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1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玲欢,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毓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倩,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中联产业园**楼417。
法定代表人:杨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妹,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玲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玲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毓丽、邓倩,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峰、邹龙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朱玲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天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宇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朱玲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天宇公司与朱玲欢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中关于合同期内朱玲欢不得与天宇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的约定,认定朱玲欢的转会行为构成违约,但未查清朱玲欢转会的原因,以及是否有无法继续履约的事由。事实上,朱玲欢转会是因为天宇公司在2018年10月和11月连续两个月没有达到“奇秀”平台的相关要求,导致2018年12月被判定为无效公会,无效公会的意义是天宇公司无法再对朱玲欢进行任何扶持,“奇秀”平台也不会跟天宇公司结算,双方的合同等于一纸空文。根据天宇公司提交的其与“奇秀”平台的合作协议,一旦天宇公司被判定为无效公会,主播就可以自由转会。因此,朱玲欢在天宇公司被判定为无效公会之后的转会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违约,只是一种及时止损的行为,如果不转会,天宇公司即面临违约,需要赔偿朱玲欢的损失。
2.即使朱玲欢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更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案涉《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约定,朱玲欢确认天宇公司先期为包装朱玲欢及其他宣传已经支付了较大费用,单方解约必将带来较大损失,朱玲欢郑重承诺,如朱玲欢单方提出提前终止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将向天宇公司支付自签约之日起至另一违约时止按实际收入最高月的五倍金额赔偿,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支付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朱玲欢最高月收入519883.26元的基础上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但事实上天宇公司根本无法证明朱玲欢的最高月收入为519883.26元,如果该数额系朱玲欢的工资,天宇公司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上述519883.26元并非是朱玲欢在天宇公司的收入,而是天宇公司代替朱玲欢所属上一个合作公会发放给朱玲欢的收入。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为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因此应由天宇公司先行证明其实际损失,再由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但一审法院在未对天宇公司具体损失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形等情况,判令朱玲欢赔偿天宇公司500000元,有失公允。
天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玲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首先,朱玲欢存在拒绝直播并擅自转会的严重违约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天宇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其次,天宇公司和朱玲欢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以合同为依据的合作关系。天宇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朱玲欢的单月最高收入,此收入并非朱玲欢的工资,而是其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取得的收入,对其收入朱玲欢本人负有纳税义务,天宇公司没有证明其纳税情况的义务;再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赔偿金,是双方予以认可的,公平合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定朱玲欢向天宇公司赔偿500000元,已经远远低于天宇公司的诉请数额,判决结果明显有利于朱玲欢,故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玲欢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2228123.85元,并支付超出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2.判令朱玲欢向天宇公司支付代其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53875.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玲欢承担。一审庭审中,天宇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签约艺人合作协议》,天宇公司为甲方,朱玲欢为乙方。协议约定:“第一条、定义。1.1.演艺活动:在甲方网站上的网络演出活动,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第二条、合作内容。乙方以原创作品或翻唱作品等方式提供演出,甲方负责乙方演出的载体的市场营销、网络推广、经营策略规划及相关法律权益维护等事宜。第三条、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限三年,至2019年12月29日合同终止。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1.甲方将负责本合同目的范围内乙方的演出后制载体的市场营销、网络推广、经营策略规划、签约歌手经纪、表演版权及相关法律权益维护等全部事宜。……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1.合同期内,乙方应参与甲方安排的各项网络视频演出,并采纳甲方对乙方的合理化建议。2.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不得另行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演艺活动。3.乙方授权甲方全权处理演艺活动一切相关事宜,参加甲方安排的演艺及与演艺有关的活动,乙方在无不可抗力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之安排,给甲方造成包括可期望利益在内的任何损失。同时,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可参加任何第三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及与演艺活动相关的事宜。……6.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演出的网站完成甲方为乙方安排的演艺活动,……9.乙方没有在此前及以后不会与任何人、机构、公司订立任何会与本合同相冲突,或影响甲方利益的合同或类似的任何安排或承诺,……10.乙方应遵守甲方安排的上线演出时间,即每天6小时以上,经甲方安排,乙方可每周休息一天。……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确认甲方先期为包装乙方及其他宣传已经支付了较大费用,单方解约必将带来较大损失,乙方郑重承诺,如乙方单方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本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将向甲方支付自签约之日起至另一违约时止按实际收入最高月的五倍金额赔偿,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支付实际损失。……第九条、合同的解除。……2.乙方若违反本合约第五条中的相关规定,甲方随时单方提出解除本合约,但需要书面提出。”
天宇公司提供《奇秀公会合作协议》显示,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为甲方,天宇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系“奇秀”平台的合法运营方,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乙方拥有优质的网络主播资源和管理经验,愿意将乙方主播提供给甲方,在甲方平台演出,并管理乙方旗下主播在甲方平台的演出行为;乙方作为艺人公会,同意发挥资源优势,提供并管理旗下艺人使用“奇秀”以直播的形式为甲方提供直播服务;本次合作为独家合作,即乙方旗下的全部艺人仅可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服务,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将乙方艺人提供给任何其他直播平台;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签订后,朱玲欢在“奇秀”平台上进行直播。2018年12月,朱玲欢未以天宇公司公会会员的名义在“奇秀”平台上直播。2018年12月3日,朱玲欢挂靠在ABC公会,自12月4日起正式以ABC公会会员的名义在“奇秀”平台上进行直播。
天宇公司提供明细表,以证实朱玲欢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收入情况,其中2017年3月份的收入为519883.26元。朱玲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天宇公司未提交从公司账户转给朱玲欢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转账收入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载明的数据真实,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朱玲欢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天宇公司另提供中国银行明细对账单、明细清单,以证实该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日、5月12日向其法定代表人杨显明账户转账139883.26元、380000元,杨显明分别于2017年6月3日、6月2日向朱玲欢转款69883.26元、70000元,另于5月12日向朱玲欢转款380000元,上述款项金额合计519883.26元,为朱玲欢2017年3月份的收入;证据中所涉及的银行卡是杨显明办理后放到天宇公司由该公司使用,朱玲欢其中几个月的收入由天宇公司打到杨显明账户,再由杨显明账户打到朱玲欢个人账户,当时是由天宇公司财务进行的转账操作。
天宇公司提供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自制清单,以证实天宇公司为扶持、推广包括朱玲欢在内的旗下艺人向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量的扶持费用,朱玲欢的跳槽给天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主播跳槽公司利润损失1032508元,主播应纳税总额1052130元,推广主播推广损失741231元,综艺节目投入405605.6元,转会费252116.1元,转会平台手续费38787元,以上合计3522378元,但天宇公司的证据未能证实具体对于每位主播艺人的推广费用。朱玲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说明转账记录与朱玲欢有关,也不能证明具体扶持金额,只是天宇公司单方统计的数据。天宇公司提供自制清单,以证实天宇公司为朱玲欢垫付税款53947元,朱玲欢应予返还。朱玲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收到的收入是天宇公司扣税完毕后的收入。天宇公司提供大量宣传材料、支出凭证,以证实该公司为推广朱玲欢制作了综艺节目,支出405605元,但宣传材料中显示的主播包括朱玲欢在内的多位主播。
一审庭审中,朱玲欢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但不认可天宇公司提出解除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朱玲欢提交证据:1.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即“奇秀”官方平台出具的《奇秀主播情况说明》,证明天宇公司未达到“奇秀”平台有效主播的考核标准,被“奇秀”平台在2018年12月判定为无效公会。根据平台标准,被判定无效的公会,旗下主播可以自由转会不受约束,故朱玲欢不构成违约;2.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后台数据表,证明朱玲欢在2017年3月属于娱悦传媒旗下的主播,至2017年4月才转到天宇公司旗下,故天宇公司转给朱玲欢的2017年3月份收入519883.26元,系天宇公司代娱悦传媒转给朱玲欢的收入,而非朱玲欢在天宇公司的收入,不能作为酌定违约金的依据。
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奇秀”平台所属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并不了解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权就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的纠纷作出判断。同时,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朱玲欢在2018年11月就开始拒绝直播,导致天宇公司在12月后被判定为无效公会;2.证据二中的娱悦传媒是独立法人,不可能通过天宇公司向朱玲欢转付直播收入。朱玲欢在2016年年底与天宇公司签约,2017年3月实际转至天宇公司公会直播,当月在天宇公司已有收入。
【二审法院认为】
1.朱玲欢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如朱玲欢违约,其应向天宇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该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朱玲欢未经天宇公司许可擅自转会至ABC公会,并于2018年12月4日始正式以ABC公会会员的名义在“奇秀”平台上进行直播,其行为有悖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不得另行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演艺活动”等内容,朱玲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天宇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一审庭审中,朱玲欢亦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
关于天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确认甲方先期为包装乙方及其他宣传已经支付了较大费用,单方解约必将带来较大损失,乙方郑重承诺,如乙方单方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本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将向甲方支付自签约之日起至另一违约时止按实际收入最高月的五倍金额赔偿,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支付实际损失。”一审庭审中,天宇公司提供了中国银行明细对账单、明细清单、宣传材料、支出凭证等证据,可证实该公司为推广旗下包括朱玲欢在内的多位主播支出了大量费用、进行了大力推广,但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具体区分为每个主播具体花费的推广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因朱玲欢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天宇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国银行明细对账单、明细清单,虽载明了天宇公司给付朱玲欢其中一个月的收入高达519883.26元,但根据合作协议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金额酌定为500000元为宜。
关于天宇公司主张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一审庭审中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因朱玲欢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宇公司主张的税款问题,鉴于双方对于税款问题未有书面约定,且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清单,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朱玲欢与天宇公司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上述《签约艺人合作协议》,朱玲欢对此无异议且未提出上诉,二审不予涉及。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朱玲欢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朱玲欢违约,其应向天宇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约定,合同期内,朱玲欢不得与天宇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不得另行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天宇公司的演艺活动,不得未经天宇公司书面同意参加任何第三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及与演艺活动相关的事宜。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朱玲欢未经天宇公司书面同意擅自转会至ABC公会,自2018年12月4日开始正式以ABC公会会员的名义在“奇秀”平台上进行直播,该行为明显违反朱玲欢与天宇公司之间《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属违约行为,朱玲欢应向天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玲欢主张其转会至ABC公会系因天宇公司被“奇秀”平台判为无效公会,朱玲欢有权自由转会,但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构成认定朱玲欢与天宇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依据,故对于朱玲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如朱玲欢单方提出提前终止合约或以实际行为造成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应向天宇公司支付自签约之日起至另一违约时止按实际收入最高月的五倍金额赔偿。天宇公司一审主张违约金2228123.85元,朱玲欢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上述约定和朱玲欢从天宇公司取得收入的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依照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朱玲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8元,由上诉人朱玲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