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葛秋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01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常道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兵,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秋霞,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利,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秋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兵,被告葛秋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与第三方合作,终止直播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视频直播频道与艺人账号,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表演;2、被告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视频直播网站直播演艺事业的经纪人;3、被告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就职)相关的工作,如有违反,应当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的,被告须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为提升被告直播点击量,付出了大量包括食宿、直播设备、直播技术等人力、物力成本投入。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多次擅自利用原告所提供的平台及资源在第三方视频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经原告给予警告,仍不予停止,导致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遂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利用在原告处所得的资源、培训技术等私自直播、牟取利益,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侵害。被告擅自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和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葛秋霞辩称,1、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前。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以公司要搬家、长期亏损、被告直播业绩差等理由主动辞退被告,并告知可以自己回家播或找第三方机构直播。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登录被告账号发出解绑申请,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自行点击同意解绑,故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原告违约达成的,原告主张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已以口头形式达成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5月10日,公司老板孙乐红、监事常大鹏劝退被告和其他几名业绩不佳的主播时,承诺被告等人可以回家播或找第三方机构直播,该口头协议系解除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3、合同对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并对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竞业限制条款作出约定,被告按照公司要求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活动执行,受公司的支配和管理,双方实际存在隶属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范本系格式合同,对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条款,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作为网络主播不属于该条款之中的人员,被告不负有保密义务,不可能掌握公司大量核心技术,原告主张竞业限制赔偿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19日,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葛秋霞(乙方)签订《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作为乙方的全网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唯一的经纪人,为乙方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2、甲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艺人账号,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表演;3、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包括同类型网站)的表演活动;4、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在直播平台表演的授权,乙方不得私自与其他直播平台或同类型网站沟通合作事宜,若有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同类型网站直接联系乙方,乙方需立即告知甲方,并由甲方代表乙方与第三方进行合作事项的所有沟通及合同签署工作;5、乙方要参加其他视频直播类的演出活动必须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微信或者书面允许后方能参加相关活动;6、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视频直播网站直播演艺事业的经纪人;7、乙方与甲方终止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就职)相关的工作,如有违反,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须按照甲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艺人账号,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表演。双方就合同约定事宜履行至2019年5月28日,原告对被告的艺人账号进行了解绑。现原告以被告解除合同后仍利用在原告处所得的资源、培训技术等私自直播、牟取利益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与第三方合作,终止直播行为,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引起本案争讼。
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5月28日已解除,并于2019年6月10日到美尚会进行直播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秋霞签订的《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与第三方合作,终止直播行为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就职)相关的工作,如有违反,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因原、被告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5月27日前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的相关工作,但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就到案外人美尚会处进行直播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该条款对被告过于苛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竞业限制条款调整为2020年8月31日之前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相关工作,并将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被告部分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秋霞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葛秋霞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不得从事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视频直播相关的工作;
三、被告葛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葛秋霞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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