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君,女,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娱公司)因与上诉人吴丽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上诉人吴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边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争协议的为独家排他性直播协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理合法,不应当予以调整。主播的价值与其自身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而经纪公司在主播初期培养、宣传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成本,主播的用户量不仅要看主播的自身能力,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宣传和推广,也正是由于我公司的付出,使吴丽君成为了业界主播,其收入也因此不断上升,我公司的培养必然会付出经济成本,由于吴丽君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解除,我公司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基于网络主播市场环境、预期收益、损失等确定的金额。吴丽君在和我公司签订协议时,也应当能够预见到违反该独家直播条款将对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自身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吴丽君无视协议约定的排他性独家直播条款,直接导致系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属于恶意违约,吴丽君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网络主播行业的发展,是违背契约精神的,系争协议所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符合系争协议的实际情况,该违约金条款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双方确立合作关系的一个保障,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涉诉协议约定50万元违约金合理合法,不应当调整降低。二、吴丽君主张违约金过高不成立,其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吴丽君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吴丽君至今并无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且因吴丽君违约所带来的用户损失远不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三、我公司的损失不仅包括现实利益损失还有预期利益损失。吴丽君获得的利益并非只有固定收入,还有借助平台的知名度、增加点击率、聚集人气并随之带来的自身的被关注度和用户量及其他收益。依据吴丽君的收入水平,自其加入我公司起收入在整体不断上升。截至2018年11月,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尚有两年,我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现实利益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但网络服务的特殊性,我公司在遭受上述直接和间接损失时,较难以直接证据的形式对损失的数额加以证明。不能仅以吴丽君的实际收入衡量全部收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丽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协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9年4月20日解除协议。因边娱公司未按约定的比例发放提成。双方已口头解除协议。二、关于培训费用。虽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边娱公司对我进行培训,但实际上并没有培训,而是直接上岗,工作过程中也并没有进行培训。仅提供了多人一起吃饭的照片,提交的签到表亦是复印件。同时边娱公司仅提交了《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三、边娱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我直播期间为增加我的热度而支出的费用和广告推荐。且边娱公司并未提交我离职的直接损失的相应证据。仅认为因为我不直播减少了边娱公司的收入,就判令我支付30万元损失,金额明显过高。法律仅支持直接损失并不支持间接损失,但一审法院支持了边娱公司的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我在边娱公司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8个月我从边娱公司领取的工资金额合计91,506.73元。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竞业禁止,但边娱公司未向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我作为大学毕业生在被同学欺骗下签订了涉案的协议,并没有意识到该协议会给我造成的影响,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时考虑我的实际情况。
吴丽君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吴丽君不支付边娱公司培训费5,000元;2.撤销(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吴丽君不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与边娱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协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自起诉状送达之日2019年4月20日解除协议。因边娱公司未按约定的提成比例向我发放提成,我与边娱公司已于2018年10月30日口头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解除后我离开边娱公司前往广州找工作,我于2019年4月20日接到边娱公司的起诉状,才得知边娱公司起诉了我。边娱公司提供了多次与我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庭审中也证实了该微信号并非我的微信号。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协议,边娱公司为什么不在我停止直播时就联系我。二、虽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边娱公司对我进行培训,但实际上没有培训,而是直接上岗,边娱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团建照片为公司全体同事一起吃饭的照片,而培训签到表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据复印件就认定了培训的事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边娱公司提供的《培训老师合作协议》约定的培训老师月薪一万元,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就认定存在培训费于法无据。三、边娱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因我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就直接判令我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金额明显过高。且我在边娱公司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8个月我从边娱公司领取的工资金额合计91,506.73元。双方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竞业禁止,但是边娱公司并未给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因此我无需遵守该条款。既然我与边娱公司解除协议,边娱公司没有损失,且也没有向我支付补偿金,则一审法院判令我支付30万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边娱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吴丽君陈述的已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吴丽君称述因我公司未按约定比例发放提成,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口头解除协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为按比例发放提成及已口头解除协议。在吴丽君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吴丽君无权单方口头解除双方协议。二、一审法院判定的培训费5,000元真实客观,吴丽君应当支付。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培训有明确的约定,同时我公司也提供了《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团建照片、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推荐后台截图等多项证据证明我公司雇佣了专业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吴丽君进行了培训,吴丽君也参加了培训,应当承担培训的费用。三、违约金应当支持我公司主张的50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违约金数额都有明确的约定,吴丽君违反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并且该损失属于预期利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吴丽君仅支付30万元过低,请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一审主张】
边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边娱公司与吴丽君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2.判令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前期培训费用5,000元;3.判令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2月10日,边娱公司(甲方)与吴丽君(乙方)签订《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为乙方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第二条:合作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第三条: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对乙方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双方商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各个平台比例进行分配。第六条6.2: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6.4: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6.5: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3小时,每月休息4天,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第八条:合作期间内,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乙方应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两年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返还甲方前期培训费用并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协议至2018年10月。吴丽君自述2018年3月至10月每月从边娱公司处领取金额不等的工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边娱公司则称付给吴丽君的是分成款,因2018年10月后吴丽君未在边娱公司账号及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存在分成。对于边娱公司指出吴丽君从2018年11月开始在抖音及NOW上直播,吴丽君未予否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丽君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吴丽君在边娱公司工作八个月的收入共计91,506.73元。证据二、在职证明,用于证明吴丽君现从事汽车销售工作。边娱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侧面反映边娱公司每月固定期限向吴丽君支付提成和报酬,与其上诉状所称未按期支付提成的理由相矛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吴丽君应当一并提交相应的社保证明,即使吴丽君在案外人处工作,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可兼职直播。本院认为,虽然证据一系复印件,但边娱公司系转账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虽然证据二系原件,但吴丽君针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边娱公司与吴丽君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
2.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支付培训费5,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要正确处理该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定性。吴丽君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应当先行仲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协议首段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协议中对双方关系均表述为“合作”,相关权利义务条款中,也仅约定“甲方(边娱公司)为乙方(吴丽君)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并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其次,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并未约定固定薪酬,吴丽君自认的各月工资数额差距较大,吴丽君此后长时间停播也未受到边娱公司考勤制度的制约,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关于解除协议
边娱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吴丽君辩称由于边娱公司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导致吴丽君离开边娱公司,双方协议已于2018年10月底实际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如乙方(吴丽君)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边娱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六条确定的义务包括吴丽君只能通过边娱公司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吴丽君实际于离开边娱公司之前即在非边娱公司设立账户直播并于2018年10月之后在抖音及NOW上直播,虽辩称边娱公司不按约定发放薪酬,未提交有效证据,则吴丽君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情形出现时,边娱公司享有解除权,故边娱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于2018年2月10日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吴丽君时解除。
二、关于培训费用
边娱公司主张前期培训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边娱公司)应对乙方(吴丽君)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并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吴丽君认可与边娱公司签约主播系其大学毕业后首次从业,边娱公司提交《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团建照片、签到表,可以认定存在培训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培训老师合作协议》记载培训老师每月薪酬1万元、每月培训人数不超过20人,结合吴丽君毕业后首次从业,离开边娱公司时已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承担培训费用5,000元,数额较为客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
边娱公司主张违约金50万元,吴丽君抗辩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吴丽君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边娱公司经营直播平台,承担经营成本及经营风险,主要依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在协议中对主播违约约定较重违约责任,目的是最大限度维护边娱公司权益。2.吴丽君从事网络主播职业,自主选择发展平台均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信守承诺,却在明知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单方中止协议的履行,并到第三方平台直播,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吴丽君签订协议,表明其已对违约风险作出评估,并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4.吴丽君违约致使边娱公司主播资源流失、平台用户流失,协议期限三年仅履行不到一年,边娱公司因此受有现实利益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吴丽君对此应予弥补。5.边娱公司就其受到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边娱公司与吴丽君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二、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培训费用5,000元;三、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30万元。以上应付款项,吴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边娱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边娱公司与吴丽君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2.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支付培训费5,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边娱公司与吴丽君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边娱公司(甲方)与吴丽君(乙方)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乙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经营收益;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自行私自进行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吴丽君从2018年3月起开始从边娱公司领取工资直至2018年10月,且在一审庭审中吴丽君对于其自2018年11月起开始在其他平台进行视频直播的事实未予以否认。吴丽君在合作期间内在其他非边娱公司设立的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违反双方经纪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边娱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自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吴丽君时解除并无不当。吴丽君辩称边娱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提成,且双方已于2018年10月30日口头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边娱公司不认可双方已于2018年10月30日达成口头解除协议的合意,且支付宝转账记录亦反映吴丽君在边娱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期间,边娱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吴丽君分配了经营收益。吴丽君针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吴丽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支付培训费5,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吴丽君在协议期限内在非边娱公司设立的账号或平台中进行直播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合作协议后,应当对乙方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该培训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在本案中,边娱公司提供的与培训老师签订的合同及团建照片、签到表等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边娱公司对吴丽君进行了前期培训的事实,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吴丽君首次从业,离开边娱公司已独立胜任视频直播等事实,判令吴丽君向边娱公司支付培训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吴丽君辩称边娱公司提交的团建照片仅是大家一起吃饭的照片其实际并未参加过培训。本院认为,边娱公司提供的照片中除团队聚餐照片外另有若干授课照片,能够证明对吴丽君进行培训的事实,故本院对吴丽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边娱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判令吴丽君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吴丽君辩称边娱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吴丽君离开所导致的损失,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直播所获得的收入既与主播本身的知名度、直播水平及人气等相关,也与直播平台知名度、相关人员的投入包装、宣传推广等相关,应认定主播和直播平台、相关人员的行为对直播收入水平均有影响。边娱公司作为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企业法人,通过与主播、直播平台的合作获益,故吴丽君在约定平台的持续直播及收入水平会影响边娱公司的获益。一审法院已根据合同签订目的、违约金的约定、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吴丽君转投其他直播平台从事同类业务行为及预期可得利益等综合因素,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酌情认定吴丽君应当向边娱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边娱公司、吴丽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边娱公司、吴丽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5元(边娱公司已预交4,300元、吴丽君已预交5,875元),由边娱公司、吴丽君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