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3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元,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隋某,女,2001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原告吉林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3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光、王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2.被告根本违约,返还艺人包装费4000元;3.被告根本违约,支付违约金45000元;4.被告根本违约,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10日签订《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间,被告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合作期限2022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11日,甲方(原告)为乙方提供艺人包装费4000元,乙方应保证每日直播有效时长8小时,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208小时,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违反此约定,视为完全违约;此外,合同第二条第16款,连续停播10天及以上视为罢播,罢播行为视为完全违约。签约当日,甲方(原告)通过微信支付乙方4000元。被告在直播期间,时长及天数未达到合同要求,且有私自开小号(未加入原告公会)直播行为,且2023年1月13日至今罢播,连续罢播超过10日,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隋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0日,某公司(甲方)与隋某(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甲方为视频直播平台合作运营商并同意乙方利用业余时间进行演艺活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4000元“艺人包装培训费”,由乙方自修、自我包装及准备演艺活动所需一切设备、服装等。乙方在甲方指定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向账户内粉丝进行才艺分享、主持、情感知识传播、电商直播等演艺活动。乙方所有直播账号需加入抖音平台的吉林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会、机构名称:某传媒。合作期间,未加入公会的抖音账号不可私自开播,不可发布带有个人肖像的图文、视频。违反本条约定的视为完全违约。本协议合作期限试用期为7日,即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本协议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至2023年12月11日止。乙方应保证每日直播有效时长8小时,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208小时,每整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未按照此条款履行约定的,视为完全违约。未经甲方许可,连续停播10天及以上视为罢播,罢播行为视为完全违约。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此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艺人包装培训费”4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部分违约及完全违约的情形,乙方完全违约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有:(1)返还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艺人包装培训费”4000元;(2)赔偿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依法提供扶持的费用……(3)支付违约金45000元。就所有因乙方违反或未履行本合约所载的乙方的承诺、保证及义务,均视为违约,甲方可依据该违约的性质是部分违约或完全违约而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甲方以任何形式的诉讼程序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及甲方因此事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合同签署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肖像权使用协议》《直播间使用协议》《直播用品使用协议》。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4000元“艺人包装培训费”支付给隋某,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直播时长统计表和抖音后台直播数据录屏光盘显示,被告在直播期间的时长及天数均未达到合同要求,且自2023年1月13日至今罢播。原告向本院提交录屏,主张被告另行注册未加入公会的私人账号“某某某”进行直播,抖音后台给原告反馈内容为“因被告用同一提现账户另行直播,均视为同一用户,疑是大小号作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诉讼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附件、《肖像权使用协议》《直播间使用协议》《直播用品使用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直播平台个人信息页、合作期间被告抖音后台直播数据、合作期间被告每日直播时长音浪、被告注册使用其他账号“某某某”直播的录屏及截图、抖音后台反馈结果录屏、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隋某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在形式上虽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经审查,合同重要条款基本以加黑加粗方式予以明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双方自愿签署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案涉合同是否因被告违约应予解除的问题。经查,合同并未明确设置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长期罢播以及私开账号的行为违约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经查,被告签收本院邮寄的诉讼材料时间为2023年7月8日,故该日确定为案涉合同的解除日期。
二、关于某公司主张被告返还4000元“艺人包装培训费”的诉请,结合双方协议的履行程度、期限,本院酌情被告退还3000元。
三、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第11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虽未出庭并请求减少违约金,但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仍应考虑实际情况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因违约金本身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兼具惩罚功能,在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形下,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案涉合同已约定甲方主张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违约乙方承担,依据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主张的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其他协议的解除问题,原告并未诉请,且经询问,原告表示不作为诉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对于本案解除合同后的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某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于2023年7月8日解除;
二、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艺人包装培训费”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37.50元,由原告负担379.41元,由被告负担158.09元。被告负担部分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