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汤珍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0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鹏鑫大厦A812。
法定代表人:肖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珍妮,女,汉族,1997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浩,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米文化公司”)诉被告汤珍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泥米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被告汤珍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泥米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珍妮向原告泥米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汤珍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汤珍妮承担本案律师费。
被告汤珍妮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若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依据,其一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其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其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工作平台获得虚拟道具进行分成,并按照一定标准提成,甲乙双方各自分成50%,合同也约定直播时间、天数,以上条款就是劳动者按照原告指派获取劳动报酬,工作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实际上是劳动关系。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报酬,且签约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约合同在线上已经解除。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两份合作协议均被原告拿走。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在合同上每一页都加盖了手印,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第4.6.7.8.9页无手印,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签订的,被告不知合同约定了如此高的违约金,若被告知道,是不会签订该合同的。3、即使最终法庭认为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系原告伪造的合同条款,且金额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不作为,不积极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是被告离职的重要原因,且原告在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受到损失的证据,本案被告也并不具有明显恶意违约行为,故不论是从合同违约责任或法定违约责任看,被告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泥米文化公司与被告汤珍妮签订了一份《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汤珍妮在原告泥米文化公司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直播演艺活动,并支付被告汤珍妮佣金。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10月,被告汤珍妮停止在原告泥米文化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上直播,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在此期间,原告泥米文化公司向被告汤珍妮支付了佣金。原告泥米文化公司主张被告汤珍妮擅自终止合同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泥米文化公司当庭放弃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佣金明细作为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佣金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泥米文化公司诉求被告汤珍妮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合同予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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