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茜茹与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萌,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帆街**金帆孵化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董冠杰,董事长。
被告:北京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院**楼**(双井孵化器**)法定代表人:董冠杰,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唯,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有鱼子公司)、被告北京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树有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茜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金华有鱼子公司、奇树有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茜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所签《艺人经纪合同》解除;2.判令金华有鱼子公司、奇树有鱼公司向我支付生活补助6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违约金15万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我是一名网络主播,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和艺术天赋,奇树有鱼公司发现我的才能之后找到我协商,寻求合作,奇树有鱼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协商合同事宜,并与我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作为我的经纪方。因金华有鱼子公司、奇树有鱼公司是由同一股东东阳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控股,奇树有鱼公司是东阳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徐某就以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奇树有鱼公司,而且奇树有鱼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协商沟通工作事宜,许诺支付我服务费和生活补助事宜。艺人经纪合同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在合作初期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补助2万元,支付时间为次月7日前付款至我制定账户,截至今日,被告仍旧没有支付我生活补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的损失,支付违约金。
奇树有鱼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茜茹没有合同关系,徐某也是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与金华有鱼子公司都属于同一个母公司,但我们都是独立的法人,互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金华有鱼子公司辩称,双方在2017年6月20日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我公司2017年7月13日将熊猫平台的结算款转账给张茜茹,7月27日我们给了张茜茹生活补助费1万元,7月28日收到张茜茹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6月18日以后,张茜茹开始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如果张茜茹不认可合同解除,那么张茜茹就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金华有鱼子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双方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2.判令张茜茹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3.判令张茜茹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张茜茹针对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解除时间及事由,金华有鱼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奇树有鱼公司针对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反诉辩称,同意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张茜茹作为乙方与金华有鱼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互联网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即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协议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甲方同意在合作初创期支付乙方部分生活补助费用,支付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每月2万元,支付时间为当月生活费于次月7日前支付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参与演艺活动所形成的所有收益,双方另行协商结算分成比例。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从事商业演艺活动;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的肖像、名称、表演作品提供给其他经纪方或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直接或间接与第三方签署经纪合约,另行授权第三方代理本合同项下的演艺经纪事务,均属乙方根本违约,乙方应将已经收取的生活补助费全部退还甲方,且应向甲方支付15万元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如产生诉讼的,违约方同时应支付守约方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要求解约的,应向对方支付15万元违约金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任何一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照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如乙方情形解约,应将已收取的生活补助费用退还甲方。
2017年6月16日,双方在沟通工作的过程中,张茜茹提出了一些工作中的问题,包括拍摄总是其一人前往、需要垫付车费等,双方因此言语上有些不愉快,后金华有鱼子公司未再为张茜茹安排过工作。2017年6月底至7月,张茜茹多次向金华有鱼子公司工作人员催促支付其相关费用,2017年7月13日,张茜茹收到熊猫平台工资2999.6元。2017年7月26日,张茜茹向奇树有鱼公司、金华有鱼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贵司拖欠酬薪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张茜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贵司支付所欠酬薪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据此要求贵司接到此函件后三日内联系我们支付拖欠酬薪、解除双方合同。金华有鱼子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了上述律师函。2017年7月27日,张茜茹另行收到转账1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费用为张茜茹半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解除的时间,张茜茹主张合同因被告未再履行而导致解除,并主张合同起诉之日起解除,金华有鱼子公司则主张因双方合作不愉快,2017年6月16日发生争吵导致解除,并主张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已协议解除。
金华有鱼子公司另主张张茜茹在合同履行期间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并申请本院调取微博、一直播平台记录,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上述平台无张茜茹直播记录,2019年9月后张茜茹在微博上有直播记录,张茜茹主张上述行为并非从事商业演艺活动,仅为个人行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金华有鱼子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7年6月20日协商解除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7年6月20日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金华有鱼子主张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协议解除,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7年6月16日发生矛盾后,虽然曾多次沟通费用给付的问题,但始终对合同是否解除未置可否,金华有鱼子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后未再为张茜茹安排过工作,其意在解除双方之合同,而张茜茹发送律师函亦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张茜茹催款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实质也是意在解除合同,本院结合张茜茹发送律师函的时间、内容确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1日。金华有鱼子公司作为与张茜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生活补助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生活补助费,金华有鱼子公司仍需支付30666元。
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如前所述,金华有鱼子公司主张合同协议解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金华有鱼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张茜茹支付生活补助费,金华有鱼子公司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金华有鱼子公司应当向张茜茹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但金华有鱼子公司并不存在未经张茜茹同意擅自要求解约的情况,张茜茹主张金华有鱼子公司承担15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张茜茹亦不存在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违约行为,金华有鱼子公司主张张茜茹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茜茹主张奇树有鱼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生活补助费三万零六百六十六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律师费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负担3750元(已交纳23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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