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穗颖与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2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穗颖,女,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
法定代表人:熊天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椿林,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穗颖与被告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柴穗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鼎皇公司支付直播报酬8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柴穗颖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8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柴穗颖在鼎皇公司名下登记在酷狗繁星网的鼎皇公会担任网络主播。双方建立经纪合作关系后,柴穗颖依约积极进行网络主播工作,但鼎皇公司自2018年4月至6月,多次无故拖欠柴穗颖的直播报酬达84000元。
鼎皇公司辩称,认可与柴穗颖建立经纪合同关系以及柴穗颖的直播时长、直播税后收益金额;提成比例3月1日到7月2日为70%,7月3日后为87.5%,对柴穗颖计算的提成金额无异议;柴穗颖有违约行为,鼎皇公司依据合同扣发5月部分提成,6月整月提成;7月只直播了60多个小时,未达到合同约定每天5小时,每月130小时,7月不应当发放;柴穗颖煽动其他艺人对公司形象有影响,属于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不应当发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8年3月,柴穗颖与鼎皇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协议》,成为该公司下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网络主播,直播提成比例为70%。2018年7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每月直播业绩达到18万元的刷量,除平台抽取分成之后,按87.5%提成;如当月未达到10万元以上刷量,当月不给予结算,等达到10万元以上再结算;柴穗颖保证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直播时长,每日累计不少于5小时,每月累计不少于26天,130小时;单方离职不到岗不予结算收益分配。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独家艺人协议》,约定柴穗颖成为鼎皇公司的独家艺人。
柴穗颖提交了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直播提成报酬统计》,载明按70%计算提成比例,提成金额为141318.91元,鼎皇公司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柴穗颖存在违约行为,依合同应予以扣发。
另查明,柴穗颖就本案的主张,曾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驳回。该案庭审中,鼎皇公司自认扣发柴穗颖的提成金额为840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公证书、结婚证、艺人经纪协议及其附件、独家艺人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柴穗颖与鼎皇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独家艺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柴穗颖完成直播后,鼎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直播提成,鼎皇公司对金额84000元无异议,故对柴穗颖请求鼎皇公司度支付直播提成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鼎皇公司辩称7月的直播时长仅64小时,未到达每天直播不少于5小时的约定,不应当支付当月提成。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如当月未达到10万元以上刷量,当月不给予结算,等达到10万元以上再结算。该约定仅系对结算时间做出的约定,而非约定未到达10万元则当月不予提成,因2018年7月之后柴穗颖未再进行直播,故2018年7月的直播提成应予以一并结算。对鼎皇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鼎皇公司辩称因柴穗颖的违约行为,应当扣除5月部分提成和6月提成,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鼎皇公司可以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柴穗颖支付8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