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11
彰武县人民法院
(2019)辽0922民初2296号
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彰武镇东环路**楼18-15门。
法定代表人:邢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禄,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红,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彰武县,现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与被告谭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禄,被告谭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晟世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2024年9月30日前,禁止被告从事网络主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活动;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60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0日,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双方约定晟世公司为谭红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谭红培养成为网络主播,谭红聘请晟世公司为其经纪人,特别注明:谭红明确知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晟世公司全权代理谭红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谭红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晟世公司为谭红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谭红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谭红应向晟世公司支付赔偿金三十万元;谭红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每参加一次须向晟世公司支付赔偿金三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培训场地和设备并为被告聘请老师进行主播培训,原告为被告花费了巨额资金使其成为一名优秀主播,但被告却在合同期内,擅自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他名义从事主播活动,再未与原告联系。综上,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行业的特殊性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属较低,按照双方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合作期间的收益,平均每月谭红可分得收益10603.4元、我公司可分得收益24741.2元,计算至合同期满,我公司可获得利益为90万元左右,随之直播时间延长,还要随之增多。另外,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原告为了培养被告成为一名优秀的主播投入非常大,包括设备、培训费、租赁场地等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谭红辩称:1.谭红与晟世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首先,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谭红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获取报酬。第三,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晟世公司按月支付谭红工资,并对谭红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薪酬、工作纪律、日常休息等考勤事宜、试用期、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等内容均做出了约定,公司的收入来源也是谭红直播获得的收益,谭红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应该适用仲裁前置程序。2.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规定,晟世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谭红缴纳社会保险,且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谭红超时工作,谭红有权与晟世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且无需向该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3.本案竞业禁止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也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谭红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晟世公司也未给付任何经济补偿。另外,晟世公司诉请要求谭红在2024年9月30日前禁止从事网络主播等活动超出上述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及时限,协议中约定谭红不得从事主播活动获取报酬,该报酬是指与第三方或者其他平台合作,建立合作关系,现晟世公司全面限制谭红利用网络以个人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剥夺了谭红作为公民自由使用网络的权利。故此,恳请法院驳回晟世公司该项诉请。如法院没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谭红亦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因晟世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长期要求谭红超时工作,导致谭红身体不适,无法继续从事主播工作,并已经通知公司不再直播,双方就工资已经结算完毕,本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谭红没有违约行为。2、晟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3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如法院判决谭红承担责任,也应该降低违约金金额。3、谭红不存在违约行为,晟世公司要求谭红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晟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主播经纪人协议一份、入职登记表一份、工资发放表6份,证明: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主播经纪人协议,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谭红直播的工资收益情况,谭红个人平均每月收益10603.4元。
2.电脑采购合同一份、收据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晟世公司为谭红提供了直播间及设备。
3.光盘一份,证明:谭红在2019年4月离开晟世公司后,在快手直播平台上以账号名为“北暖那个女孩”进行直播活动。
4.梁丽娜等证人证言六份,证明:晟世公司为直播人员提供直播间、对主播进行培训的事实。
5.主播培训合同一份、周明林证人证言1份,证明:晟世公司与周明林签订培训合同,由周明林为谭红提供业务培训,周明林收取晟世公司报酬50000元。
被告谭红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谭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入职登记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晟世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晟世公司与谭红为劳动关系。
2.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9日,谭红与晟世公司管理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各一份,证明:谭红与晟世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停止主播工作。
3.谭红主播间现场环境照片及视频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8年11月1日谭红与晟世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谭红在其自行租赁的房屋内进行直播活动,晟世公司没有为谭红提供直播场地并进行投资培训和包装。
原告晟世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晟世公司为甲方、谭红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五、薪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照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6、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后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规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第27、28、29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充规定……3、签约当月算试用期,按提成计算个人收入,每月一号起算保底工资,保底工资存在三个月。4、直播不满一个月自行不干的,没有工资。5、长期不直播被公司开出的,还没有发放的公司不再发放。6、公司定于每月15号统一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在此日期前超过三天不直播的,上一个月工资缓发一个月。7、主播当月收益超过三万,有两天休息,超过五万,奖励二百,超过七万,奖励伍佰元,超过十万奖励一千。”
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2018年11月谭红用晟世公司提供的名为“艾米”的账号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至2019年4月末,谭红停止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谭红未按照约定进行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晟世公司主张谭红违约并无不当。谭红主张在其停播后与晟世公司协商了停播事宜,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已经自愿解除,晟世公司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谭红称其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进行直播活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晟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谭红在停播后以其他账号进行直播的视频文件予以佐证,由此可确定谭红在停播期间并未出现其陈述的身体不适症状。
谭红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合同中已经明确标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且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的特殊性,晟世公司因管理需要对谭红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习惯,不能就此认定晟世公司对谭红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谭红虽然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晟世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晟世公司与谭红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谭红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该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晟世公司诉讼中主张的损失情况来看,其为了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虽然晟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谭红的违约行为必然给晟世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谭红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其违约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及履行情况等因素,晟世公司主张谭红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晟世公司主张2024年9月30日前,禁止谭红从事网络主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活动,谭红不予认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谭红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晟世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晟世公司主张谭红给付律师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红向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谭红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