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13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开发区金寨南路与芙蓉路交口东北角大华国际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L74N45。
法定代表人:石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胡红梅,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秀公司)与被告(原告)胡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红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被告(原告)胡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红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红秀公司与胡红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红秀公司不承担支付胡红梅工资4411.60元的义务;3.确认红秀公司不承担支付胡红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781.61元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胡红梅承担。事实与理由:红秀公司因不服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经区仲裁委)作出的合经区劳人仲字[2020]26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一、胡红梅与案外人合肥君意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意梦公司)存在经纪合同关系,并以合肥市昱辰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签约主播身份在花椒直播平台上直播,与红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胡红梅与案外人君意梦公司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红梅在合同有效期内即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为案外人提供独家演艺服务,双方对合作业务利润按照比例分配,直播业务报酬由保底收入和对应分成两部分构成,按月发放(每个自然月25个工作日前或以直播平台实际到账为准),胡红梅需保证每月≥25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20小时,当日累计2小时方算一个直播有效天数。同时约定,未经案外人书面同意,胡红梅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履行与本合同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协议,不得自行与合作的第三方达成任何形式对收益的分配,也不得自行接受、索取第三方给予任何形式的收入。此处“合作的第三方”指的是红秀公司等公司。二、红秀公司与君意梦公司是合作关系,受其委托为旗下合作主播提供直播场所、代为日常生活管理、代发业务提成等,胡红梅的直播业务报酬由君意梦公司直接与其进行结算。红秀公司是依法设立、专门从事演艺经纪及相关文化传播的传媒公司,与君意梦公司是合作关系,接受君意梦公司委托为其合作主播提供直播场所、代为日常生活管理、代发业务提成等,协助胡红梅从事直播业务,自始至终并未与胡红梅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未对胡红梅与君意梦公司之间以及君意梦公司与胡红梅之间的合作关系进行认定,因君意梦公司与胡红梅之间的收益分配方法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胡红梅的直播业务报酬也是由君意公司直接结算的,表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胡红梅的直播业务报酬主要由其在平台直播时获取的礼物收益和提成比例决定,随着主播获取的礼物收益越来越高,公司提取的收益会越来越少,主播自己提取的收益会越来越高。三、红秀公司、胡红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1.红秀公司、胡红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红秀公司、胡红梅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考核、控制、评价等关系,红秀公司没有为胡红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没有对胡红梅进行管理、考勤与业绩考核,胡红梅自主决定直播时间、地点、地点和直播形式、内容,红秀公司只对主播内容是否违法、违规进行督,由直播平台制定约束主播行为的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而非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2.胡红梅不受红秀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无人格从属性。红秀公司对于胡红梅的所谓管理,实质是日常生活的管理和基于互联网直播管理规定、行业特性,是由直播合作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红秀公司对于演出直播的内容不作规定和要求,直播内容完全是胡红梅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具有不确定性。另外,胡红梅的演出时间和场所都有很大自由度,只需保证网络直播时间达到即可等等,所以双方没有从属关系。红秀公司在对主播的日常生活和直播管理中使用了诸如迟到、请假等类似在劳动合同中才会出现的不当用语,系红秀公司人员工作中的习惯用语,实质意思应当是迟播、缺播,不能依据不当用语界定本案系劳动关系;3.直播收入完全取决于主播在演艺直播时所取得观众(粉丝)“打赏收益”的多少而定,胡红梅的直播收入是由其本人和君意梦公司协商确定的,与红秀公司无关,红秀公司只负责按照君意梦公司指示和平台的结算规则,按月代为向胡红梅发放,具体的发放时间根据官方平台打款时间定,红秀公司、胡红梅之间无经济从属性;4.因大部分主播无直播设施设备和直播场所,红秀公司根据自愿原则为主播提供设施设备齐全的直播场所,胡红梅的直播地点、直播时段是可以自行选择的,胡红梅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中也自认了在家直播的事实。红秀公司根据花椒直播平台要求,通过上播下播时间来监督主播每天直播时长是否满足平台要求。
胡红梅辩称:1.2019年11月14日胡红梅经红秀公司副总经理杨琛招聘入职,从事主播直播工作。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为4000元每月,提成按照每月直播收入的60%结算。胡红梅入职时按照公司要求,填写了入职表,并录入了考勤指纹,公司要求每天最少直播6小时,包住和水电费,工资不扣税。在职期间红秀公司为胡红梅出具了在职证明,每月也发放了工资,胡红梅接受公司的各项管理,遵守公司考勤、迟到、缺卡、旷工、例会等各项管理制度,住在公司集体宿舍。甚至公司主播能否带男友到公司、公司运营人员与主播之间能否恋爱都会被公司管理,双方具有明显的隶属和人身依附性。胡红梅作为主播,通过直播为红秀公司获取直播收入,而红秀公司在答辩中也提到其是专门从事网络直播行业的公司,通过大量招聘女主播,并对主播进行管理,提供场所和住所,以及通过与直播平台的合作关系,和其它安排统一获取主播直播收入,并与主播进行差额结算,以此获得业务收入进行盈利。显然胡红梅的劳动也是红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2020年2月双方因为公司单方降低了提成比例,产生了争议,胡红梅向公司老板提出交涉,但被公司老板辱骂并开除,是红秀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标准2倍的赔偿金。3.公司应在胡红梅入职满1个月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克扣的2月、3月工资。胡红梅对仲裁决定书第1项、第2项裁决认可,但是第3项双倍工资计算方式错误。关于双倍工资计算,胡红梅认为双倍工资计算方式应根据实际发放数额进行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月工资包括计时、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收入,同时《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也对工资的定义进行明确,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各种费用都属于工资,在计算双倍工资时,没有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空间。法律已经对劳动者的工资收入范围进行了明确,应按照胡红梅实际发放工资进行计算双倍工资。根据仲裁裁决书,裁决第2、3项为终局裁决,红秀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只有胡红梅可以提起诉讼。
胡红梅亦不服合经区仲裁委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胡红梅与红秀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红秀公司立即支付胡红梅2020年2月工资差额673.6元、3月工资3738元,共计4411.6元;3.判令红秀公司立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1569.37元;4.判令红秀公司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04.2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胡红梅入职红秀公司,从事主播直播工作,双方约定保底工资为4000元每月,提成按照每月直播收入的60%结算。但自2020年2月后,红秀公司无故不履行约定,擅自以各种理由将直播的结算比例变更为55%,克扣了胡红梅2月份部分工资和3月份全部工资。为此,胡红梅多次与公司相关领导交涉,却被领导于2020年3月19日强行开除。胡红梅遂向合经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书,但该裁决对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明显违法,且未支持违法解除赔偿金也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胡红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红秀公司辩称:一、红秀公司与胡红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红梅与红秀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不受红秀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胡红梅的收入最终取决于在直播时所取得观众(粉丝)“打赏收益”的多少而定,直播分成比例具体由其本人和君意梦公司协商确定,与红秀公司无关。红秀公司没有对胡红梅进行管理、考勤与业绩考核,胡红梅自主决定直播时间、地点、地点和直播形式、内容。第一份微信聊天记录:1.主播提成不是固定的,由平台官方决定,需要考主播等级,合作公司会根据主播等级高低调整提成比例;2.直播业务报酬的发放时间根据平台官方打款情况,每月不固定,如果是工资应是每月固定时间发放的。3.虽然双方有约定保底工资一说,但该保底工资的发放是建立在胡红梅作为主播满足约定的每月直播最低要求(每月直播有效天数25天以上、直播时长不低于120小时)的前提下,见胡红梅与君意梦公司的合作合同。第二份微信聊天记录:1.工作证明是在疫情防控期间红秀公司主动为给主播提供进出租住小区的方便,统一开给物业公司的,胡红梅并不持有证明原件,且2020年2-3月期间胡红梅一直在家直播,并没有去红秀公司为其租住的小区及物业公司;2.胡红梅自认2020年3月份的直播业务报酬提成比例是55%。
二、胡红梅是昱辰公司的签约主播,昱辰公司是花椒平台中的家族(也叫公会,家族名称为“未来工厂”),一个主播在同一平台只能加入一个家族,同时也是君意梦公司的合作主播,昱辰公司与君意梦公司是合作关系。红秀公司认为胡红梅的直播业务报酬发放主体应是昱辰公司或君意梦公司,对是否欠付胡红梅2020年2月份直播业务报酬差额及3月份直播业务报酬不清楚。
三、因红秀公司与胡红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四、昱辰公司、君意梦公司与胡红梅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与红秀公司无关,红秀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胡红梅陈述其“多次与公司领导(江毅)交涉,却被领导于2020年3月19日强行开除”,但江毅的身份是君意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红秀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且胡红梅在未提出书面申请、未提出书面解约申请的情况下即于2020年3月17日缺席花椒平台直播活动至今,君意梦公司经与其多次交涉均无果,已准备起诉胡红梅,因此其主张被红秀公司违法解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截止目前,胡红梅还是昱辰公司所在花椒平台“未来工厂”家族成员,最后一次在花椒平台直播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琛系红秀公司员工,其微信号为“A.红秀传媒”,2019年9月15日,胡红梅与杨琛通过上述微信号就花椒主播招聘相关事宜进行了微信沟通。2019年11月12日,杨琛通知胡红梅前去填写入职表及录指纹,同日,杨琛邀请胡红梅加入“红秀传媒-合肥线下主播群”。该微信群经常发布会议通知、考勤管理、工作安排等事项。经胡红梅与红秀公司口头约定,其从事花椒主播工作,月保底工资4000元,月收入超过保底工资的,则根据月直播收入的60%计算月工资数额,计算方式为月入花椒币数额的10%兑换成人民币为月直播收入,月直播收入的60%便是胡红梅月工资。红秀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19日向胡红梅发放工资6955元、20234元、18000元、7409元。2019年3月19日,胡红梅认为红秀公司无故降低其2020年2月份提成比例,与公司交涉未果,其后未再至红秀公司或花椒直播平台进行工作。后胡红梅作为申请人以红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经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少发工资673.60元、3月少发工资3738元,合计4411.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15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1183.7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20]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胡红梅与被申请人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红梅2020年2月少发工资673.60元和2020年3月工资3738元,合计4411.60元;三、被申请人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红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781.61元;四、驳回申请人胡红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红秀公司与胡红梅均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分别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2月8日,红秀公司出具一份《红秀传媒公司员工在职证明》,载明“兹证明胡红梅为我公司员工(性别女,身份证号3401221993××××××××),在我公司从事网易云音乐艺人工作。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不作为我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
胡红梅提供一份花椒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显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月收入花椒币62301。
又查明,2019年12月16日,胡红梅(乙方)与君意梦公司(甲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关于直播业务报酬约定:1.直播分成,乙方保证每月≥25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20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及每月总直播时长应同时满足上述约定,注:当日累计2小时方算一个直播有效天数。主播薪水:保底工资+对应分成。2.月结,双方每个自然月25个工作日前(或以平台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对应上个自然月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甲方应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个自然月的服务费用及礼物分成。
2019年11月9日,胡红梅(乙方)与昱辰公司(甲方)在花椒信息管理系统上签订电子《直播合作协议》,协议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18日。协议约定合作内容:甲方在合作期限内为乙方在花椒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管理人,乙方将其花椒平台网络直播权益授权于甲方管理、运作,甲方有权代理乙方安排、接洽、签署与乙方有关的直播事宜,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安排和处理。协议约定收益分配:乙方在家族所属期内获得的所有打赏收入或其他收入(如有)均由甲方与花椒平台按照花椒平台的实时规则或与花椒平台的合同约定结算,乙方应得分成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甲乙双方线下另行约定),花椒平台无须支付乙方任何费用、款项或报酬。
胡红梅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胡红梅认可其与红秀公司约定2020年3月提成比例调整为55%。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仲裁裁决书、花椒直播平台注册信息、证明、花椒直播平台规则(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花椒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证实。红秀公司庭后提交的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花椒平台结算单及发票、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花椒平台主播流水信息、昱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昱辰公司(张国强)与红秀公司(阮俊)之间的转款记录与本案争议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胡红梅的职业系网络主播,从事网络直播工作。虽然胡红梅的直播内容由其自行确定,但其工作时间、直播时长都接受红秀公司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中,胡红梅从事花椒主播工作,虽然主播的内容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其仍需接受红秀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在指定的直播间工作,遵守上班考勤制度及公司相关工作安排,红秀公司规定了胡红梅直播最低时长以及保底工资,胡红梅与红秀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且胡红梅的工资通过红秀公司员工发放,红秀公司亦为胡红梅提供在职证明。红秀公司辩称其系代替君意梦公司发放胡红梅工资,其与君意梦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胡红梅与君意梦公司存在经纪合同关系,胡红梅的工资系君意梦公司委托其代为发放,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约定,其所辩称的两公司之间系口头约定,不符合法人之间交易行为的惯例。红秀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系昱辰公司股东张国强转给红秀公司员工,而非君意梦公司转给红秀公司,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胡红梅受红秀公司管理、由红秀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胡红梅通过昱辰公司在花椒平台上直播,其直播收益由花椒平台结算给昱辰公司,该收益本就属胡红梅的劳动成果,最终由红秀公司发放给了胡红梅,不能否认红秀公司与胡红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红秀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符合劳动用工的法律性质,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胡红梅陈述其于2019年11月14日入职,该日期与微信聊天记录吻合,其于2020年3月19日因工资问题与红秀公司协商未果,未再去红秀公司上班,故本院确认胡红梅与红秀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从胡红梅与红秀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胡红梅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提成为花椒主播总流水×60%,基本工资包含在提成内。胡红梅2020年2月主播总流水为134721,红秀公司未与胡红梅协商一致,降低胡红梅2020年2月份工资报酬,违反法律规定,故红秀公司应补发胡红梅2020年2月份工资673.6元(13472×60%-7409.60)。关于胡红梅2020年3月份工资。根据胡红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胡红梅认可其3月份提成按55%计算,其提供花椒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显示其2020年3月份的主播总流水为62301。据此计算胡红梅2020年3月份工资为3427元(62301×10%×55%)。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红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红梅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向胡红梅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关于工资支付标准。因胡红梅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系新兴职业类型,与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所从事劳动内容与用人单位业务密不可分的特点不同,工作内容可以相对独立于用人单位业务,是用人单位整体业务中可以分割出来的组成部分,其实际收入直接与其自身直播活动进行时产生的粉丝打赏流水相关,不受红秀公司经营效益的影响。本案根据双方的约定,胡红梅超过保底工资之外的工资收入完全由其直播所获得粉丝打赏的花椒币流水确定,因其直播内容由其自主决定,故而超过保底工资之外的工资收入多少并不依赖于红秀公司的经营行为,主要取决于胡红梅直播内容和主观勤勉程度。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工资,是对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权利保护处于不利状态的一种惩罚措施,但权益保护应相对均衡合理,对上述完全由劳动者工作付出确定的且不依赖于用人单位经营行为的工资收入部分,不宜纳入计算双倍工资的范畴,否则,便对用人单位苛以过重的责任,使双方权益保护处于失衡状态。因此,本案双倍工资应以红秀公司与胡红梅约定的保底工资4000元为标准,红秀公司应支付胡红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2736元(4000元×3个月+4000元÷21.75天×6天)。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已查明事实,红秀公司单方面告知胡红梅“被开除了、赶紧搬出宿舍”,不具有合法依据,亦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属违法解除,故红秀公司应向胡红梅支付赔偿金。胡红梅工作年限不满五个月,红秀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根据胡红梅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扣除其非足月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5438.87元[(20234+18000+8082.6)÷3],故红秀公司应支付胡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38.87元[(15438.87÷2)×2],胡红梅本案主张红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04.23元,系其自身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胡红梅辩称仲裁裁决书第2、3项为终局裁决,红秀公司无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对胡红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胡红梅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红梅2020年2月少发工资673.6元和2020年3月工资3427元,合计4100.6元;
三、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红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36元;
四、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红梅赔偿金13704.23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胡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