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24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星和网络科技工作室,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22号城市碧园C栋C09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LBHYFOR。
经营者:黄莹莹,女,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奎,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翠青,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斌,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星和网络科技工作室(以下简称“星和工作室”)与被告陆翠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和工作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奎,被告陆翠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星和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做出裁决,变相剥夺了原告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二、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星和网络科技主播签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纪人,在合同期内原告作为被告演艺代表为其谋求与第三人的受聘及演出事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寻找平台和演出机会,由被告自行安排演出时间和场所,此后由原告每月从演出账号兑换提成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分成,被告自行安排工作,非受原告管理,双方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同一平台上开小号进行演出导致原告提供的账号被平台查封,被告非但不进行补救还继续用小号演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赔偿违约金50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陆翠青辩称,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自称经营地址发送变更但没有办理过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以仲裁委将送达应诉材料到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程序违法为由缺乏法律依据;2、原、被告签订的《星和网络科技主播签约合同》第7、11、12条约定了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受劳动法律调整,该合同就是劳动合同;3、原告不遵守酷狗直播的约定,提供给被告的账户是原告经营者的姐姐名下的,不是被告本人的,导致账号被查封,被告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证据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星和网络科技主播签约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为乙方之唯一代理经纪人,乙方保证是以自由身份(除国家公职外)不受任何合约或职业之约束与甲方签订本合同;乙方将所有演艺事业的一切事宜及签约权交给甲方全权代理且唯一代表,在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受聘合同前双方应当本着相互尊重、协商一致原则安排确定具体事宜;合同期内,乙方在演艺及相关活动中,60%为乙方提成工资,乙方薪酬由甲方代为结算并将经纪人佣金先于扣除;合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乙方不得私自从事任何演艺行业,如有违约乙方需补偿甲方20万元培训费;合同期内,全职:每天上班时间不低于6小时,薪资待遇为底薪:2000元,加提成:艺人收到礼物兑换点的60%,任务:25w星豆;每月休息4天,每周一天,不得连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项。
此后,被告使用主播ID为1150245972,昵称为“雨婷V再现”的账号在酷狗直播软件提供的平台进行直播,被告也曾使用主播ID为1067250270,昵称为“雨婷V老歌在线”的账号在同一平台直播。该平台对ID为1150245972的账号结算2019年5月的星豆为987500。现该账号已被永久封号处理,处罚原因为“您的直播间出现非本人直播的违规行为”。
另查明: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31日拖欠工资600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委缺席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者黄莹莹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10月29日、12月1日、12月28日,2019年1月29日、3月29日、4月30日、5月29日分别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122元、11000元、14545元、10380元、9000元、5154元、5609元、5872元,并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与原告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6000元;三、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星和网络科技主播签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争议的关键在于该合同约定的原告对被告的管理行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劳动关系是具有经济、人身隶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具体到本案,被告从事的是网络主播工作。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因管理需要对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上惯例,但不能仅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从《星和网络科技主播签约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也是为了保证演艺工作的连续性,被告仍可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被告的直播工作主要在其家中完成,无需由原告指定上班地点;被告直播内容不受原告的控制,亦无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合同虽约定保底工资,但被告的收入取决于被告的演艺水平和其受欢迎程度。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关于2019年5月的报酬。被告在该期间进行了直播工作,其有权获得当月酬劳。现原告已经对被告直播获得的星斗进行举证,按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31日的报酬554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系依据《星和网络科技主播签约合同》中关于乙方私自从事任何演艺行业的约定,但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479号仲裁裁决书还裁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宁市星和网络科技工作室与被告陆翠青在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宁市星和网络科技工作室向被告陆翠青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报酬5540元;
三、原告南宁市星和网络科技工作室不须向被告陆翠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星和网络科技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