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谦与钱雯珺、莫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07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谦,女,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雯珺,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莫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梁谦与被告钱雯珺、莫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钱雯珺及莫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梁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钱雯珺与莫乐共同连带支付劳务费12,936元。事实和理由:梁谦自2017年11月起受钱雯珺与莫乐共同雇佣,通过代理机构上海炬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星公司),在斗鱼网络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炬星公司与钱雯珺签有合作协议,炬星公司将钱雯珺的分成及梁谦的劳务费均汇入钱雯珺的账户,钱雯珺再转账给莫乐,最终由莫乐支付给梁谦。钱雯珺负责对梁谦进行工作量及劳动报酬的计算,莫乐则对梁谦在平台直播时进行监督。2017年11月、12月梁谦的劳务费均已发放,但是钱雯珺、莫乐却以梁谦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为由无理克扣了梁谦2018年1月、2月的劳务费,钱雯珺与莫乐在前案中已经确定梁谦2018年1月工资是10,510.86元,2018年2月工资是2,425.15元,梁谦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钱雯珺辩称,不同意梁谦的诉讼请求。其与炬星公司进行合作,为炬星公司输送主播,是类似中介的角色,收取中介费及提成。梁谦是其向炬星公司输送的主播之一,在斗鱼平台(直播房间号:XXXXXXX)从事网络直播。炬星公司负责对梁谦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其仅行使小部分的管理职能,有时会看看主播是否在岗及直播效果等。梁谦的报酬与直播时长均是与炬星公司洽谈,炬星公司每月给其的明细单中已列明其所输送各主播的劳务费金额,其据此转账,并无权限修改。莫乐是炬星公司的员工(担任运营一职),与主播进行对接,代表炬星公司监督主播的工作,因莫乐与梁谦之前就熟识,梁谦经常通过莫乐询问报酬事宜,故其习惯于通过莫乐向梁谦转账劳务费。至2017年12月止,其均正常向梁谦支付劳务费,此后发现梁谦私自通过其他公司从事网络直播,炬星公司虽向其支付了2018年1月至2月期间房间号XXXXXXX含主播劳务费在内的合作款,但因梁谦的违规行为,该笔劳务费应当是炬星公司因监管不力导致主播流失给其的赔偿,不同意向梁谦返还。
莫乐辩称,不同意梁谦的诉讼请求。其在系争期间是炬星公司的员工,负责与梁谦进行对接,代表炬星公司对梁谦进行监督管理,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钱雯珺挂靠在炬星公司,为炬星公司输送主播,炬星公司不会直接向每位主播发放劳务费,而是统一将钱雯珺旗下主播的劳务费均打包支付给钱雯珺,由钱雯珺再进行转账,这样就不会发生主播跳开输送方而与炬星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的情况,由此互相牵制。梁谦的劳务费之所以出现由其中转的情况,是因为其与梁谦一直很熟悉,形成惯例由其帮忙图个方便,实际完全可由钱雯珺直接转账。其在2018年2月发现梁谦有私自在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严重违规,因此停发了梁谦的工资,况且钱雯珺也并未将系争期间的劳务费转账给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炬星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陈帅乾,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品牌管理、娱乐咨询等。
自2017年11月起,梁谦由钱雯珺输送通过炬星公司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三方均认可梁谦在斗鱼网络平台所注册的房间频道账号为XXXXXXX,该房间频道由梁谦实名认证,用户名及密码均由梁谦掌握)。炬星公司将包含梁谦劳务费及钱雯珺合作款等在内的款项每月转账给钱雯珺,再由钱雯珺通过莫乐向梁谦支付劳务费。钱雯珺已向梁谦支付2017年11月、12月劳务费,未支付2018年1月、2月劳务费。
后梁谦以炬星公司、莫乐为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提起起诉,要求炬星公司与莫乐共同支付梁谦分成费14,211.66元,奉贤法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17466号。
该案审理中,奉贤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一份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甲方为“上海炬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为“梁谦”的《上海炬星线上主播合同》乙方处“梁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12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字迹极有可能不是同一人所写。炬星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鉴于鉴定结论,梁谦未与炬星公司签订主播合同,双方不存在服务合作关系,炬星公司和钱雯珺存在合作协议,梁谦是钱雯珺推送,炬星公司也已经将报酬转账给钱雯珺,应当是钱雯珺与梁谦的经济纠纷,与炬星公司无关。
钱雯珺向奉贤法院出具“对于和炬星传媒合作事宜的阐述”,内容为其与炬星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服务范围涉及提供娱乐直播,主播由双方共同管理监督;斗鱼网络平台XXXXX**房间频道的收益由炬星公司按合作比例支付给其,其再根据炬星公司提供的平台工资数据比例做细后分发给正常工作的主播;2017年11月该房间主播工资5,222.085元、奖金207元、钱雯珺利润474.735元,2017年12月该房间主播工资7,649.182元、奖金463元、钱雯珺利润695.38元;2018年2月初发现该房间主播还私自违规在其他平台进行主播,影响到炬星公司及其收益,造成了损失,故在收到炬星公司转账的包含2018年1月、2月主播工资的款项后,其未向主播发放该两个月的工资;炬星公司给其的明细显示该房间主播2018年1月工资是10,510.86元,2018年2月工资是2,425.15元。
2019年3月20日,奉贤法院因梁谦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梁谦撤回起诉处理。后梁谦以钱雯珺、莫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起诉,即为本案。
另查,(2018)沪0120民初17466号案件庭审中,梁谦对于莫乐在系争期间系炬星公司员工的身份并无异议。
又查,莫乐持有其与炬星公司签订的《兼职劳务合同》及《保密协议》原件,载明莫乐兼职担任运营副总监一职,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劳务费每月3,900元,莫乐按炬星公司要求提供劳务。
再查,梁谦在2018年6月21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梁谦确信炬星公司将其报酬汇入由莫乐所指定钱雯珺的账户,梁谦放弃对炬星公司的追索权,而向莫乐进行追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审理笔录、阐述意见、汇款电子回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钱雯珺对梁谦所提供的《上海炬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合作协议的甲方为炬星公司,乙方为钱雯珺,约定如下内容:“经双方协商,乙方将其旗下参与直播的所有艺人交由甲方进行平台进驻”“乙方有权自由更改其名下艺人直播平台”“经双方协商,甲方接收乙方艺人并进行平台入驻后,入驻艺人仍由甲乙双方进行运营管理,因此产生的运营管理费用由甲乙双方承担”“经双方协商:乙方之合作利益分成方式为提取乙方提供的艺人在直播平台收益(到账流水)的5%。直播平台机构公会收益归甲方所有”“经双方协商,甲方有权和乙方提供的艺人签订经纪合同”“本协议自2017年12月1日起生效至2020年11月31日终止”“合作期间,乙方同意将因接入甲方直播平台所获得的所有收益委托甲方代为收取,乙方应当在甲方提供对账单后三(3)个工作日内与甲方完成核对,甲方应于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前一月度的应付收益”“经双方协商,若一方未遵守本协议内容导致对方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对方相关赔偿”。
钱雯珺表示其没有经纪人资质,与梁谦无合同关系,梁谦应向炬星公司追索劳务费;钱雯珺与莫乐另表示梁谦在2018年1月、2月有借给同学使用XXXXXXX房间直播的情况,故炬星公司列表中该房间主播的劳务费金额并不都属于梁谦。梁谦表示其通过斗鱼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协议,虽有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从事直播的规定,但这属于所有直播平台的程序性要求,梁谦未与钱雯珺或者莫乐约定独家直播;XXXXXXX房间由其注册并使用,从未借给他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再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梁谦由钱雯珺输送至炬星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钱雯珺对梁谦的直播工作行使部分管理、监督职责,钱雯珺可自由更改梁谦的直播平台,梁谦在直播平台产生的收益由炬星公司及钱雯珺进行分成,梁谦的劳务报酬由钱雯珺发放,故梁谦接受钱雯珺的管理,由钱雯珺发放劳务费,双方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采纳梁谦的主张,确认其受钱雯珺的雇佣,双方系劳务关系。
2018年1月、2月期间,梁谦在斗鱼网络平台由其注册并实名认证的XXXXXXX房间进行直播并产生收益,炬星公司已经将该期间包含梁谦劳务费在内的合作款转账给钱雯珺,钱雯珺主张因梁谦私自在其他平台直播而不予发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钱雯珺确认XXXXXXX房间的主播2018年1月劳务费金额10,510.86元,2018年2月劳务费金额2,425.15元,而该房间由梁谦注册后使用,双方亦确认用户名、密码均由梁谦掌握,钱雯珺主张梁谦将该房间借给他人使用,亦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梁谦向钱雯珺主张2018年1月至2月的劳务费12,936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梁谦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对于莫乐系炬星公司员工的身份并无异议,而莫乐又持有其与炬星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保密协议的原件,因此,莫乐对梁谦直播时的监督管理职责系代表炬星公司所行使,梁谦主张其与莫乐建立劳务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梁谦要求莫乐连带承担2018年1月、2月劳务费12,936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雯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谦12,936元;
二、驳回梁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0元,减半计61.70元,由钱雯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