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颜培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2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女,住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民,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公司艺人,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2日到2019年12月22日,每月底薪2000元,加提成,违约金为历史收入最高值的20倍,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无故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约定了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合同填写为准。2019年2月,被告无故不来上班,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其给付违约金,被告不予履行也拒绝上班。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希望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辩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所以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虽然从《线下主播合同》名头来看是合同纠纷,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既然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那么依法应该是劳动仲裁是本案的前置程序,所以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而本案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产生的劳动合同纠纷,不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纠纷,所以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首先,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而本合同签订的劳动期限是一年,却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全是规定被告义务原告权利的条款,是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因此该合同也是无效的。三、被告没有违约,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金等费用。首先,被告于2019年1月20多号提出辞职,到3月2日才离开原告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是合法的,没有违约。其次,是原告违约在先,先是无故罚款被告1500元工资,合同里并没有相关约定。而原告在1月末听说被告要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便告知被告2月份的工资公司不能给开了,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开2月份的工资,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总之,人民法院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颜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线下主播合同》;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给反诉原告;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线下主播合同》,约定了劳动条款及违约惩罚条款。2019年2月因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说话为由违法克扣原告提成1500元,而且没有给反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反诉原告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后反诉被告就告知反诉原告不给开2月份的工资了,所以反诉原告于3月初离开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线下主播合同》条款及《民诉法》依法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万兴公司辩称,一、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为合作关系,网络主播是存在非常大的自由度,根据其打赏收益的特性,主播基于其大的流量IP属性,直播平台基于其在直播行业的资源优势,能够形成良好的配合互补。双方之间只能是民事上的契约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要是固定的,并且要遵守严格的规章制度,双方属于管理和被管理之间,而本案中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要求,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二、反诉被告并未违法克扣反诉原告的提成,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反诉原告多次向公司借款,反诉被告只是将其借款要求其偿还,扣除借款后,仍有剩余部分已经在三月份反诉原告去反诉被告公司结算时全部给付完毕。三、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反诉被告并没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也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万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乙方)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经纪人,乙方为甲方公司艺人;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12月22日到2019年12月22日止,共1年;乙方每月底薪2000元,礼物提成:1、乙方直播收益的10%(税前)至80%阶梯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提成降应得收益10%(税前)每月未达到5000元礼物没有提成只有底薪;乙方有效直播标准为每天单次直播6-8小时,可每天两场有效直播,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间最低为189小时;乙方(颜培明)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2月下旬提出解除合同后未再直播。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2018年12月收入为1161元,2019年1月收入为3281元(底薪2000元+1281元提成),2019年2月收入为1406元,合计5848元。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于2019年1月1日从原告(反诉被告)借款150元(通过万兴公司职员李明月微信转账),2019年1月6日借款500元(通过万兴公司职员李明月微信转账),2019年1月9日借款1500元(通过万兴公司职员薛晓娇微信转账),2019年1月9日借款2000元(现金),被告(反诉原告)日常消费借款114元,合计借款4264元。综上,扣除被告(反诉原告)的欠款,被告(反诉原告)2019年1月9日实际收到2000元,3月2日实际收到423元。原告(反诉被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线下主播合同、收条四份、微信转账记录、西瓜视频直播信息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线下主播合同,从事网络主播,应属于演艺职业,其和一般的演艺职业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其报酬的组成方式和工作时长的硬性规定。主播的收入由底薪和打赏两部分构成,而一般的演艺职业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没有底薪;主播每天、每月的直播在线时长由合同规定,以小时为计算单位,一般的演艺职业则无此规定。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被告)即为甲方(原告)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经纪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计算和给付方式,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但同时还约定了“合同生效后,甲方拥有安排、接洽签署一切与乙方因主播、表演对外的一切业务等相关事宜(如演出等);因主播、表演等履行合约时产生的或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等由甲方全权负责管理;甲方必须全力协助乙方在主播事业上发展,辅助乙方在各媒体的宣传和推介,维护乙方的经济利益和名誉”,使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特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首先,被告(反诉原告)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打赏收入,而打赏数额的多少与主播的个人能力水平相关,与经纪公司的管理无关,主播越受欢迎其收入越高。主播对经纪公司的经纪依附性较弱,远达不到劳动关系下的强依附程度。其次,因网络直播的特殊性,即使经纪公司为其提供直播所用的电脑、麦克风等、也不能说明主播进行网络直播完全依赖于经纪公司。且经纪公司对主播的人事管理,远没有达到对普通员工的管理程度。在保证直播时长的前提下,是否迟到、请假、休假基本由主播自主决定,自我约束,经纪公司的管理仅具有象征意义,且经纪公司不需要为主播缴纳社保,综上,对反诉原告颜培明关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线下主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乙方(颜培明)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本案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于2019年2月下旬提出解除合同,系颜培明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反诉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的律师费3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保护。庭审中,本诉原告万兴公司及反诉原告颜培明均要求解除线下主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被告)颜培明主张反诉被告(原告)万兴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本案系反诉原告(被告)颜培明单方解除合同,反诉原告颜培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万兴公司存在违约,故对于反诉原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颜培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颜培明负担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反诉原告颜培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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