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22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欣欣,女,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翔,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舒友极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8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2XRQK65W。
法定代表人:叶玉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衍清,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郭欣欣与被告厦门舒友极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友极品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欣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兴、张宇翔,被告舒友极品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郭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友极品汇公司立即向郭欣欣支付拖欠直播收入157443.78元及利息(以157443.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舒友极品汇公司支付郭欣欣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舒友极品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郭欣欣与舒友极品汇公司签订《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协议第7.1条约定:“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甲方的互联网直播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互联网直播平台营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舒友极品汇公司在平台设置的直播分成比例为75%。舒友极品汇公司在(2019)闽0203民初9348号、(2020)闽02民终358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如下事实: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郭欣欣在平台直播的收入总额为387157.04元;舒友极品汇公司仅向郭欣欣支付132924元。根据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确认,郭欣欣、舒友极品汇公司双方收益分配比例为郭欣欣分成75%,舒友极品汇公司分成25%。据该分配比例计算,郭欣欣应得收入为290367.78元,故舒友极品汇公司仍拖欠郭欣欣收入157443.78元。舒友极品汇公司违反经纪协议之约定,应补足欠付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郭欣欣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求。
舒友极品汇公司辩称:一、舒友极品汇公司已结清全部应付合作费用,郭欣欣主张舒友极品汇公司欠付合作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在(2019)闽0203民初9348号案件审理时,郭欣欣于庭审中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分成比例,此前不清楚分成比例,直至本案诉讼后,才发现舒友极品汇公司所支付的比例不符合互联网平台营收规则,没有足额按时支付”,即郭欣欣称双方“未约定分成比例”,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分成支付时间。现在又仅凭网页中显示的75%,称“没有足额按时支付”,可见其对提成比例和分成支付的时间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不应予以采信;2.郭欣欣履行《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项下的合同目的即是获得收益分配,对其个人应获得的收益金额应是非常在意和关心的,但在舒友极品汇公司提起(2019)闽0203民初9348号案件诉讼之前,舒友极品汇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的整整9个月时间里,前后陆续共向其支付多达26笔共计199286元,郭欣欣从未向舒友极品汇公司主张过欠付合作费用,也未对支付金额有过任何异议,直到在被诉以后,才作为抗辩理由提出,现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郭欣欣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无非是为了逃避(2019)闽0203民初9348号案件判决的付款义务而故意为之;3.实际上,直播明细中显示的75%为系统建议的结算比例,该页“政策说明”中显示“机构可自定义旗下主播的分成比例,调整范围为星豆兑换佣金的50%-75%之间”,下部“计算说明”却清晰显示结算比例为100%,与郭欣欣主张双方收益分配比例为75%也是不相符的,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根据《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7.1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互联网直播平台营收规则收益分配”,双方实际结算金额计算方式为平台创收67%,扣除舒友极品汇公司为提高直播间人气参与打赏的费用,扣除8%的综合费用,得出舒友极品汇公司应付郭欣欣的收益分配。即使按照(2019)闽0203民初9348号案件判决书认定舒友极品汇公司获得收入比例为25%,但根据前述分配规则,舒友极品汇公司在支付给郭欣欣收益时,需要扣除税费、刷礼物费用、直播时长不符合约定时弥补损失等各项费用之后再支付给郭欣欣,因此郭欣欣获得的收益将远低于75%。根据创收总金额387157.04元,郭欣欣个人共计获得收益为199286元,郭欣欣综合收益为平台营收金额的51.5%,舒友极品汇公司均已支付完毕;另外,另案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闽01民终4820号同样是网络主播的合同纠纷案件中也认为“直播平台的收益需要扣除税费、刷礼物费用、直播时长不符合约定时弥补损失等各项费用之后,再按照分成比例发放给主播,并非直接按照直播平台收益的固定比例发放收入”。因此本案舒友极品汇公司的该结算方式是行业的通常做法,并非按照固定金额的75%计算。二、在前述舒友极品汇公司未欠付合作费用的情况下,郭欣欣主张舒友极品汇公司承担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舒友极品汇公司作为甲方与郭欣欣作为乙方签订《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协议7.1条约定:“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甲方的互联网直播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互联网直播平台营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协议7.2条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互联网商务经纪等其他互联网商业演艺所产生的收入,乙方承诺全部委托甲方代为收取相关酬劳,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演艺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让该次演艺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而产生的艺人音乐演出的服装、化妆、造型、美妆、造型、美术指导及培训费用、乐队、乐器、道具费用,乙方及随行人员的差旅、住宿、餐饮、通讯,其他与活动执行相关的费用及应缴纳的税费)、渠道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表演平台支出、演出硬件租赁、专业人才服务费、表演场地租金、为该演艺活动投入的专项宣发费用)及其他必要成本后,双方一致同意共享有关收益,具体分配方案及支付等事项甲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协议8.4条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郭欣欣加入舒友极品汇公司管理的“极品会”公会在“来疯直播”平台开展网络直播,主播UID号为1513747531。
2019年5月7日,舒友极品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郭欣欣支付违约金1161459元及公证费、律师费等。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9)闽0203民初9348号,本院在该案中查明,来疯平台里的所有消费都是采用星币进行结算,可以充值获得星币,也可通过收到礼物来获得星币,充值星币:1元人民币等于1000个星市。来疯平台机构管理系统页面显示,主播分成比例为75%。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郭欣欣累计在来疯平台获得387157039星豆,为舒友极品汇公司创收387157.04元。在该案中,舒友极品汇公司陈述其在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共计向郭欣欣支付个人税后收益132924元。
2020年4月29日,郭欣欣以舒友极品汇公司未足额支付直播收入为由诉至本院。郭欣欣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舒友极品汇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8日通过孙雅贞向郭欣欣支付5066元、6896元、4781元、16026元、10000元、3593元,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陈钰琳向郭欣欣支付10000元,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蔡静敏向郭欣欣支付10000元。关于前述款项,郭欣欣庭后向本院提交《答复意见》,称郭欣欣有收到前述款项,但根据舒友极品汇公司在(2019)闽0203民初9348号中陈述舒友极品汇公司支付了132924元及实际履行情况,上述款项并不属于直播分成。
以上事实,有郭欣欣提供的《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2019)闽0203民初9348号案的起诉状、证据清单、支付明细、主播区间段统计表、(2019)闽0203民初9348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答复意见》,舒友极品汇公司提供的来疯平台机构管理页面截图、支付明细、确认函及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依《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按照舒友极品汇公司制定的互联网直播平台营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舒友极品汇公司在来疯平台设定的主播分成比例为75%,故双方应按前述比列进行收益分配。舒友极品汇公司主张双方实际不是按来疯平台上显示的规则进行分配,舒友极品汇公司主张双方的的分配规则为“双方实际结算金额计算方式为平台创收67%,扣除舒友极品汇公司为提高直播间人气参与打赏的费用,扣除8%的综合费用,得出舒友极品汇公司应付郭欣欣的收益分配”,但郭欣欣不予认可,舒友极品汇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舒友极品汇公司主张依《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7.2条之约定,舒友极品汇公司支付给郭欣欣的收益中应当扣除相关成本及费用,但舒友极品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相关成本及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故本案中,舒友极品汇公司应当向郭欣欣支付的收益为总直播收入387157.04元×75%,再扣除舒友极品汇公司已经支付的收益。本案中,舒友极品汇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199286元,郭欣欣对其中的132924元无异议,对其他部分(199286元-132924元=66362元)郭欣欣认为不是直播分成。但郭欣欣未举证证明其与舒友极品汇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讼争款项系因其他法律关系发生的,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款项亦为舒友极品汇公司支付《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项下的直播收益。经计算,本案中舒友极品汇公司应向郭欣欣支付的直播收入为91081.78元。关于郭欣欣要求舒友极品汇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付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郭欣欣的诉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舒友极品汇公司还应按协议约定偿付郭欣欣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舒友极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欣欣支付直播收入91081.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直播收入91081.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9日计至被告厦门舒友极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到计1824元,由原告郭欣欣负担769元,由被告厦门舒友极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厦门舒友极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