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9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999号7幢5层5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NF0E5。
法定代表人:李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200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阳,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艺人经纪合同书》时,已满17周岁,虽未满18周岁,但其完全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王某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之前便已经有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对王某包括专业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在内的各项能力进行考核,最终王某表现优异,心智成熟,与正常成年人无异,完全符合预期。而王某在考核期内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平台上共计直播13天并获得报酬人民币1391元,该报酬金额与一般人收入相当,足以让其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其完全具备以自己劳务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能力。上诉人在综合前述情况并充分考虑后,认为王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能力突出,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及能力,方予以考核通过,遂安排《艺人经纪合同书》签订事宜。此外,结合《艺人经纪合同书》签订之后王某的收入,平均每月已达10117.35元,最高甚至达到16170.64元,已经远远超过当地一般人的收入水平。故王某在与上诉人订立《艺人经纪合同书》时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王某在签订合同时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经在实习期间,结合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等行为,其智力水平完全能够认识到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王某与上诉人订立《艺人经纪合同书》的行为,与其年龄、认知能力,智商水平是完全相适应的,该合同不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应当认定有效。2、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从2018年6月1日与上诉人订立合同后,开始接受上诉人的系统培训,策划、包装等代理经纪服务,按合同约定领取劳动报酬。上诉人在合同订立后,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定的事实称“账号被封后,由于王某无经济收入来源,2019年4月25日,王某向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军催要2019年3月的收益,李朝军微信回复因王某情况特殊,要求王某到上海公司详谈后再对收益进行发放。最终王某未到公司,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也未向王某发放该月的收益。2019年4月26日,王某与山西树歌传媒公司合作,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酷狗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为145824509(昵称:SG虎家小酒馆)的直播号,并进行直播”。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足以说明王某在与上诉人履行合同期间,已经完全依靠合同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足以说明王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中止与上诉人的主播演艺活动,使用非上诉人平台账号进行主播演艺活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王某于2001年4月23日出生,其自2018年6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履行《艺人经纪合同》始,即已经用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期间其从未主张过签订上述合同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2019年4月26日,在其刚满18周岁时,即以自己的名义注册直播账号,中止履行与上诉人的合同,有骗取上诉人对其提供培训、包装、网络平台从中牟取利益的嫌疑。补充:被上诉人前一年就已经在上海美容美发院进行工作,有收入,在庭审笔录中有注明。在2018年5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直播前达成合意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专业能力进行了考核,最后被上诉人的各项能力完全符合上诉人的预期要求,并最终进行直播获得收益。签订经纪合同书后,被上诉人的平均每月收入最高达到1万余元。
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艺人经纪合同时其年龄只有17岁,在其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没有主要收入来源,其生活来源于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还未参加工作。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13天,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进行试播,该行为视为是对被上诉人的一种考核,相当于公司职员入职的一种面试,属于签订合同的前期考察。综上,被上诉人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份合同应当无效。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未满18周岁,与其签订合同从事主播行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定,由北京网络直播行为公约、互联网直播管理规定,均明确表示未满18周岁不能从事该行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未满18周岁,用他人的名义注册账户让被上诉人进行直播,属于合同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当事人一审主张】
原审原告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反诉原告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9年3月的收益14515.24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书》,约定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经纪人;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提供培训、演艺服务;合作范围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为之允许的网络直播、广告、电影、电视、演唱等双方约定的合作范围。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30日,为期2年。合同还约定:终止合同约定情形第三项为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的有关事项;第五项为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违约条款中约定: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由双方分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过失方应当赔偿无过失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违约金300万元人民币,如规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双方损失,可根据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合同附件1对在酷狗繁星主播待遇进行了约定:1.保底3000元/月,有效时长156小时/月,有效天26天/月,一个有效天6小时;每次直播不低于2小时;2.星豆兑换6000元以上,税后总收益的60%;3.星豆兑换20000元以上,税后总收益的70%;4.星豆兑换50000元以上,税后总收益的78%;5.星豆10万元以上,税后总收益的85%。星豆兑换低于6000元,全部保底发放。对于新主播第一个月未能完成有效天和时长的,按星豆兑换的70%计算,没有刷量的80元/天计算,试播期不算有效天。每月月底兑换当月刷量,次月25号发放当月收入。主播办理离职必须提前一个月申报,不得连休长假或者擅自停播否则视为单方违约,如违约停止上月所有收益。合同签订后,根据上海研几传媒公司的安排,由于王某未年满十八周岁,不能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直播账号,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向王某提供了用他人身份信息在酷狗繁星注册的直播账号12×××72(昵称:YJ虎牙万人迷),王某作为主播进行直播。2019年3月24日,王某所使用的直播账号12×××72因出现非本人直播的违规行为,被永久封号,理由为根据《酷狗直播公会违规处罚规则》,公会主播出现非本人直播/重复签约,该行为被作出如下处罚:1.违规主播进行封号处理,被封账号的星豆不可结算;2.对公会3月份公会收益进行罚款1000元处理。该账号被封时,2019年3月份星豆收入为1270081.99。从王某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签订合同后至直播账号被封,王某一直作为被封账号的主播进行直播,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未安排其从事其他演艺事业。账号被封后,由于王某无经济收入来源,2019年4月25日,王某向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军催要2019年3月的收益,李朝军微信回复因王某情况特殊,要求王某到上海公司详谈后再对收益进行发放。最终王某未到公司,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也未向王某发放该月的收益。2019年4月26日,王某与山西树歌传媒公司合作,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酷狗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为145824509(昵称:SG虎家小酒馆)的直播号,并进行直播。2019年5月7日,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向王某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函》,要求王某重新参与公司安排的演艺活动,按合同约定返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及各项诉讼费的违约责任。王某在收到该通知函后,未作相应处理。另查明,王某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书》时,王某已明确告知上海研几传媒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军,其仅为十七周岁。当时王某系纳雍县职业中学的在校学生。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2018年5月被上诉人直播所得的收入明细及2018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微信支付2018年5月劳动报酬的记录及凭证,证明:1、被上诉人考核期间直播成绩优异,能力突出,智力水平完全与正常成年人无异;2、被上诉人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直播13天便获得报酬1391元,该报酬金额已与一般人收入相当,足以让其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制作支付交易明细,最多只能证明曾经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1391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的该笔款项是上诉人公司支付的,且系直播收入,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相关案例的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似的认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院都作了认定,认定为签订合同未满18周岁,但通过自己从事演艺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几份判决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于判决书的真伪难定,我国也不适用判例法,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所举民事判决书,不属于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共转账支付王某收益91056.15元。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应支付王某2019年3月份收益14515.24元。以上事实有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收益表、收益数据及王某提交的收益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1.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反诉原告王某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收益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如何确认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的效力,王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反诉原告王某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收益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我国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划分标准为当事人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被告王某于2001年4月23日出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其实际年龄只有十七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通过其自身能力,参与社会生活,并取得独立生活之地位,与成年人的判断能力并无实质性的差别。此处的“视为”为法律上的不可推翻的推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即“即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为民事行为时有劳动收入;二是该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年仅十七周岁,为纳雍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尚未完全参与社会生活,尚未外出工作获取劳动收入,即使王某是在实习期间,其主要生活来源仍来自于其法定代理人。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有自己的劳动收入,且该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王某在签订合同时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规定,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通过王某进行劳动才能取得报酬的合同,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因此王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需要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确定其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并未追认其合同的效力。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王某不满十八周岁的事实,其应提供向王某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事实依据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在明知王某为在校学生且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还与王某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书》,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了追认,故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上海研几传媒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已被认定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双方已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上海研几传媒公司请求被告王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使用的12×××72直播账号,由于存在不是本人使用而被永久封号,还被处罚被封账号的当月星豆不可结算。账号被封系因违规操作导致,王某明知该账号不是自己身份信息注册还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明知主播不能使用他人账号直播而要求王某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双方均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因违规操作产生的收益不得再行结算,无论是上海研几传媒公司还是王某,均不能获得该收益。故王某要求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支付2019年3月的收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元,由反诉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何确认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的效力,王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未禁止招用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案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系以王某的劳动服务作为合作基础,王某以自身的劳动获取合作报酬,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利用王某的劳动获取合作收益,该合同并未损害王某的利益,同时王某的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规定。王某以其年仅17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相关公约禁止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注册网络主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为之允许的网络直播、广告、电影、电视、演唱等”,双方的合作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未满18周岁,并不当然不能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合作,王某以相关公约禁止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注册网络主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以自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王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协商便终止合同履行,和其他公司重新签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因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王某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且王某认为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主张的150万元违约金远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基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令王某违规主播、未按约支付王某2019年3月份收益等过错,结合王某在履约期间所获收益91056.15元,该收益并不高,根据权利义务及责任相一致原则,对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主张的150万元违约金,酌情支持8万元,上海研几传媒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王某反诉请求服务费14515.2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997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万元;
三、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某服务费14515.24元;
四、驳回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王某负担900元,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反诉费82元,由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某负担1800元,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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