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婷,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17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
法定代表人:田若贤,总经理。
被告:章婷,女,199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若贤,被告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被告到原告代理的平台公会做主播;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间、直播设备、直播电脑、补贴收入、水电、技能指导,并安排被告在搜狐千帆平台做主播,双方达成一致合作协议。在合同期内,现今被告业务因能力提高,继续遵守合同约定,自己私下违约脱离原告的公会;原告联系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表现出无任何契约精神的状态;至此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导致公司的巨大损失,对公司的形象与经济都产生很大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章婷辩称:我没有违约,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告我。我一直都在原告安排的搜狐千帆平台下直播,并且没有加入其它任何公会,原告解散公会没有通知我,我不知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10日,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章婷(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签约成为甲方旗下网络主播,通过甲方提供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合作期限10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安排在指定平台的直播事宜;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在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公司安排、管理公会旗下的其他经纪公司、公会、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演出的,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5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搜狐千帆平台做主播,2020年5月中旬,因原告方公会解散后安排在6间房平台公会直播,被告未去该平台直播,后被告于2020年5月底又自行回到搜狐千帆平台申请做了个人主播,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材料、主播合作协议、QQ聊天记录及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婷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合同约定,“在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公司安排、管理公会旗下的其他经纪公司、公会、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演出的,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50万元。”合同中对被告违反约定赔偿50万元,对原告违约未作同等的约定,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原告方公会解散后安排被告在6间房平台公会直播,被告未去该平台直播,后被告又自行回到搜狐千帆平台申请做了个人主播,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收益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50000元。
被告于2020年5月份离开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也已经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婷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赔偿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章婷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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