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10
东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中华路**33/101。
法定代表人:马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稳,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李雨停,女,200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茂辉,东海县桃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拓公司)与被告李雨停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徐小稳、被告李雨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茂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源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经充分协商,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源拓主播签约协议》,期限1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方的签约主播,由原告提供演绎平台并向被告发放薪资。鉴于原告演绎平台的设备购置和维护资耗较大,加之需对被告的包装、推广和宣传方面不断投入,因此双方特别约定了如被告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公司(公会)或者网站进行演绎、播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签约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违反协议约定,于2019年11月7日擅自转入东海县星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星豪公会)开播,且经原告责令改正拒不理睬,从而单方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被告违约在其他公司演绎播出的视频和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公然单方跳槽至第三方直播平台演绎播出,恶意终止协议的履行,其故意违约行为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和《源拓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第1项、第5项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特别说明称:2018年2月1日的主播签约协议的日期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协议期间为1年10个月。被告书面向原告出具的离职申请表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离职申请原告不予同意。双方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的协议,在发现日期错误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更改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开始,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由于是补充签订,当时只写了一份交给被告保存。该协议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离职申请表相互吻合,而且被告也因此不能出示2018年2月1日日期错误的签约协议。
李雨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年,2018年1月30日开始至2019年2月1日终止,且该协议属于霸王条款,在履行期间,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该合同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保留向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障义务的各项权利。2、2019年11月7日被告转入其他会所,是被告的权利,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3、被告转入其他会所是按照行业规定,停播180天后,交纳5000元强制转入会所是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被告李雨停在酷狗直播平台注册入驻原告公司。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2019年11月6日,李雨停在酷狗直播平台上申请强制转会,并支付转会费用5000元,2019年11月7日转会成功。2019年11月8日,李雨停在其他公司平台进行主播活动。
又查明,起诉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签约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甲方为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为李雨停)的《源拓主播签约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有被告李雨停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仅打印有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字样而未加盖公章或签名。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签订本协议,协议有效期为自2018年1月30日开始至2019年2月1日止。乙方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为乙方演绎平台;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与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乙方待遇由60%提成+奖金构成;新人待遇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六个月保底工资3500元。违约责任规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在签约期间,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离职时,被告李雨停填写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为原告公司制作,填表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一份,该申请表上载明:到职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预订离职日为2019年4月15日。在该离职申请表的备注栏中打印有:离职后合同期内未经本公司允许不得从事网络直播及其相关的行业,不得泄露本公司其他主播个人信息及公司机密。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1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是2019年1月26日到原告公司这边注册账号的,离职日期应该是2019年4月份左右,工作时间为3-4个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内容是一样,就是日期不一样,该合同被被告拿走了。对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就签了一份合同,没有两份。关于被告的薪酬待遇,被告称第一个月8000左右,其他几个月都是几百快钱。原告称被告总共做了4个月不到,被告只是第一个月正常上班,其他月份都是上几天。对于原告的薪酬发放情况,原告称有记录,但未能向法院提交。
对于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被告称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没有看,违约金过高。原告则称,新晋一个主播公司必须进行先期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就主播的播出技能吸粉的能力等各方面技能进行全面培训,一旦主播具备了相应的技能,收入便会大幅增加。估算参照和被告基本相同的,她的离职给我们带来了不低于10万元的损失。前期刚入职需要几个人带她,进行包装,注册账号等大概需要两个月,后期的损失很高无法计算。但对于具体的损失有多少,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雨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违约,是否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离职而到其他公司从事网络主播活动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所举的有李雨停单方签字的《源拓主播签约协议》合同有效期已满,原告称该协议因签订日期有误而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且该合同已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该合同确实存在,但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原告也存在违约的情形。比如合同约定新人待遇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而庭审中被告陈述称有几个月的工资仅为几百元,对此,原告称有工资发放记录,但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离职申请表来看,虽然在申请表中写明到职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是2019年1月26日在原告公司注册的,也与其到职日期不符。同时,在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备注部分要求离职人不得从事网络直播及其相关的行业,否则承担经济赔偿10万元的要求,也属于加重离职方的责任、排除离职人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第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离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虽然原告称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及包装,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了几个月。同时,被告在网络平台转会时也依照行业规定交纳了5000元强制转会手续费,已足以弥补因其转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李雨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驳回原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