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艺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77弄1号905、906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女,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上诉人张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幻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艺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事实与理由:张艺与幻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张艺单方违约,但原审法院仅酌定为10万元,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超出10万元,原审法院调整为10万元显然对幻电公司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艺辩称:不同意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张艺的违约时间很短,接到幻电公司的通知后,张艺便停止了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立即回到幻电公司的直播平台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且张艺到第三方平台直播获取的收益很少,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相关违约金并无不当,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幻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艺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在案外人网络平台私自进行直播、上传和传播网络视频;2、判令张艺赔偿幻电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张艺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4、判令张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幻电公司系XX(XX)网(又称“XX站”)的经营者。幻电公司与张艺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张艺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幻电公司,除非获得幻电公司事先同意,张艺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张艺签约成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张艺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协议第九条关于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张艺、幻电公司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张艺违反本协议,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幻电公司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幻电公司损失的,幻电公司有权要求张艺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幻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另查明,张艺在XX站的昵称为“XX”。自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幻电公司支付张艺税后直播收入421,656.08元。2018年5月5日起,张艺以“XX”的昵称到案外人经营的XX平台开始进行直播活动,最后一次的直播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共计直播了25天。2018年6月11日,幻电公司向张艺发送律师函,要求张艺停止违约行为。庭审中,幻电公司、张艺一致确认张艺在2018年6月30日后至今无违约行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幻电公司、张艺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张艺作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现张艺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停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上传及传播其网络视频的诉请。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张艺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不作为义务,因幻电公司、张艺一致确认在2018年6月30日之后张艺未有违约行为,故对幻电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张艺在幻电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幻电公司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张艺在幻电公司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幻电公司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幻电公司的前述收益在张艺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张艺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结合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现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3.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赔偿律师费及公证费的诉请。该费用系幻电公司为本起诉讼所需而支出,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幻电公司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现酌情支持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信誉,恪守承诺。本案中,幻电公司与张艺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关违约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张艺单方面违约,擅自到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类似直播活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正确,本院应予确认。基于张艺违约期间较短、违约行为获利较少,以及接到幻电公司律师告知函后,能够及时纠正不当行为,并继续履行与幻电公司之间的相关《合作协议》等情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张艺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幻电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定张艺的违约赔偿金额,但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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