互动公司已向李藏一足额支付直播分成;李藏一主要争议是指第三方综合费,但是该综合费是花椒平台直接扣除,不存在威肯互动公司私自截留的问题。对证据2中高原的微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高原是花椒平台的人,不是威肯互动公司员工,威肯互动公司已向李藏一足额支付直播分成;对沈某微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威肯互动公司没有扣留应发给李藏一的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威肯互动公司已经履行了经纪义务,买粉丝不是威肯互动公司的义务。
另,经本院询问,就涉案《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间,李藏一主张于2018年3月31日结束;威肯互动公司主张于2020年4月27日结束,不再续期。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合作期限的确定;
二、李藏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威肯互动公司与李藏一签订的《经纪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经纪代理合同》的合同期限为双方争议焦点。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系为延长《经纪代理协议》期限专门订立的协议,协议上载延期3年与《经纪代理协议》关于双方未书面提出反对续约则合同自动延长三年的约定具有对应性,并且李藏一确认手写了《经纪代理协议》首部信息部分和落款签字。合同期限为《补充协议》核心内容,李藏一关于仅填写首部信息和落款签字、未填写期限部分即签署该份协议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从李藏一提交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言及《艺人合约》均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李藏一与威肯互动公司在花椒直播平台的绑定期限与《经纪代理合同》期限无必然关联。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确认《经纪代理协议》至2020年4月27日截止,李藏一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经纪代理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内,若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李藏一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威肯互动公司有权要求李藏一赔偿500000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李藏一的月平均收入乘以1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一审诉讼中,李藏一认可2018年4月以后即脱离威肯互动公司以个人名义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李藏一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自行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综合李藏一履约期间段、收益分成金额、李藏一年收益情况、威肯互动公司年获利情况、威肯互动公司与花椒直播平台合作期间、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收益分成费用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0元,威肯互动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收益分成费用。首先,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的收益分成费用已在违约金中予以考量。其次,威肯互动公司关于其余期间收益分成费用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如其作为预期利益损失,则一审法院认为前述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威肯互动公司该部分损失。故威肯互动公司关于收益分成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藏一反诉请求威肯互动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收益分成差额及利息并交纳了相应反诉费用,其后提出威肯互动公司已按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不再主张该项反诉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藏一拟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未交纳反诉费用,并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李藏一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合作期限的确定;二、李藏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涉案《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威肯互动公司为李藏一独家经纪代理的范围为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并不仅限于花椒直播平台,故李藏一以在花椒直播平台中绑定威肯家族期限届满为由主张双方合作期间届满,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经纪代理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双方若未于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该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即便按照李藏一所主张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在此日期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李藏一曾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且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延长3年至2020年4月27日,该日期与《经纪代理协议》的签约日期和相关约定内容能够吻合,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作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截止,并无不当,且威肯互动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李藏一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续期时间为一年,协议上延期时间并非其所填,但《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李藏一并未提交其所持有的协议用于比对;且延长的合作期间为《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李藏一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即签字确认,不合常理,故对于李藏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李藏一需无条件加入威肯互动公司于任何平台所建立并经营之家族或公会等组织,故李藏一加入绑定威肯互动公司的家族,系该协议约定的履行事项,与该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限无关,并不能视为对双方合作期限的变更。最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藏一与密镜和风公司所签《直播服务协议》系为获取花椒直播平台额外奖励的目的所签,故该协议与《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限无关,并不能视为对双方合作期限的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限内,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李藏一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李藏一未依约继续绑定威肯互动公司的家族,且在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2018年4月后脱离威肯互动公司自行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李藏一履约期间段、收益分成金额、李藏一年收益情况、威肯互动公司年获利情况、威肯互动公司与花椒直播平台合作期间、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收益分成费用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所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藏一主张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李藏一主张威肯互动公司存在未履行推广义务、克扣李藏一主播分成款项等违约行为,但该事由并非可以免除李藏一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抗辩事由,故如李藏一认为威肯互动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藏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藏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