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爽磊与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6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爽磊,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敬贤街******18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QDFT15J。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男友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亲海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QEN3C7U。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咸蛋(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杨树东街******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MA0U5FRT1D。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

原告虞爽磊与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大连男友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友力公司”)、咸蛋(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蛋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爽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被告东海公司、男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演出费用73,510.6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在被告东海公司(曾用名: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男友力公司旗下移动应用咸蛋家从事网络主播演出,原告的演出费用及红包收入均由三被告通过网络系统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演出费用,尚欠演出费用合计73,510.62元为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海公司、男友力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之于原告的诉请只是提供服务,男友力公司仅是技术支持公司,并非实际运营方。
被告咸蛋传媒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海公司系咸蛋家APP的运营商,原告在咸蛋家APP进行网络直播。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原告分多次在咸蛋家APP提现,除部分提现操作成功外,剩余未提现成功的金额合计73,510.62元。
另查,2017年4月18日,被告东海公司将其曾用名“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东海公司系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的出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东海公司平台的注册用户,并在该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对此被告东海公司及男友力公司不持异议,但上述二被告认为其仅为该软件服务商不承担支付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金额,经查原未提现成功的演出费用合计73,510.62元,对上述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对未提现金额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男友力公司、咸蛋传媒公司共同支付演出费用的主张。原告认为“咸蛋家”系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且该公司后变更名为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但本案被告东海公司原名称为“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未举证证明男友力公司及咸蛋传媒公司对上述演出费用负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虞爽磊支付演出费用73,510.62元;
二、驳回原告虞爽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98元,由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