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馨主播传媒有限公司与刘静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8

安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宁馨主播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东湖新天地C幢816、817、818、819号。
法定代表人:谈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宸,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静卿,女,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安宁馨主播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主播公司”)与被告刘静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刘静卿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新浪司法_新浪网(××)刊登公告,向刘静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志娟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主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卿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馨主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网络主播培养暨经纪服务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通过58同城向原告公司投递简历,被告到原告公司进行面试,原告与被告协商支付相应违约金,于2019年7月9日双方签署网络主播培养暨经纪服务协议,被告成为原告公司培养主播艺人,从此公司提供在职期间的吃、住,并按月领取薪资及主播奖励,原告积极依据网络主播培养暨经纪服务协议培养被告,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原告代表被告就被告互联网相关事宜的协议内容、价款等进行商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在授权或委托任何机构代理开展任何互联网相关事宜。如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第六条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每周进行培训及包装,原告出资帮助被告进行网络流量推广,2020年1月被告借口身体不适需要休息一段时间,原告于2020年1月底发现被告在没有告知及协商情况下,擅自为其他公司提供互联网直播,经原告多次电话、微信、邮寄送达律师函催告的情况下,拒不纠正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静卿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馨主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网络主播培养暨经纪服务协议;3、网络主播推广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4、现金领取单;5、艺术照及转账记录、化妆品领取、直播器材购买、提供住宿、餐食及证明;6、设备维护、视频技术,酷狗APP维护,酒吧推广,万圣节推广,古装艺术照、媒体互动及证明;7、被告到其他平台开展直播视频;8、律师函、违规内部通知、快递记录、微信记录;9、第三方平台的直播视频。被告刘静卿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馨主播公司(甲方)与刘静卿(乙方)就网络主播培养与经纪服务事宜签订《网络主播培养暨经纪服务协议》,约定馨主播公司将刘静卿作为网络主播培养对象并提供经纪服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视频服务、视觉包装、主播核心技术培训、声乐及形体培训、整合策划、品牌商业活动等多种专业项目服务,甲方有权收取乙方在演艺活动中所获得的所有纯收益不高于50%的提成。其中,合同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5、本合同签署或三日内,甲方统一注册乙方在网络直播平台及自媒体的账号和密码,所有账号的归属权属于甲方……;8、甲方积极为乙方寻求机会,对乙方进行包装、宣传、媒体公关等,甲方通过自有平台、各类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为网络直播平台及自媒体账号增加曝光量和传播量……;11、甲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收益”。合同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5、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与本合同相关的事务……9、合同期内,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同类业务……”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协议期内,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与本协议相同或相类似的违规活动时,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选择如下方式要求乙方承担责任:(2)乙方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上述违约行为,甲方保留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权利,如甲方单方行使解除权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乙方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1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
合同签订后,馨主播公司为刘静卿在酷狗直播网注册了账号,刘静卿使用上述账号进行了直播,同时为推广刘静卿及公司名下其他艺人,馨主播公司与玉溪星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了《网络主播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由玉溪星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刘静卿及其他艺人的直播进行推广并按推广效果支付相应的费用。刘静卿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获取打赏收益,收益通过直播的账户收取,双方均可监管并共同分取。
2019年7月份,刘静卿在馨主播公司处领取工资收益1533元,2019年8月份,刘静卿在馨主播公司处领取工资收益4240元,2019年9月份,刘静卿在馨主播公司处领取工资收益2490元,2019年10月份,刘静卿在馨主播公司处领取工资收益3467元,2019年11月份,刘静卿在馨主播公司处领取工资收益2610元。
2019年11月20日后,被告刘静卿擅自多次在非甲方注册的其他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馨主播公司与被告刘静卿签订的《网络主播培养暨经纪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视觉包装、技术培训、整合策划等相关包装及推广服务,被告亦依约通过原告方注册的账号进行网络直播赚取收益。根据合同约定,非经许可,乙方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同类业务,但被告刘静卿擅自多次在非甲方注册的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赚取收益,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违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合作时间较短,期间原告虽协助被告进行了推广和曝光,但根据被告领取的工资收益来看,被告的粉丝量及影响力尚小,经济价值相对较低,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根据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合同履行期限、被告违约程度、被告经济价值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宁馨主播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静卿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培养暨经纪服务协议》;
二、由被告刘静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宁馨主播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宁馨主播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宁馨主播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刘静卿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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