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陈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5民初82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
法定代表人龙飞,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家佳,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敏,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厦,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晏子楠,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文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登超、李学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猫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敏,被告(反诉原告)陈厦的委托代理人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原告)熊猫文化公司起诉称:2017年6月1日,熊猫文化公司与陈厦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陈厦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从事游戏“王者荣耀”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协议有效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协议有效期内,未经熊猫文化公司同意,陈厦擅自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的合作,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签订后,熊猫文化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陈厦擅自于2017年9月停止在熊猫直播平台的直播,转而在武汉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构成重大违约。鉴于直播行业特点,签约主播属于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平台经营意义重大,陈厦擅自违约行为,导致熊猫文化公司直播平台观众流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了直播行业的商业秩序。现熊猫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7日解除,要求判令陈厦支付违约金211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厦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已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熊猫文化公司未依约支付直播费用,也没有进行包装推广,违约金条款排除了陈厦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格式条款,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被告(反诉原告)陈厦反诉称: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合作费用,本月合作费于次月20日前支付,虚拟道具收益按照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协议签订后,陈厦严格按照约定提供直播服务,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熊猫直播平台带来了可观的粉丝数量和不菲收入。然而自2017年6月,熊猫文化公司未按约定于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基础直播费用,直到2017年8月17日才支付6月的5400元基础直播收入,迟延近一个月还擅自扣除600元。合作期间内,熊猫文化公司多次存在逾期或少支付基础直播费用情形,导致陈厦履行完毕直播义务后迟迟不能收到合作费用,且熊猫文化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推广、宣传、包装等服务,甚至采用不合理方式限制陈厦直播人气,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陈厦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要求判令熊猫文化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得的直播基础收入2000元、虚拟道具收益1万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熊猫文化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陈厦的反诉,答辩称: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熊猫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厦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分为特别约定、合作协议条款。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直播内容分类为游戏主播,“王者荣耀”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每月直播小时数不低于15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2日,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月日均直播人气在2万元以上;在乙方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情况下,乙方应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6000元,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按照甲方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虚拟道具收益;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其中直播试播期为0个月。条款部分载明: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虚拟道具收益指乙方在熊猫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来自观众打赏的虚拟礼物而获得的收益,该收益应根据甲方公布的分成比例和兑换规则获得;本协议项下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均由甲方或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按月支付合作费用,当月合作费用将于次月的20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可为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乙方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乙方承诺将熊猫直播作为独家互联网直播分享的平台,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在合作期内,乙方不得承接任何直播竞品平台的任何商业活动,也不得将协议期内在熊猫直播上的直播视频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上传到直播竞品平台;鉴于主播为甲方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甲方经营意义重大,且甲方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因此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示或以行为表示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协议签订前乙方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2)1000万元人民币;(3)甲方为乙方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
诉讼中,熊猫文化公司提交两份电子数据保管函以及公证书,出具单位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5日、9月19日,内容为:证明账号为xxx的账户于2017年9月15日16时03分30秒、9月19日19时11分41秒,将网址为“http://www.xxxxxx.com/3125893”的网页通过本处公正云系统静态页面取证功能进行证据固定,并提交本处保管。公证书内容为上述电子数据保管内容。据此,熊猫文化公司欲证明陈厦擅自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该行为构成重大违约。
诉讼中,熊猫文化公司提交网页截图、直播截图、数据平台截图、推广宣传截图、聊天截图、带宽资源截图以及相应公证书等,证明陈厦在微博账号上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宣布明天斗鱼见,已构成公然违约,陈厦在熊猫平台直播时观众数约为40万左右,商业价值在300万到600万之间,熊猫文化公司在合作期间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付出了带宽资源,陈厦跳槽至斗鱼公司后的基本费用为每年70万元,高薪挖人可以证明该主播具有较高商业价值。其中,聊天截图显示时间为2017年8月,陈厦对于该聊天记录持有异议,但熊猫文化公司称聊天账号昵称与房间号与陈厦主播账号昵称与房间号一致,可以佐证主体相符。
诉讼中,陈厦提交个人账户收入明细,载明熊猫文化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6日、7月24日、8月17日、8月21日、9月22日向陈厦付款8000元、18543.84元、10800元、18439.68元、3341.9元、5200元,证明熊猫文化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基础直播费用及虚拟道具收益。对此,熊猫文化公司解释称8000元为赛事奖金,10800元、5200元为基础直播费用,其中熊猫文化公司需替陈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余为虚拟道具收益。
上述事实,有熊猫文化公司提交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电子数据保管函、公证书、网页截图、直播截图、数据平台截图、推广宣传截图、聊天截图、带宽资源截图,有陈厦提交的个人账户收入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猫文化公司与陈厦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陈厦不得承接任何直播竞品平台的任何商业活动。同时,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陈厦未经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熊猫文化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公证书以及截图,可以显示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约后,陈厦于当年8月即在酝酿更换直播平台事宜,至当年9月14日即在微博上公开宣布斗鱼见,于当年9月15日、9月19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登陆了账号进行直播,上述行为显属未经同意在直播竞品平台进行类似合作的违约行为,陈厦应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导致缔约目的无法实现,熊猫文化公司据此享有解约权。熊猫文化公司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7日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熊猫文化公司要求判令陈厦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及违约事实,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针对违约金金额,综合考虑违约程度、违约方收益、被违约方损失、履约抗辩权、证据关联等因素,本院调整金额为100万元。
陈厦辩称熊猫文化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直播基础费用,熊猫文化公司对此解释称不足额部分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具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付款行为虽然存在拖延,但是并未形成拖欠,该行为应属履约不当,但不构成根本违约,陈厦未以发函、诉讼等方式行使救济权利,而是径直以更换主播平台的方式解决上述争议,抗辩程度上显属不当,针对陈厦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确认协议解除、给付直播基础收入等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厦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结合逾期期间予以支持。陈厦要求给付虚拟道具收益,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其提交的账户收入明细亦有熊猫文化公司给付虚拟道具收益的记录,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厦辩称熊猫文化公司未进行包装推广,与熊猫文化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厦辩称违约金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但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网络主播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各平台为争夺核心资源具有竞争关系,主播跳槽频繁,且主播系提供线上视频服务,线下管理手段不足,平台仅能通过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设置,对主播进行管理管控,故主播的根本违约或者随意解约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双方所签格式合同中针对主播违约事项约定违约金条款,并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不属于无效情形,陈厦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厦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厦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五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至八月十七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陈厦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零四元,由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八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厦负担一万三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被告陈厦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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