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华与山东临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08-07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巩华,女,199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学龙,山东鼎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沃尔沃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徐士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现鹏,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华与被告山东临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学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现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至11月工资共计12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临沂市河东区仲裁委所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山东临网文化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需按要求在甲方指定的陌陌平台直播,甲方有权对乙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的权利,乙方待遇由底薪、提成和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结算为月结,提成与底薪是每月28号予以发放,乙方直播有效天数为26天、当日直播时长4小时以上为1个有效天”。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因此临沂市河东区仲裁委所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被告现在还拖欠原告工资12610元,原告每月底薪为10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固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临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不存在其人身依附性,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的工作时间是随意不固定的,工作的内容是由原告自行决定的,报酬的发放也是基于双方的合作由被告在原告直播的平台上代为发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告巩华(乙方)与被告临网公司(甲方)签订了《山东临网文化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指定乙方在的陌陌平台直播。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应的直播设备及基本道具、提供直播平台宣传、推广、包装等幕后工作,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的权利、遵守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乙方的待遇由底薪、提成和奖金构成,乙方收益按照月刷量最低三百万星光计算,超出三百万星光按照公司标准结算。乙方月直播有效天数为26天、当日直播时长4小时以上为一个有效天。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及合同变更等内容,后附薪资结算标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陌陌平台上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被告为原告进行宣传推广。直播期间,被告按照平台每月收益及约定的薪资结算标准与原告结算分成,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请假并按照指定时间进行直播。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诉至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区仲裁委)。河东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临东劳裁字(2020)第2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一、合同性质方面。双方签订的《山东临网文化传媒主播签约合同》系签约主播、签约公司之间成立的经纪合同,确定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具有行政管理及身份依附性的劳动合同,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合同履行情况。虽然《山东临网文化传媒主播签约合同》约定了直播有效天数及当日直播时长,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原告直播时间并非固定强制、大体自行安排,且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或强制考勤的情形,故双方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收入模式。原告的收入来源于网络直播平台的用户打赏,网络直播平台根据原告的直播情况将直播收入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根据薪资结算标准与原告进行分成,可见被告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收入分配义务,并非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巩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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