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04-07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T61D4J。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书,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洪超,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原,女,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431************322。

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涛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书、焦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培训费、宣传费合计10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洪丹传媒主播经纪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从事网络主播业务的经纪人,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参与网络主播业务有关的服务,合同有效期两年。同时双方在合同附页约定,被告在未正式进行网络主播工作前,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主播技术培训和网络宣传推广等服务,费用共计100000元;双方亦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当退还原告对被告进行的主播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主播技术培训和网络宣传推广等服务,被告却在接受培训和推广后,进行了一段网络主播工作后就不辞而别。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原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原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一份《洪丹传媒主播经纪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为被告从事网络主播业务的经纪人,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原告提供参与网络主播业务有关的服务;双方合作的内容为被告以原创作品或者翻唱作品等方式提供演出,原告负责被告演出的载体的市场营销、网络推广等;被告为原告指定的平台/场地按约定排期提供6小时以上/天、26天以上/月的主播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月2500元的保底报酬,保底薪酬只限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前三个月,三个月之后被告获取报酬的方式为当月所在直播平台业绩85%的主播后台提成;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可终止本合同;如果被告违约,应当退还原告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违约之日期间,因业务需要对被告进行的主播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费用详情见附页);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违约行为之日,就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在一个月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本合同项下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合同的附页约定:被告未正式进行网络主播工作以前,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主播技术培训和网络宣传推广等,其中主播技术培训费50000元,主播网络宣传推广费50000元;在被告正式进行网络主播工作后,原告将为被告每月提供主播技术培训和宣传推广,费用每月为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进行培训和宣传推广的以上费用。
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5月到原告单位参加相关的培训,自2019年6月中开始从事直播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约3000元的薪酬,但被告在2019年9月初就自行离职。原告还主张,在被告从事主播工作前以及工作期间,一直为被告提供行业的基础培训,并通过向被告的直播账号送礼物等提高被告的魅力值,使被告在离职前魅力值达到137900。
另查,原告为追讨案涉款项于2019年9月24日与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所律师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基础代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洪丹传媒主播经纪代理合同》、照片、《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在2019年9月初自行离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因被告已离职,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洪丹传媒主播经纪代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1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违约需要赔偿原告已进行的相关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交已向被告进行相关培训以及宣传推广的实质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违约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再结合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近三个月期间内每月只收到约3000元的薪酬,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对等。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确实违约,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两年主播工作,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为80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00元,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原签订的《洪丹传媒主播经纪代理合同》;
二、被告李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8000元;
三、被告李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洪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李原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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