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凯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1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凯悦,女,汉族,1999年6月1日生,住淮阳县。

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传媒公司)诉被告张凯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耀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被告张凯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星耀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
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聘请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合同约定期限二年,即从2019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止。签订合同后,经我公司对被告进行无偿培训和提供了工作必须设备,被告从事工作。我公司一直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报酬。2020年3月,在合同未届满时,被告擅自跳槽至另一家文化传媒公司工作至今,并与其公司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对我公司形象造成极大负面影响,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周劳人仲案字(2020)0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凯悦辩称,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且要求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只是一名普通员工,非高层管理人员和保密人员,没有保密义务,该保密条款无效。3、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被告关于两年内不得从事网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是竞业限制条款适用的主体;劳动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既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既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20年3月,被告张凯悦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主播行业。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月收入为1300元至6720元不等。因本案纠纷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4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有保密条款,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原告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示公平,应予调整,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收入,被告为原告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每月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1100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0元。现原、被告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悦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张凯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00元。
三、被告张凯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
四、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凯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