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东方与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2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东方,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洁,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8271521X0。
法定代表人:于昊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怡,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华,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胡东方与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东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洁、刘丹丹以及朗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怡、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顿公司向胡东方支付腾讯直播平台分成收益185285.22元和演出交通费1920元及违约金56161.57元,并支付本案证据公证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合计255666.79元;2.判令朗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朗顿公司与胡东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了《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和《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胡东方为朗顿公司的签约艺人,朗顿公司是胡东方的经纪公司,胡东方接受朗顿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朗顿公司负责胡东方的全部演艺活动和承担其安排胡东方参加演艺及宣传活动的相关费用,以月为单位向胡东方支付报酬,同时代扣代缴胡东方的个人所得税,胡东方有权复印相关税收凭证。在朗顿公司的管理下,胡东方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运营的“NOW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2017年5月23日,胡东方与朗顿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按照86.6:13.4的比例分配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即胡东方享有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的86.6%。2018年5月9日,胡东方、朗顿公司和腾讯公司在网上签订了《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胡东方直播房间号为108330610,腾讯公司向朗顿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胡东方的报酬由朗顿公司结算支付。根据“NOW直播”平台后台记录数据,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胡东方在腾讯直播平台的净收益总额为人民币2245370.27元,2017年11月朗顿公司曾支付了营销费用180000元,同时本月腾讯公司的分成比例为25%,此笔营销费用转化为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后的数额为135000(180000×75%)元,故胡东方可参与分配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为人民币2110370.27(2245370.27-135000)元。此外,朗顿公司按固定税率10%扣缴胡东方的个人所得税,胡东方应分得的腾讯直播平台收益金额为1644822.59(2110370.27×86.6%×90%)元,而胡东方实际收到1459537.37元,朗顿公司无故克扣腾讯直播平台收益185285.22元。另外,朗顿公司现在仍未支付胡东方于2018年1月31日参加朗顿公司安排的演艺活动所产生的交通费1920元。综上所述,朗顿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胡东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胡东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朗顿公司答辩称:一、2017年5月23日,胡东方和朗顿公司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合约期限为2年,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4日;并进一步通过签订《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分配比例:13.4(朗顿公司):86.6(胡东方),胡东方每月需同时满足有效直播50小时及有效直播天数15天才能享有当月收益分成。合同成立后,胡东方开始接受朗顿公司指导,并经朗顿公司的兄弟公司广州乾来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来公司)推介进入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演绎,朗顿公司及乾来公司亦根据合同约定给予胡东方流量推送、首页推广等支持。2018年3月5日,因乾来公司内部管理原因,其退出腾讯直播平台并将其在腾讯直播平台之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朗顿公司,在此之前,基于直播演艺活动之收入均由乾来公司进行收取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7年10月1日之前,其纳税税种为小规模纳税人,对应税率为3%;2017年10月1日以后,其纳税税种为一般纳税人,对应税率为6%。2018年3月5日后,朗顿公司正式完成变更,并自2018年4月1日起接收腾讯直播平台之收入,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朗顿公司的纳税税种为一般纳税人,对应税率为6%。2018年5月9日,胡东方、朗顿公司以及腾讯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进一步确定了胡东方作为朗顿公司经纪公司旗下的主播,胡东方和朗顿公司双方之间相关费用分配事项,由胡东方和朗顿公司双方自行确定。而腾讯直播平台向朗顿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由双方签订的《NOW直播对公结算合作协议》具体约定,但当前述协议约定与平台规则不同时,以平台规则为准。2018年10月,胡东方和朗顿公司之间就“净收益”之定义及收入分配问题产生争议,遂至讼。二、朗顿公司认为腾讯直播平台所发放给朗顿公司之款项应定性为“经营性收入”,而胡东方和朗顿公司拟予以分配的净收益应为“税后净收益”,也可称“税后净收入”。朗顿公司就案涉期间之净收益仅剩余35091.98元未向胡东方发放,而非胡东方主张的183290.65元。所谓净收益,也即是净利润,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应当等于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及税金;但在本案中,胡东方却简单理解为:“净收益=经营性总收入”,以致其错误认为朗顿公司拖欠其大额分成款。腾讯直播平台基于胡东方之直播演绎活动而依据协议或平台规则向朗顿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为经营性总收入,该经营性总收入应当按照款项发生时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应税税额,再减去朗顿公司为扶持胡东方而实际支出的现金费用后,才能计算得出净收益,也即净利润。朗顿公司或乾来公司作为腾讯直播平台的合同相对方,在接收到腾讯直播平台对公款项时,应当按照现行税率、税务规定开具等额发票、缴纳应税税额后,减去当期现金投入的费用之余额,即为净收益。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就胡东方主张的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朗顿公司仍未向胡东方支付的有关腾讯直播平台分成净收益应为35091.98元,而非183290.65元,理由如下:1.关于涉案期间朗顿公司就胡东方直播演绎活动从腾讯直播平台处收到的总收入为2245370.27元;2.上述总收入中包含2018年11月朗顿公司应胡东方请求采用现金方式投入的营销成本为20万元;3.就上述总收入,朗顿公司所实际支付的应纳税额(向腾讯直播平台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92322.64+141632.35)*3%+(2245370.27-92322.64-141632.35)*6%=127703.67元;朗顿公司就胡东方在涉案期间的直播演绎活动收到的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应为:1917666.6元(2245370.27-200000-127703.67);则该部分净收益,胡东方可分配份额为1917666*86.6=1660699.28元;又因胡东方同意由朗顿公司按照10%的标准为其统一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故朗顿公司实际应发放到胡东方指定账户的总额为:1660699.28元*90%=1494629.35元。胡东方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459537.37元,故朗顿公司仍欠发给胡东方的数额应为:1494629.35-1459537.37=35091.98元。朗顿公司表示其拖欠胡东方收益的行为不应得到认同,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表现,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基于胡东方和朗顿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朗顿公司的违约行为明显没有造成太大的严重后果,故请求依法调整,按照欠付数额的10%判定违约金是较为妥当的。三、朗顿公司认为:胡东方主张要求朗顿公司支付演出交通费、证据公证费、律师费、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胡东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朗顿公司(甲方)与胡东方(乙方)签订了《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胡东方为朗顿公司的签约艺人,朗顿公司是胡东方的经纪公司,胡东方一切与朗顿公司相关的线上线下与商业或非商业行为有关的、在网络公开或公开场合有关胡东方形象、声音、演唱或舞蹈等表演活动,以及所有商业行为,均应完全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点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参加出席的演艺及宣传活动相关食宿行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第五条利益分配及结算约定:“1.收益按比例分配,分配比例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商。2.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N+2月结算N月的数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赔偿金。2.部分违约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金标准:以违约实际造成损失总额的3倍作为赔偿金。”另外,朗顿公司与胡东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收益分配”约定为:“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分配比例:13.4:86.6”,即胡东方享有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的86.6%。朗顿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在扣缴完胡东方个人所得税10%的税款后,已向胡东方支付收益分成款1459537.37元。
另查明,为提升胡东方在腾讯直播平台的排名,朗顿公司在2017年11月期间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金币充值的方式,向胡东方支付了200000元营销费用。其中,胡东方与朗顿公司人员(微信昵称:李大京儿,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了以下内容,胡东方:“好的,这十万刷进来,扣掉平台的,其他的还给你们呢对吧?”李大京儿:“是的。这个月提出没降,就这样。后面再说吧。”
2018年5月9日,腾讯公司(甲方)、胡东方(乙方)和朗顿公司(丙方)三方在网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朗顿公司作为经纪公司向腾讯公司平台指派其旗下的胡东方在NOW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腾讯公司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朗顿公司服务费支付给朗顿公司,由朗顿公司根据其与胡东方的相关约定向胡东方分配。胡东方在腾讯公司直播内容为“互动直播”,直播房间号为108330610、推广名为舞蹈老师凉凉。该协议第四条合作费用约定:“1.丙方旗下主播乙方在甲方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甲方根据乙方服务质量向丙方支付服务费,丙方、乙方之间相关费用分配事项,由乙、丙双方自行约定确定,与甲方无关。”根据“NOW直播合作平台”数据显示,胡东方在腾讯直播平台的总收入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以及2018年10月期间分别扣除在腾讯直播平台的分成比例25%、35%、40%后,得到净收益总额为人民币2245370.27元。此外,朗顿公司所称的兄弟公司乾来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共向腾讯公司开具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朗顿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向腾讯公司开具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发票的金额均为99999元,合计开票金额为2999700元。
胡东方提交了其本人分别与朗顿公司员工(微信号:×××)、年度盛典导演组“Shelley.Xie”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去哪儿网”机票订单截图、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以及“超新星之夜·腾讯NOW直播年度盛典”的宣传海报复印件,拟证明胡东方在朗顿公司的安排下参加了2018年1月30日晚在北京水立方举行的“超新星之夜·腾讯NOW直播年度盛典”演出,并为此支出交通费1920元。朗顿公司对于其公司员工与胡东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朗顿公司只是为胡东方争取到演出名额,该场演出并非由朗顿公司安排。
2018年12月17日,胡东方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向朗顿公司发出律师函,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2018年12月27日,胡东方为保全本案证据向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公证,因而产生公证费2300元。2019年1月4日,胡东方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约定:胡东方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处理与朗顿公司的合同纠纷,前期律师费8000元,待该案达成和解、调解或判决后,胡东方再按照实际取得的款项的8%支付律师费。截至起诉之日,胡东方总共支出律师费10000元以及公证费2300元。另外,胡东方提交了2018年12月“去哪儿网”机票订单截图以及往返广州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朗顿公司违约,其到广州维权而产生交通费2000元。朗顿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朗顿公司与胡东方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章,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中的条款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案的主要争点为: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在按比例分配之前是否应扣除朗顿公司的开票成本。首先,朗顿公司为证明其负担的开票成本,提供了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票的总金额2999700元与腾讯平台提成后的净收益2245370.27元并不一致,这无法证实朗顿公司是为收取净收益2245370.27元而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合作协议是由朗顿公司提供,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开票成本由哪一方负担,亦未明确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在双方分配之前应先行扣除开票成本,当双方对是否应扣除开票成本存在各自的解释时,朗顿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作出对其不利于的解释。因此,朗顿公司认为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在按比例分配之前应扣除朗顿公司的开票成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腾讯平台提成后的净收益为2245370.27元,按照双方约定的13.6:86.6分配比例,由朗顿公司代扣缴10%的个人所得税后,胡东方可从中分得的收益为1750041.59元(2245370.27×0.866×0.9=1750041.59)。胡东方确认前期已收到朗顿公司支付的收益分成款1459537.37元,所以,朗顿公司仍拖欠胡东方收益分成款290504.22元(1750041.59-1459537.37=290504.22)。另外,朗顿公司在2017年11月期间向胡东方支付200000元,胡东方认为该费用的性质属于营销费用,应当先行扣减腾讯平台25%的提成费用。对此,胡东方与朗顿公司的“李大京儿”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该营销费用应扣掉平台费用后,再由胡东方返还给朗顿公司,朗顿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胡东方应从收益分成款290504.22元中再另行扣减150000元(200000×0.75=150000),即朗顿公司最终仍需向胡东方支付140504.22元(290504.22-150000=140504.22)。
朗顿公司拖欠支付收益分成款,已经构成违约,胡东方主张朗顿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胡东方自认为按照朗顿公司拖欠支付收益分成款的3倍计算违约金过高,所以主张按照拖欠支付收益分成款的30%计算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点约定:“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金标准:以违约实际造成损失总额的3倍作为赔偿金。”本院认为,朗顿公司因违约给胡东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损失,而非拖欠收益分成款的金额损失。因此,依照上述约定,朗顿公司向胡东方支付的违约金应计算为:以拖欠收益分成款140504.22元为基数,自胡东方起诉之日(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胡东方一切与朗顿公司相关的线上线下与商业或非商业行为有关的、在网络公开或公开场合有关胡东方形象、声音、演唱或舞蹈等表演活动,以及所有商业行为,均应完全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同时,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点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参加出席的演艺及宣传活动相关食宿行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胡东方通过朗顿公司参加了2018年1月30日晚在北京水立方举行的“超新星之夜·腾讯NOW直播年度盛典”,该演出活动应依照合作协议约定,胡东方主张朗顿公司应负担该次演出的交通费192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朗顿公司称其只是为胡东方争取到演出名额,但该场演出并非由朗顿公司安排,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胡东方主张朗顿公司应支付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证据公证费、律师费及交通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作出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东方支付收益分成款140504.22元;
二、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东方支付违约金(以14050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东方支付交通费1920元;
四、驳回原告胡东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原告胡东方负担2274元,由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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