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11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月,女,199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68号Ⅰ幢A-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BCP3XN。
法定代表人:成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B1区4层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4484220G。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董事长。
原告马月与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宇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被告然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马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4日入职热度公司授权的然宇公司进行互联网演艺工作,工作地点在滨州市房热度传媒,工作岗位为网络主播,在工作期间两被告拖欠原告六、七两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25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然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存在的仅仅是口头形式的演艺合同关系,且原告诉求报酬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热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9)鲁滨州滨城证民字第1337号公证书,马月的借记卡帐户明细,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然宇轩合主播直播手机端配备清单,马月2019年5、6、7月份直播时长的平台截图,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系对原告在陌陌平台网络直播情况的客观反映,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的证明,以及马月与李惠滨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对劳务报酬的发放发生纠纷,在本案中可以参考使用。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证明公司运营成本的内部明细,系其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但其中被告公司对网络主播劳务报酬发放的标准,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计算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月于2019年5月6日开始在陌陌平台的帐号为61×××42,昵称“兴儿”,实名认证为马月,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网络直播是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招募在热度艺人上进行,然宇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作为热度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城市合伙人,负责在合作区域选拔招募互联网演艺艺人。李惠滨是然宇公司在滨州区域的负责人,亦是原告的经纪人。马月2019年5月份的劳务报酬由然宇公司向其发放6009.95元。根据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和公证书,马月2019年6月份的平台结算工资为22466.4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为5857.24元,其直播时长6月为4天23小时39分29秒(119.66小时),7月为1天06小时47分04秒(30.78小时)。然宇公司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每月达到120小时后,公会返利分成100%给主播,但直播时间每降低半小时,分成扣除0.5个百分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在滨州区域内从事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形成了演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主播演艺,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然宇公司是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且马月2019年5月的劳务报酬是由然宇公司发放,其后续的劳务报酬也应由然宇公司发放,热度公司不承担发放报酬的责任。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劳务报酬的确定既要考虑平台显示的直播收益,也要考虑被告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公证的直播收益确定。结合原告的直播情况和被告的报酬发放标准,原告从事的为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时长未达到每月120小时,根据直播时间的降低情况,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的薪酬发放标准,综合考虑了直播收益和劳动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即直播时间每降低一小时,扣除1个百分点的分成比例。据此计算,原告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为22390.05元(22466.44元×99.66%),2019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为631.41元(5857.24元×10.78%),上述数额相加为23021.46元,被告然宇公司还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热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月劳务报酬23021.46元并支付利息(以2302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月对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马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