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贾立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5民初3151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陆嘉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立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贾立镇与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指定的(龙珠直播)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任何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并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应退还原告的费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解说员、主播和视频制作者,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为被告唯一的经纪代理人,有权独家代理被告包括互联网直播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线下演艺等一切演艺事业相关事务,被告不得通过非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或其他传播途径进行游戏视频的解说、主播、游戏视频的制作,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承诺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平台签订任何与本协议类似或冲突的协议或进行与本协议项下相同或类似的合作。而实际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贾立镇已经以艺名“大龙猫”在“龙珠直播”平台进行了游戏视频解说的直播,自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资源投入、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但2018年5月3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其新浪微博中发表了转移直播平台的言论,并自同年6月1日起擅自到第三人经某的“斗鱼直播”平台从事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贾立镇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性质为委托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协议已经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理由是被告自2018年4月、5月连续两月未能达到原告考核标准,原告对此两个月也未向被告发放任何费用,基于经纪代理协议附件二中主播管理规则第一章第三项关于自动转为非签约主播的规定,被告已转为非签约主播,故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协议已经解除。因原告一直拖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每月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故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据此情况解除合同。被告在2018年5月31日已官宣明确离开“龙珠直播”平台,依据合同法解释中对于解除合同存有异议提起诉讼的时间规定,如果原告对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话应当在此后三个月之内提起诉讼,据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而基于本合同系具有人身属性的性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不具有可行性。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且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该份协议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合法,违约条款也是无效的,约定的均是被告的违约责任且违约后果严重,而对原告方未规定任何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依约解除合同并未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双方存在违约的情况,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实际的损失作为判断违约金的基础并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贾立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协议》于2018年5月31日予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名誉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费用利息933.62元(从次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发放之日止);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性质为委托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存在拖延支付反诉原告报酬的违约行为,故根据委托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2018年5月31日在新浪微博已官宣明确离开“龙珠直播”平台,依据合同法解释对于解除合同存有异议应当在三个月之内提起诉讼的时间规定,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据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月支付,现反诉被告逾期发放,故依约应支付逾期滞纳金。此外,因反诉被告违反协议相关保密义务的约定,故应赔偿反诉原告名誉及经济损失并承担律师费,因此提起上述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反诉原告表述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可。反诉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按期发放了反诉原告的报酬,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在新浪微博的声明中没有提到龙珠直播,并不是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反诉被告发出的,故不认可是被告的解约行为。反诉被告是守约方,反诉原告是违约方,故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名誉及经济损失,且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因为合同未约定报酬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发放的问题,所以对反诉原告主张欠付的利息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同本诉意见一致。因此,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作为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独家签约的游戏解说员、主播和视频制作者,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唯一经纪代理人,有权独家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包括互联网直播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线下演艺等一切演艺事业相关事务,被告(反诉原告)不得通过非原告(反诉被告)指定的直播平台或其他传播途径进行游戏视频的解说、主播、游戏视频的制作。原告(反诉被告)应按时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合作费用,如经被告(反诉原告)书面催告后30个工作日内,原告(反诉被告)仍未有合理理由拒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承诺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平台签订任何与本协议类似或冲突的协议或进行与本协议项下相同或类似的合作。若被告(反诉原告)未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擅自与第三方签署网络直播协议或进行网络直播、主播的任何方面和形式的合作,则视为被告(反诉原告)重大违约,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停止该等未经许可的合作,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或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平台获取的所有收益的5倍违约金并退还所有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若存在除上述违约情形的,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00万元或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平台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倍违约金并退还所有费用。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收益分配方式,详见附件一“签约主播申请资料表”,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网名为“大龙猫”,每月直播有效时间不低于80小时,不低于20天,每月固定费用为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固定费用的前提为被告(反诉原告)完成本协议约定的考核任务(如时长、礼物流水、UV考核),如被告(反诉原告)当月未完成考核,则原告(反诉被告)有权不予发放当月的固定费用。双方同意,直播时长、直播日均UV以及道具收益流水等数据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数据为准。具体考核标准为每月流水不得低于50,000元,有效UV不得低于60,000(礼物收入和用户流量必须同时满足考核标准)。该协议还另行约定了附件二的主播管理规则。
实际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已经以网名“大龙猫”在“龙珠直播”平台进行了游戏视频解说的直播,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也按月向被告(反诉原告)发放了报酬。自原、被告签订《经纪代理协议》后,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继续以网名“大龙猫”在原告(反诉被告)指定的“龙珠直播”平台进行游戏视频解说的直播,原告(反诉被告)相应进行了资源投入、推广和宣传,为被告(反诉原告)积累了一定的人气,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发放了同年2月的报酬76,300元、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发放了同年3月的报酬27,793元,但未发放同年4月、5月的报酬。
2018年5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在未经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新浪微博中发表确认其转移直播平台的言论,并自同年6月1日起擅自到案外人经某的“斗鱼直播”平台从事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经纪代理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计计算的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以网名“大龙猫”在“龙珠直播平台”进行游戏视频解说直播的相关直播月收益流水、直播UV等数据分别为:2018年2月的月流水为58,319.52元、分成为23,300元、UV为144,861、直播天数为22、直播时长为377.08小时、实发工资76,300元;2018年3月的月流水为25,993.54元、分成为0元、UV为82,420.20、直播天数为20、直播时长为316.50小时、实发工资27,793元;2018年4月的月流水为22,149.40元、分成为0元、UV为67,179.50、直播天数为23、直播时长为279.69小时、实发工资0元;2018年5月的月流水为16,407.35元、分成为0元、UV为3,47.40、直播天数为21、直播时长为279.63小时、实发工资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经纪代理协议》及其附件、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周边商城合作截屏、DNF官方第二届嘉年华截屏、龙珠人气截屏、阿拉德议事厅视频截屏、贴吧红人计划截屏、地下城与勇气游戏内置推荐截屏、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考核及费用计算明细,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提供的2017年欠付费用情况表、原告逾期支付费用的利息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经纪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该协议仍在有效期内,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经纪代理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不得通过非原告(反诉被告)指定的直播平台或其他传播途径进行游戏视频的解说、主播、游戏视频的制作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已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指定的(龙珠直播)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任何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并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协议》,本院认为,现涉案经纪代理协议虽仍在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但由于该协议系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其合同标的也具有人身专属性,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在指定直播平台直播的义务,明显缺乏合理性;其次从实际效果来看,该协议系双务合同,主播履行合同义务,平台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要主播履行禁止至其他平台直播的义务,则平台也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或补偿,否则有违公平。但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主播的报酬与其在平台直播的时间有关,没有在平台直播就没有报酬。因此如判定主播继续履行禁止其在任何第三方平台直播的消极义务,则会产生要么强制主播在无偿的情况下失业、要么强制主播回到原平台直播的结果,而无论哪种结果,都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指定的(龙珠直播)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任何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并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现被告贾立镇对其违约行为虽无须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依法应承担其他法定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依据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所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某直播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故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该费用确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经纪代理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本案酌情支持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
对于反诉原告贾立镇要求确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经纪代理协议》已于2018年5月31日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基于上述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已构成违约,加之反诉原告贾立镇依据该协议并不享有约定或法定解约权,而其于2018年5月31日擅自在其新浪微博中发表确认转移直播平台的言论并未向原告明确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其直播的对象实际系收看直播的观众并非原告。故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反诉原告的上述行为均不能认定为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未就合同解除一事有过协商,更没有对合同解除一事达成一致。就合同的法定解除而言,合同法规定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协议履行障碍仅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该原因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称涉案协议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声明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难以支持。但在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贾立镇承担了给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后该《经纪代理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而自然予以解除。
因双方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及其附件明确约定反诉被告未按时支付反诉原告所有的合作费用时,需经反诉原告书面催告后30个工作日后反诉被告应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现反诉原告贾立镇在协议履行期间并未向反诉被告发送过催告,故应视为其认可反诉被告已按期发放相关报酬,故对反诉原告贾立镇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费用利息93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基于同样理由,现反诉原告贾立镇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名誉、经济损失5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立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贾立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确认反诉原告贾立镇与反诉被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五、驳回反诉原告贾立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064元,减半收取计15,532元,由原告苏州君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532元,被告贾立镇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反诉原告贾立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