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19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当事人签订的《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刘某辩称2017年3月9日签订《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时未满十八周岁,签署的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刘某于1999年8月15日出生,至2017年3月9日,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的情况下,冉起公司与刘某签署的《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无效。但双方又于2017年8月19日再次签订了《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届时,刘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签约艺人合同约》性质的认定。刘某辩称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签约艺人合约》涉及经纪公司与签约艺人之间在较长时期内的艺能培训、形象包装、宣传推广、演出安排、商业运作、收入分配、行为约束等一系列内容,以最终实现艺人演艺事业、公司拓展市场、双方共同获得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合同兼具居间、委托、行纪、服务的多重属性,属于有鲜明演艺行业特征的特殊商事合同,具备人身性、协力合作性的特点。冉起公司实施的考勤请假等公司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公司艺人的统一管理,对艺人行为的约束,以提高线上秀场直播演艺活动数量。艺人工资待遇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关于利益分配原则的约定,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报酬范畴。故,对于刘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的违约责任问题。冉起公司主张刘某于2018年8月,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违约,跳槽至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同时泄露冉起公司商业秘密,系严重违约行为,依据《签约艺人合约》第七条第2项、第八条第2项、《保密协议》第8条的约定,刘某应依法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签约艺人合约》第七条第2项是关于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因一方违反合约条款或者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约,而提前终止合约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冉起公司起诉时《签约艺人合约》合约期限已经届满,并非提前终止合约,冉起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合同依据。冉起公司主张刘某违反了《签约艺人合约》第八条第2项关于合约期内、自终止合约起24个月内,艺人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保密协议》第8条关于公司与艺人的合约关系终止后贰年内,艺人保守商业秘密及不得加入与公司同行业、同领域、与公司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的义务。刘某认为其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中并未泄露冉起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加入任何与冉起公司同行业、同领域、与公司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而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直播。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冉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泄露了冉起公司商业秘密并加入了与冉起公司同行业、同领域、与公司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冉起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辩称确实于2018年8月终止履行合同义务,但系冉起公司无端克扣工资及先行违约未履行对刘某进行包装、培训等义务所致,刘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冉起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收益分配原则及公司考勤请假管理制度及奖励制度,计算刘某收益,均于次月按月向刘某发放收益,并对其公司艺人包括刘某统一进行相应的包装和培训,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刘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并在其他非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冉起公司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冉起公司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案涉有效《签约艺人合约》签订后,根据利益分配约定冉起公司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8月,因刘某线上秀场直播演艺活动获得收益65211.14元,平均每月收益大约5016元。据此估算因刘某违约导致冉起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合约期间的预期利益损失大约60192元(5016元/月×12个月),综合考虑签约艺人合约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冉起公司对刘某的艺能培训投入、刘某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刘某应赔偿冉起公司损失6.5万元。
关于刘某的反诉请求,刘某主张冉起公司拖欠其任职期间的应得收益,应补发刘某应得收益25054.06元,赔偿经济损失50108.12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共计85162.18元。因刘某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7年3月至7月产生后台收益576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产生后台收益259255.78元,共计316855.78元。根据签约艺人合同约定的关于在视频秀场项目上的利益分配原则即《淮北市冉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工资待遇》对前述后台收益进行分配,按相应比例提取冉起公司收益后,加上刘某奖金,并扣除考勤罚款等费用后,刘某实际获得收益226518.92元,与刘某实际收到收益数额一致,冉起公司不存在刘某所述违约情形。经庭后询问,刘某称冉起公司提供后台收益与其本人直播账户收益明细一致,并对冉起公司提供考勤记录明细无异议,仅认为扣罚金额不合理。故,对刘某的上述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 (2020)皖060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冉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损失6.5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冉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