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2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景,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唐诗言,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景、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战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李文景于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4728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文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文景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沪02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署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FKXXXXXXXXXX)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是国内知名的直播及解说分享平台。原告与被告李文景于2016年12月起开始合作,被告李文景成为原告的主播,约定在原告运营管理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内容表演等活动并获得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自2016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李文景先后签署三份《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及一份《熊猫直播独家合作协议》。根据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最新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在被告李文景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可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并可获得虚拟道具分成等收入。《合作协议》还约定,两被告保证被告李文景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自原、被告合作以来,原告始终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合作期间,两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平台知名度和庞大的用户资源,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成本,为两被告提供网络直播所需要的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客服支持及宽带资源。原告为增加被告李文景的知名度还为其提供了平台内及平台外的大量资源扶持及商业推广。通过长时间投入及努力,才将被告李文景从一名普通主播培养成具有较高人气的网络主播。两被告通过合作亦获取了高额的经济收入。但两被告近期突然擅自停止熊猫直播平台的所有直播、主播工作。经调查,两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已开始在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针对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两被告反复沟通,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因原告未按约履行付费义务,拖欠两被告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的合作费用,以致两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两被告已于2018年9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鉴于《合作协议》已解除,且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反而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况且,《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因为无投入,原告也就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若法院认为被告违约或双方违约的,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调整违约金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狂战公司唯一股东)及作为丙方的被告李文景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PTFXXXXXXXX),约定:被告李文景作为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约艺人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由原告向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再由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向被告李文景支付报酬。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每月直播最低要求、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分成、支付方式、合作期限即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等条款。各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协议有效期内,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李文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向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金:(1)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熊猫直播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以及其他可能的合作收入)金额的三倍;(2)原告为被告李文景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具体推广资源费按照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次数(实际使用次数由原告提供的数据为准)及计费标准结算,但不应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被告李文景对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负有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狂战公司唯一股东)及作为丙方的被告李文景签订《熊猫直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FKXXXXXXXXXX),约定:被告李文景,推广用名为aXXXXXXXXX,微博号为aXXXXXXXXX,微信号为XXXXXXXXXXX。特别约定:一、直播内容分类。游戏主播:魔兽DOTA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二、每月最低直播要求。1、每月直播小时数不少于15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15日;2、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3、每月日均直播人气在3,000人以上。以上数据以原告后台记录为准。三、每月直播基础收入。1、在被告李文景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狂战公司可获得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为人民币6,500元;2、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3、被告李文景连续3个月或累计2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四、虚拟道具收益。按照原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五、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该协议附有《熊猫直播独家合作协议条款》,约定:1.定义。……1.2直播内容:指被告狂战公司安排被告李文景以约定形式将直播现场和内容向熊猫直播同步输出并与观众形成互动的内容……1.3被告狂战公司人员:指与被告狂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等类似书面协议,归属于被告狂战公司管理,由原告与被告狂战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具体指定在熊猫直播进行直播内容的主播,被告李文景作为被告狂战公司的人员签署本协议。1.4推广用名:是指被告李文景在熊猫直播以及其他任何公开场合宣传时使用的姓名、昵称、外号、笔名、网名、曾用名等任何代表其本人的文字符号。……1.7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指被告狂战公司为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被告李文景应满足每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每月直播天数等最低要求,详见《特别约定》。1.8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指被告李文景满足约定的每月最低直播要求后,原告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的基础合作费,详见《特别约定》。1.9虚拟道具收益:指被告李文景在熊猫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来自观众打赏的虚拟礼物而获得的收益,该收益应根据各方约定的分成基础和比例由原告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1.10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等。1.11直播竞品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风云、龙珠、17173、YY、战旗、虎牙……等国内外互联网直播平台,亦包括各大传统视频平台的直播频道。……2.合作内容。2.1被告狂战公司指定被告李文景作为原告的独家签约主播在熊猫直播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2.2原告享有如下权益:2.2.1直播内容的独家直播权;……2.2.3使用被告李文景的本名、推广用名、肖像权(包括照片、卡通和画像等任何形式)以及直播视频的部分内容进行熊猫直播商业推广的权利;2.2.4要求被告李文景根据原告安排无偿为熊猫直播做线上或线下的商业推广活动。2.3原告可为被告李文景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被告李文景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3.1熊猫直播的带宽资源、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2.3.2熊猫直播的平台知名度与众多用户资源。2.3.3根据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李文景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熊猫直播的推广资源,包括将被告李文景直播间或直播新闻在熊猫直播进行首页或置顶,利用熊猫直播官方微博、熊猫直播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合作媒体资源推广被告李文景等。2.3.4如被告狂战公司需要,对被告李文景进行必要的培训。2.3.5使用被告狂战公司授权的资源向第三方平台进行输出,用于包装被告李文景的形象,提升其知名度。……3.合作期限:详见《特别约定》。4.合作费用及支付。4.1被告狂战公司就直播内容将获得《特别约定》中的合作费用……4.2本协议项下所有原告应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以汇款方式进行,其中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按月结算,原告应在每月的10日前向被告狂战公司提供上个月的结算单与被告狂战公司对账。被告狂战公司确认无误后向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收到被告狂战公司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狂战公司付款。4.3被告狂战公司延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告有权相应地推迟付款。……5.原告权利与义务。……5.3在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李文景按约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应按约支付合作费用。……6.被告狂战公司和被告李文景的权利与义务。……6.5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李文景保证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直播内容,并在履行过程中遵守如下义务:6.5.1被告李文景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6.5.3被告李文景在直播时的直播背景、直播画面、摄像头画面不得出现任何与直播竞品平台相关的信息。……6.7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李文景应通过其他渠道,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李文景视频、微博、微信号等宣传被告李文景在熊猫直播的个人直播间、熊猫直播、原告举办的比赛及推广活动等。……10.协议的解除与终止。10.1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10.4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李文景如非因不可抗力或原告过错擅自终止协议履行的,被告狂战公司应按照第11.1条承担违约责任。……10.7任何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行使解约权的,本协议于通知之日解除,解约方可根据本协议第11条之规定享有违约救济的权利。11.违约责任。11.1鉴于主播为原告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原告经营意义重大,且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因此,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李文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示或以行为表示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狂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本协议签订前被告李文景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原告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2)1,000万元人民币;(3)原告为被告李文景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具体推广资源费金额按照被告李文景实际使用次数及计费标准(使用次数及计费标准由原告提供的数据为准)结算,但不应低于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李文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构成根本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李文景确实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之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且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被告李文景上述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两被告以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以及尚欠被告狂战公司合作费用构成根本违约、两被告已行使解除权且无需再受合同约束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狂战公司之间已就结算条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形成书面补充协议,本院可认定原告确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是,原告逾期付款的期间以及截至2018年9月时被告狂战公司所称的欠付费用的期间均相对较短,且两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在合作过程中对原告较多时间存在的逾期付款的行为曾提出异议,再加上两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来证明原告当时存在其他根本违约的情形,故两被告认为原告在2018年9月时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不能因原告当时的履约瑕疵而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便《合作协议》中存在有关约定解除权的相关条款,但合同约定需守约方先行向违约方发出停止违约行为的通知,且违约行为在10日内仍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守约方才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书面解除协议。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已发出有关通知,也未提供解除《合作协议》的书面依据,且从本案证据来看,也仅能体现两被告所称的被告李文景的“官宣”行为,而“官宣”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方式;另外,两被告所谓的被告已通过微信方式解除了《合作协议》,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便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被告也没有明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两被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综上,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仍受合同约束。有鉴于此,审理中原告因被告李文景的根本违约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解除的时间,原告以本案中于2019年3月21日证据交换时明确向两被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时间作为《合作协议》的解除日,而两被告抗辩认为应以“官宣”日作为《合作协议》的解除日,对于被告的抗辩,如上文分析,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解除权系形成权,应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达到两被告处作为《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即应为2019年3月21日。
至于两被告本案中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并结合上文提及的诉请构成,主动调低违约金金额,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两被告抗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未按约为被告李文景推广培训等;同时认为即便两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金额后的违约金仍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必须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第一,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是依赖于互联网生存与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而流量是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互联网企业通过投入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流量高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获得融资以及发展空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第二,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个别网络主播甚至是网络直播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观众与主播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网络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但一旦优质主播跳槽,由于观众进入网络直播平台途径系开放式的,且多为免费模式,转换成本较低,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至新平台,势必减少原平台的流量,并削弱原平台的竞争力。第三,一般而言,新兴行业前期成本投入较高,但后期在良性竞争环境中的收益可期。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必然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而直播行业目前的收益途径主要为礼物道具收益、广告收入等,但网络直播企业作为新兴企业,其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使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第四,当前网络直播行业内企业估值普遍存在一定泡沫。如前所述,网络直播行业内的企业竞争,实际上就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也正是基于此,网络直播平台愿意花费巨额的成本培养或引进主播,尤其争夺自带大量固定观众群体的知名主播已成为平台迅速提高流量的重要手段。为此,平台“高薪挖角”的非理性竞争频现,势必使得业内主播的市场价值短期内集聚了一定的泡沫,无法真正客观反映主播本身价值。
基于上述当前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本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作如下具体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导致平台的损失,应理解为事实上存在的损失,而不应局限于实际已发生的可量化的具体金额。第一,如前所述,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企业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而流量又是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被告李文景自2016年12月起即与原告开始合作,其违约“跳槽”至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必将使得原告平台流量减少,并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评价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使得市场各投资主体对原告整体估值的评价降低。第二,网络主播在全部合作期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资源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收益,并通过人气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盈利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被告李文景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高额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内无法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针对性的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的投放广告,并高效地触达目标粉丝。被告李文景的“跳槽”,除了账面上可记载的预期礼物道具分成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上述广告收入发生减损。因此,被告李文景的“跳槽”导致的损失,不能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预期利益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具体金额,本院注意到,基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之前已提及目前平台基于流量而获取收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变现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就主播个体道具收益分成的预期利益或尚可按已得收入情况作趋势分析并得出统计学意义上的计算金额。但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统计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况且,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的困难,提高交易效率,原、被告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加之,被告狂战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较主播个人而言,对于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个人价值、直播平台的市场及定位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能力,因此订立系争合同时,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的判断,理应系出于其理性的商业考量,这一点,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主播为原告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原告经营意义重大,且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的相关表述,以及合同载明原告投入成本及所能获得收益的相关方面也可得出相应结论。因此,在平台举证损失时,不能一味简单苛求平台举证具体损失金额,而应考虑到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适当降低网络直播平台运营主体的证明标准。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并从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去考虑。如前所述,网络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层层加码地非理性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事实上,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地推高了人力成本方面的投入,各网络直播平台通过“烧钱”的模式来比拼实力,导致了撑到最后即为“王者”的不良竞争格局,显然不利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虽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或可能对这种无序、非理性的竞争起到短暂的约束作用,但是相应地也可能妨碍了网络直播行业内主播的合理流动。同时,“跳槽”主播个人抑或其背后的“挖角”平台,均可能因高额违约金而背负巨大的经济压力,甚至影响到直播平台的生存与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原告因被告李文景自2016年12月在原告平台直播至2018年4月支付的合作费用约17万余元,即便加上被告所称的原告还欠付8万余元的前期合作费用,也仅为25万余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履行期,若按合同约定则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500万余元,不难作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当然,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00万元,但比对被告实际收入,特别是固定基础收入10,000元每月的情况,该违约金的泡沫空间仍在。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网络直播平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看,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中,虽可根据上述情形调整本案违约金,但还需注意到原告这一方的相关情况,并作出综合认定。第一,因原告逾期支付被告合作费用在先,被告“跳槽”虽属根本违约,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况且,同期在审的被告狂战公司作为经纪人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况,足见原告违约在先给众多主播带来的不良影响。第二,合同约定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终止,但原告于2019年3月底即不再运营,并产生为数较多的“欠薪”案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本院确定《合作协议》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的情况下,就《合作协议》剩余履行期间即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原告是否能够正常履约,也存在不确定因素,对于被告而言也具有履约风险。第三,原告同期审理的他案中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主要收入为虚拟道具收入。可见,原告虽然没有排除广告收入等其他收入,但原告将虚拟道具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而本案中原告预期的虚拟道具收入的情况相较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仍相对偏低,应予以考虑。有鉴于此,本院在调整违约金金额时还需考虑到上述因素。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李文景与原告合作期内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有效期间、双方违约情况及各自过错大小、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原告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原告平台的现状等予以考虑,综合
一、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被告李文景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FKXXXXXXXXXX)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违约金380,000元;
三、被告李文景对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被告李文景共同负担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