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秀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6

缙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东渡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8JAA7X3。
法定代表人:丁依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菲,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秀春,女,199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与被告陈秀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菲、被告陈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2.被告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2个月×5000元/月);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开公司并跳槽到其它网络平台演绎的违约金20000元和30000元;4.本协议解除的3年内,被告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以及与第三方以任何形式签订主播演绎协议或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秀春于2019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一份,协议期限:从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被告的工作范围:指与原告通过签约等方式在原告指定的线上线下进行各种内容的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并在原告指定平台担任主播工作。2016年6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跳槽”到其它公司并重新注册抖音账号,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至今二月有余。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损害原告公司的一切行为,返回原告公司处继续工作,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的可得利益损失,损坏了公司的良好印象。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的第1、4、5款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被告陈秀春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主播签约协议》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案涉协议并未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作出明确约定,且仅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员工需向用人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只有员工离职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的损失,被告在离职前一个月已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且原告也认可,被告的离职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依据双方之间协议中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乙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2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由此可知,该协议条款成立的前提为被告成为原告的签约主播,但被告于2019年4月时已经提前三十天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且已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离职后到别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已不受双方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约束。其次,原告依据双方之间协议第五条第5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这不仅是对一个行为的重复主张而且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竞业限制范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被告仅为原告的一名普通员工,并不在该范围内。即使属于竞业限制范围,原告也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既不给予经济补偿又要求被告受到竞业限制,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最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被告不符合该除外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四、被告申请离职系因原告未按约发放工资,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协议第四条,双方对工资发放、提成、奖金标准均有约定。根据被告直播时刷到的礼物总量可知,被告工作期间积累的礼物总金额已经超过了60000元,即使按照协议约定的最低抽成比例也有超过15000元的提成收入,再加上底薪和奖金收入,应当远高于现被告收到的工资总额。本案原告无故扣除被告的工资收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合情合理且符合法律规范。五、案涉协议均是对被告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在该协议中没有任何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案涉协议也明显违反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案涉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2月16日,原告万星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陈秀春作为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第1款: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第5款: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乙方只能在甲方所认可且同意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第四条待遇及支付约定:原则上乙方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乙方在直播的第一个月内只发放提成,第二个月开始直播时长大于等于190小时,大于等于24有效天,大于等于550首真唱,达到此要求,底薪5000元。1、乙方的直播间月刷量低于三万人民币的按24%的提成;2、乙方的直播间月刷量高于三万人民币低于五万的按26%的提成……附:签约当月乙方的直播间月刷量低于伍仟人民币的,底薪减半,并下月取消乙方主播资格。本月工资在次月的25号予以发放。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2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乙方月直播有效天、时长、月刷量、真唱数不符合底薪领取标准的,乙方只领取提成,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3、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底薪、奖金不予结算发放。4、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七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5、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酷狗繁星、抖音、火山直播平台等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同时载明:鉴于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理念,希望在酷狗繁星、抖音、火山直播等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乙方的工作范围为在甲方指定的线上线下进行各种内容的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
被告陈秀春在签订案涉《主播签约协议》之前即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6月底。原告已支付被告报酬共计30000余元。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平台继续从事直播工作,并另行注册抖音账号以个人名义自行进行直播2个多月。2019年9月,原告向缙云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浙缙云劳人仲不〔2019〕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不予受理理由为: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主播签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直播时长统计表、礼物结算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据此进行了答辩,后原告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被告仍然坚持双方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来看,原告虽然提供设备和工作环境,工资亦按月发放,但原、被告之间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较弱。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内容全由自己决定,该协议第四条对待遇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实际是对合作收入的分成,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下的提成工资和绩效奖金,原告仅根据被告的直播时长等确定待遇即可。案涉协议载明双方的目的为“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双方最初亦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抗辩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未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且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主播签约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到其他平台从事直播工作,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60000元,均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本院一并进行处理。现庭审中被告主张约定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关于其已提前向原告申请离职并已获得原告同意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应发的底薪和提成已全额发放无异议,被告仅认为原告少发放奖金600元,被告该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依据不足,被告亦可另行主张。因被告完全系基于自身才艺从事直播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原告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三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以及与第三方以任何形式签订主播演绎协议或合同的诉讼请求,明显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春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
二、被告陈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陈秀春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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