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与许美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27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高雄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YH2735J。
法定代表人:荆国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美琳,女,200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传媒公司”)诉被告许美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被告许美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的经纪公司。2021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许美琳(乙方)就原告扶持、培养被告许美琳发展演艺事业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许美琳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抖音号:1746426965,昵称:糕糕啊)。协议期限为3年,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许美琳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化妆、造型、拍摄专业视频等一系列的培训及包装,并安排专人为其编排剧本、拍摄短视频,对其进行个人包装及推广,增加粉丝量及知名度。该合同签署前,被告许美琳未从事直播行业,原告投入大量人力及资金对被告许美琳进行包装后,被告许美琳的知名度、粉丝量及收入产生了质的飞越。原告派专人给被告许美琳拍摄视频达数百条,其粉丝量在短短半年时间增加到15万余人。但自2022年6月18日起,被告许美琳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原告多次联系其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希望回到公司继续直播,但被告许美琳予以推托,直至置之不理。被告许美琳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第11.4条、第11.5条还约定,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或擅自进行直播活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现由于被告许美琳不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要求进行直播活动,不向原告支付收益并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许美琳获得的总收入79,260余元以及合同剩余履行期限为29个月的客观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许美琳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至50万元,该违约金并未过高。关于原告提供的经纪合同、视频光盘(原告为被告许美琳制作的成品视频、被告许美琳的小号直播视频)、视频审核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录屏光盘)、账号信息截图、被告许美琳的抖音小号信息截图、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所提出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期间(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18日),按7个月计算,被告许美琳的月均收入为11,428元(8万元÷7个月)。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对被告许美琳进行了人力、物力及资金的投入,在被告许美琳月收益达到将近3万元时,其却违约,不再依据经纪合同进行直播,被告许美琳应当在弥补原告损失的基础上按照惩罚性原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美琳占有粉丝13万人的直播账号不予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应进行赔偿。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美琳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美琳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美琳承担。
被告许美琳辩称,案涉经纪合同确实是我本人签署,但是在签字时,我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情况并不了解。我于2021年10月25日起在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处从事直播活动。之后,双方于2021年10月30日签订案涉经纪合同,合同期限三年。2022年6月18日,我因个人原因离开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我方认为该将违约金确定为10万元比较合理。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我方不同意给付。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其为我方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化妆、造型、拍摄专业视频等一系列的培训及包装,并安排专人为其编排剧本、拍摄短视频,对我方进行个人包装及推广,增加粉丝量及知名度,情况并不完全属实,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仅为我方提供了直播场地、电脑,并拍摄过短视频,也安排相关人员编排剧本,同时确实也有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人员对我进行直播指导,但并没有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为我提供化妆、造型等内容。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为我增加粉丝量及知名度,该情况属实。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合同履行期间,我方实际获得的总收入79,260余元,情况属实。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我方在其处直播时所使用的直播平台(抖音)、抖音号(1746426965)、昵称(糕糕啊)属实。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期间(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18日),按8个月计算,我的月均收入为9,907元(79,260元÷8个月)。目前,我方没有工作,没有收入。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30日,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许美琳(乙方)签订《沈阳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拟在甲方指定的视频秀场平台及短视频平台等互联网演艺平台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拓展演艺事业,双方签订本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宜独家经纪公司,负责处理乙方全部演艺经纪事宜。协议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演艺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30日。合作期间,乙方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在线演唱会、歌友会等活动,乙方从事网络直播的必须按甲方规定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商务经纪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通知和送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许美琳在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指定的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网络演艺直播活动(抖音号为“1746426965”,昵称为“糕糕啊”)。
2022年6月18日,被告许美琳因其个人原因离开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处,不再履行上述经纪合同。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许美琳实际履行案涉经纪合同期间(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18日)获取的总收入为79,260余元。
另查明,2022年7月7日,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甲方/委托人)与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许美琳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诉讼的程序为一审、二审。乙方指派律师赵欢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前期律师费5,000元。……2022年7月22日,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其中载明“*法律咨询*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
现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许美琳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经纪合同、视频资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与被告许美琳于2021年10月30日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被告许美琳须按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从事网络直播。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许美琳)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即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商务经纪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本案中,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被告许美琳于2022年6月18日起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已构成违约。被告许美琳对此并无异议,自认系因其个人原因不再履行案涉经纪合同。据此事实,应认定被告许美琳擅自停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对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该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被告许美琳给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许美琳提出该项违约金数额过高,并认定应确定为10万元较为适宜。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因被告许美琳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加以佐证。基于此,并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在兼顾案涉经纪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许美琳因履行案涉合同的实际收益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全面衡量,同时结合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酌情确定被告许美琳应给付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违约金为15万元。
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案涉经纪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据此,被告许美琳应承担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可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二、被告许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45元,由被告许美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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