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凡与葫芦岛理想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6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一凡,女,200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克,系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葫芦岛理想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群英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一凡与被告葫芦岛理想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克,被告理想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一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拖欠工资3600元、节假日300%与休息日200%的工资及约定的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发的招聘女主播信息,做快手直播,保底工资5000元+年终奖+业绩提成。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于2019年4月起受聘于被告处开始工作,每天工作从晚9点至凌晨5点,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另加业绩提成和年终奖,约月收入在1万元以上,每月10号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事实上,原告从开始工作每天都在加班加点,但从来没有加班费,节假日和休息日也不让休息,而且让原告穿色情暴露的服装等。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理想传媒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该协议并非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而是传媒公司与旗下艺人之间的经济合同性质。其次,在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也就排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二、原告起诉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并非是劳动合同,而且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过程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因此原告按照劳动关系起诉法律关系错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均是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但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原告张一凡与被告理想传媒公司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理想传媒公司)为乙方(即本案原告张一凡)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三、甲方的义务和权利。1、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5、合同期间,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以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3、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乙方有权自愿参与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一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乙方必须遵守。……五、薪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群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网络直播的后台运营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6、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后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7、28、29条调整。……”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张一凡使用被告理想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室及直播设备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2019年11月30日,原告张一凡停止直播。2020年1月7日,原告张一凡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葫连劳人仲字[2020]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葫连劳人仲字[2020]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一凡与被告理想传媒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注明了:“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协议中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张一凡从事网络直播主播工作,因该行业的职业特点,被告理想传媒公司因管理需要对原告张一凡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习惯,为原告张一凡提供独立直播间及设备是确保其直播工作的开展,不能就此认定被告理想传媒公司对原告张一凡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原告张一凡虽然有直播天数及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其劳动力并不受被告理想传媒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原告张一凡与被告理想传媒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张一凡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一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45元,由原告张一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