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柏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李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9-0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柏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云之谷财创中心**1201-1204。
法定代表人:朱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池,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峰,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柏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8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柏辰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柏辰文化公司与李艳之间为演艺经纪合同关系,绝非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从合同形式分析,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是《演艺经纪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合同性质、内容,为“进行独家演艺业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管理人”。2.从合同的内容、合同目的分析,涉案合同系柏辰文化公司为李艳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3.从经济从属性分析,根据合同中对“收益分配”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柏辰文化公司与李艳获得的收益皆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李艳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提成再由双方按约定分成;同时,该条也明确约定,李艳的收入系合同收益,并非工资,故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不具有经济从属性,更不存在所谓“约定薪酬发放”。4.从人身属性分析,合同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实施,是柏辰文化公司作为经纪人安排李艳的主播活动,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柏辰文化公司为实施合同,受李艳委托,对合作事宜进行安排、规划和实施,这是实施演艺经纪合同的方式,不应被理解为劳动人事管理;再者,商业合同中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本应之意。5.本案本反诉案由均系合同纠纷,李艳提出反诉,而不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说明李艳认可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事实上,双方发生纠纷后,应李艳要求,双方共同前往劳动仲裁部门咨询,劳动仲裁部门审查合同后已经明确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6.根据司法实践,相关网络主播合同纠纷,一般均倾向于认定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行业运作模式特殊性、新颖性、时效性,一般是相关平台、公司包装、宣传主播(包括为其争取平台热搜、推荐位等),以期待主播在平台获得人气甚至爆红从而获取合同约定分成,如认定为劳动关系,任何一个主播均具有任意合法无责解约权,该行业将无法正常发展,亦导致相关平台、公司难以为继,培养的主播有点名气就会跳槽(或被挖走)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相关平台、公司非常不公平。二、原审裁定中通过援引案例来补强说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所援引的的案例仅仅以“同类型”三个字就产生了对于本案的“援引效力”,并没有对其案号或者其他具体细节予以论述。2.据原审法院所述,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该类型案件,即原审法院的观点依据为该区仲裁委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但该文书并非可以作为免证事实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或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可用来直接引用。所以原审法院在论述观点中通过援引该案例来补强说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与本案完全一致的同类型案件,即另案上诉人与王丹梅合同纠纷案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属于合同争议,指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院审理。
李艳辩称,一、李艳和柏辰文化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描述本合同的性质并非委托合同,而是兼有居间、行纪、劳务、代理、投资等多种属性的复合型合同。这说明本合同不排除劳动合同的可能。二、从案涉合同的内容看,约定李艳每月的工作时间及薪酬发放的方式,这些已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的特点,即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三、从实际履行来看,李艳上班的时间如有请假,要严格履行请假程序,如未能到岗,公司还采取开除、扣钱等措施。2019年4月19日,双方在派出所介入的情况下,公司要求李艳出具的书面解约申请书上,也注明了2019年3月份的工资未发放等信息。四、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中对签约者的种种约束充斥全文,如果从合同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合同的性质,但从实际的履行工作中被管理及欠工资的事实,能充分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艳和柏辰文化公司的系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柏辰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艳向柏辰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42369.29元;2.判令李艳向柏辰文化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艳承担。
李艳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1.判令柏辰文化公司支付李艳劳务费共计3.8万和提成2565.7元(2019年1月底4000元、3月份3万、4月份4000元,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总收入855247的3%共2565.7元);2.判令柏辰文化公司支付李艳违约金25657.4元;3.由柏辰文化公司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8日,柏辰文化公司(甲方)与李艳(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演艺(娱乐)业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同意并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管理人。2、本合同期限为3年,合作区域为全世界。3、甲乙双方的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公开演唱演出及舞台的演出和拍摄制作;商业宣传,如:电视、报纸、电台、互联网等;出席参加的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乙方的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权利的有大事务活动;公益活动、广告、形象代言;其它任何与演艺(表演、演出娱乐等)事项有关的商业及公活动。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在上述3条款中所涉及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行使独家经纪代理。鉴于娱乐(演艺)行业的复杂性及飞速发展,不可能全部列举,如以上范固、内容存在疏漏之处或出现新的形式,乙方不得以所谓存在属于未约定内容而拒绝履约或与第三方进行合作;亦可视为,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所有与通常理解下演艺(娱乐)行业有关的行为(事实)均被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乙方通过在此签署本协议向甲方进行一项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授权甲方代表(代理)乙方在任何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文件上签字,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许可、代言合同、演出合同、商业宣传合同等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乙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项下所涉及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可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以许可、授权和合作经营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但本经纪协议的整体转让不在此列。甲方有权在为乙方制定了整体规划,对本协议项下所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业务合作方面全权独立地进行有关安排、规划和实施,甲方对此具有最终决策权,并获得相应收益;甲方有权派专人负责对乙方进行整体形象策划设计、相关培训,对乙方不利于本协议实施整体目标的言行和习惯进行提醒和建议;甲方有权了解与本协议实施有关的乙方心理、生理变化、目前现状、社会关系等资讯,并提出各种建议和相关安排。本协议期间,当甲方安排与任意第三方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乙方必须优先首先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在乙方反本以任一条款规定的前提下、暂停或永久停止或不履行甲方任一或所有义为、并有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直到解除合同。甲方应充分保障乙方的各项权益和促进收益的有效实现,完成乙方的全方位经业务;甲方在实施本协时、应依据乙方自身的个人特点度身定做有关经纪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尊重乙方自愿,友好协商,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依据合同所规定的目标、全面实施为自己进行的经纪业务,并且依据合同和收益的保护和收益方面的收取;乙方在甲方实施本协议的过程中,应享有参与权、知情权,并且有权向甲方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进行的各项合作和活动而产生的所有收入,无论此项收入产生于本协议有效期内或之后。前述收入包括不退预付款、利润分成等。所有收入由甲方代收;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产生的日常开支、人力成本及为乙方所作的日常宣传推广等费用,该项费用作为成本列入扣除项目之列。收入在实际收到后应扣除甲方代表乙方或为乙方利益所实际支付的非常规费用。“非常规费用”是指该费用不属于扣除范围,但甲方为了乙方及其利益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乙方从事此项收益直接相关的交通、运输、通讯、法律服务、公关等费用。甲乙双方应将上述收入扣除上述项目后的余额按甲方所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支付方式:甲方在每次实际收到款项并与支付方结算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之内,将应付乙方金额按乙方指定付款方式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出现以下情况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在本协议期间,甲方在实际收到款项后,且双方均对款项支分成(扣除)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后,迟延三个月以上未向乙方支付,经书面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乙方未遵守本协议任一条款及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制定、规划安排或者甲方代表乙方对外签订的合约(文件)的;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本协议规定范国内的任何方面或形式的合作的;乙方未向甲方披露真实和充分的个人资讯和相关情况(含本协议末尾乙方特别声明内容),致使甲方认为其已经严重影响本协议的签署、履行或继续履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事实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艳即至柏辰文化公司工作,柏辰文化公司出具的工资载明:2018年10月份工资338.8元,12月份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930元、奖金9337元、个人所得税616.7元,税后实发工资12650.3元。2019年2月17日柏辰文化公司通过朱坤账户转付李艳收入14233.4元;同年4月6日,柏辰文化公司通过朱坤账户转付李艳收入16786.82元;4月26日,柏辰文化公司通过朱坤账户转付李艳收入16166.21元。因款项支付产生纠纷,2019年5月10日经公安机关协商,李艳出具解约申请,后因工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柏辰文化公司与李艳基于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艳至柏辰文化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作时间,并对薪酬如何发放进行约定,双方的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为《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且同类型案件,当事人以系劳动争议为由向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应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柏辰文化公司的起诉;二、驳回李艳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柏辰文化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李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柏辰文化公司与李艳基于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演艺经纪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就柏辰文化公司为李艳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且案涉合同中也明确说明了“本合同兼有居间、行纪、劳务、代理、投资等多种属性的复合型合同”。根据合同中对“收益分配”的约定,李艳收入的多少并非由柏辰文化公司决定。其与柏辰文化公司获得的收益皆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李艳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提成再由双方按约定分成,因此该约定不能体现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合同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李艳虽主张本人要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考勤管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基于《演艺经纪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相关争议亦不属劳动争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85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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