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1-16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高雄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YH2735J。
法定代表人:荆国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程议,男,200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奉天公司)与被告蓝程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被告蓝程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奉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的经纪公司,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扶持培养被告发展演艺事业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合同约定:本协议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化妆、造型、拍摄专业视频等一系列的培训及包装,并安装专人为其编排剧本、拍摄短视频,对被告进行个人包装及推广,增加被告的粉丝量及知名度。合同签署前,被告从未从事直播行业,原告对其进行包装和投入后,被告知名度、粉丝量及收入产生了质的飞越。自2021年11月起被告不再用公司指定帐号进行直播活动,私下注册其他帐号,加入其他工会、公司等私自进行抖音直播,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收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希望其回到公司继续直播,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第3.6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内容近似的合同或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40万元。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第11.4条、第11.5条约定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或擅自进行直播活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现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进行直播活动,不向原告支付收益并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总收入60,337元,合同剩余履行期限为31个月的客观情况,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5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程议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本案事实为2021年6月20日我方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后为原告进行了每月的定期直播,按照平台所得收益的30%获得提成,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三个月内每月支付最低收益4,000元,且拖欠2021年10月15日之后的提成收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先,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我方对本案没有违约行为,是因原告拖欠最低收益及提成收益,导致被告没有经济收入来源,而且我方于2022年1月之前一直为原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直播,并获得了相应的平台收益,全部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财务人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为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荆国旭个人借款,原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与每月15日将上1月份的直播收益足额支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原告为出借人,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因原告存在在先违约行为,因此引发本案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且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判决金额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内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与双方实际产生的5万余元直播提成收益相差甚远,数额过高且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原告奉天公司(甲方)与被告蓝程议(乙方)签订《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协议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的演艺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内容近似的合同或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原告,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40万元;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所产生的一切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收益及贵族守护佣金等),即分成收入,收入数据统计以各平台的后台数据结果为准,该收入由甲方与平台进行结算,甲乙双方按照甲方从直播平台获得扣除平台费及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网络直播收益由甲乙双方按照如下阶梯分成比例进行分配: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5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为4,000元;任何乙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担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上午经济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100万元,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乙方如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或者擅自进行线上或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活动的或擅自发展明星周边,视为主动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甲方为乙方演艺事业所指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的前期基础培训费用及后期常规培训费用,或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的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100万元,或者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前述金额较高者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网络演艺直播活动。原告向被告支付收益情况为:2021年6月份1,200元,7月份3,534元,8月份41,617元,9月份11,303元,10月份2,683元。合计60,337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其法定代表人荆国旭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记录来看:2021年12月16日,荆国旭发“背包有人气卡”“给你发的”,“上播一定要发福袋”,“前期别着急”“刚回来流量肯定差点”;2022年1月10日,被告发“旭哥,我最近体现的钱没给公司转,家里最近打官司,我给家里拿的钱”,对方回复“你要正常转”“然后我借给你2,000”;2月6日荆国旭发“抓紧回来”“我们都开工了”;2月10日荆国旭发“我欢迎你抓紧过来”;2月15日被告发“家里忙,离不开,我得忙着家里的事儿,你也理解我”。原告另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由工资借款5,000元,借款日期2021年1月15日,利息0.65%每日,归还日期2022年4月1日还款5,0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9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蓝程议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诉讼的程序为一审、二审。乙方指派律师赵欢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当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律师费10,000元。……2022年6月21日,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其中载明“*法律咨询*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擅自停播并将合同履行期间所使用的“373428706”账号注销,另行注册小号直播为由,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借款并承担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与被告蓝程议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被告蓝程议须按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从事网络直播。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商务经纪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主张被告蓝程议于2021年11月份起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已构成违约。被告蓝程议自认系2022年2月份起不再进行直播,系因原告拖欠最低收益及提成收益致其没有经济收入。从双方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4,000元”来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前三个月收益部分确存在未达到合同约定最低收益的情况,且从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在2021年10月份以后至其停播前也存在直播的情况,但原告并未向其支付此期间的收益,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存在违约情形,但对比前三个月已发生提成款金额与约定来看,相差金额较少,且从2021年10月份后至停播前被告存在多次封号的情形,实际直播时长较短,原告拖欠分成款期限较短,另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提出家里用钱时,对方也向其出借了款项,被告亦从未向原告提及过拖欠提成款一事,原告所迟延支付的款项在应付款项中占比较少,被告的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原告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提出停播也只是称“家里忙,离不开”,可见,被告停播并非因原告未依约支付分成款致其没有经济收入,而系其主观原因所致。被告擅自停播且在停播后使用其他账号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对原告奉天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该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主张被告蓝程议给付违约金15万元,被告蓝程议提出该项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奉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因被告蓝程议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加以佐证。基于此,并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在兼顾案涉经纪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违约程度、被告因履行案涉合同的实际收益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全面衡量,同时结合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酌情确定被告蓝程议应给付原告奉天公司违约金为5万元。
关于原告奉天公司主张的借款。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就独家经纪合同所产生纠纷,原告诉求的借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奉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案涉经纪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据此,被告蓝程议应承担原告奉天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奉天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可确定原告就此支出的律师费为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程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蓝程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50元,剩余3,550元,由被告蓝程议负担1,183元,由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蓝程议负担440元,由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