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31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水丽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GPT13B(1-1)。
法定代表人:刘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二斌,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月,女,2000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曹,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斌,被告宣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9月3日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居间介绍和培训网络主播业务,被告2018年7月开始进入原告旗下进行艺人主播培训。201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作为原告旗下艺人进入YY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中约定:第三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不得在其他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如果有类似直播活动,视为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解除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在该条第四款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可以主张律师费等情形;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开始作为原告旗下艺人,按照原告要求在指定平台进行直播,2019年4月初被告开始不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第三方直播平台IS语音上进行直播。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遵守,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宣月辩称:一、涉案合同具有明显的劳动隶属性,应该认定为劳动合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需要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以提高被告自身知名度,但是因为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原告行为构成违约,因原告违约,被告已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辞职;三、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违约金应以存在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被告离职后,到其他平台直播,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四、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承担其律师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宣月(乙方)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签约成为甲方旗下主播艺人,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合作期限5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安排在指定平台的直播事宜;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有权获取甲方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甲方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再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等。如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合同有效期内,直播收益为观众在观看直播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为主播刷出的礼物价值。每月获得可兑换的有效礼物的价值,在扣除平台费用后,甲乙双方各占50%,次月30日结算当月佣金;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2天,每天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6小时。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或不承担本合同项下应当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提供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记载:1、上播休假时长为每月4天(不可连休);如需请假,提前说明事由,公司可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在之后方可请假,无批准、不开播的,即视为矿工处理,病假得出示医生诊断证明洗头.迟到、早退、各种借口不爬麦一律为公休,公休算完算矿工,黑麦三次算一次公体。2、矿工一天者、押工资30%起,矿工两天者,押工资60%,超过三次100%。3、每天直播结束后,请关闭所有的灯光与电脑空调,外出必须关闭房间所有的电源(如发现三次未关由自己承担当月电费)。4、工资预支不可超上月工资的30%。5、严禁直播时发呆、玩手机、不互动等注意力在直播以外的行为。6、禁止侵犯她人隐私,危及公共利(包括公司利益),未经当事人同意,严禁透露她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资料。7、公司直播平台为YY直播,严禁私下偷播其他平台,如有私下涉及其他平台公司有权解聘。8、开会时主播需准时参加,不到场者或不能按时到场者压工资30%,以此类推(如有特殊情况提前与管理说明原因)。9、带人到公司需跟管理人员报备,严禁与公司无关人员在公司过夜,严重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0、晚22点后出门需与管理说明原因,管理人员不知情情况下发生任何事故与本公司无关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7月8日起原告安排被告在其购买的YY平台进行直播,并推荐被告在YY平台的精彩世界推荐位进行宣传和推广。2018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2130元、9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5949元、10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3293元、11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2865元、12月21日支付被告工资3326元、2019年2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3742元、9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4293元、9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4683元,至2019年4月底,被告累计在原告处通过直播活动收益30281元。2019年5月起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2019年4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IS语音平台进行直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日对被告进行考勤。
2019年9月17日,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同日,原告向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光盘、照片、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月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原告起诉的所有案件,合同内容及式样相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培训。另合同约定“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中对被告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对原告违约未作同等的约定,对被告明显不公平。根据原告制作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外出要请假而且必须要经原告同意,原告的人身自由依合同及原告单方制作的制度受到限制,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五年,一般人都无法接受,被告仅负有无条件服从及接受的义务,否则即违约,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公平,应属无效。原告无权依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收益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异议,且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也已经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的行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符合《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月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宣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宣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4425元,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7元,被告宣月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