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16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笏枫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MA32HEQ94M。(以下简称亿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鹏,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史黎晶,女,199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亿人公司与被告史黎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鹏、被告史黎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亿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史黎晶赔偿给亿人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十五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亿人公司与史黎晶签订《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签约主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亿人公司通过亿人公司的资源和专业,通过培、指导、训练等方式,将史黎晶培养成艺人,主要从事网络主播。史黎晶依合约约定为亿人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在合约期内,亿人公司为史黎晶独家经济人公司,拥有安排、洽谈史黎晶演艺事项的最终决策权,约期为5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同时约定,史黎晶承诺若未经亿人公司书面同意而单方解除本合约,史黎晶自愿赔偿亿人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50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亿人公司依约为史黎晶培训、指导、训练和包装。史黎晶在直播平台上聚集了巨大的人气,并取得了良好的业绩和收入。后史黎晶单方违约,私自在其他平台私自开立网络直播平台账户进行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亿人公司的利益。
史黎晶辩称,1、案涉合同并未解除,亿人公司主张其方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依据。2、亿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损失了15万元,其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15万元缺乏依据。3、亿人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5万元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双方对直播收入的分配方式为亿人公司抽成40%,剩余的60%为史黎晶所有。但从亿人公司提供的分成款清单上看,亿人公司并未足额支付,仅支付了45%,构成违约。4、根据协议约定亿人公司通过其公司的资源对史黎晶进行专业的培训、指导、包装。但双方在2019年3月1日签订协议后,亿人公司就立即安排史黎晶进行直播。史黎晶在直播后并未获得人气及粉丝,且未有任何经验。亿人公司也并没有按约定对史黎晶进行培训、指导等,违背了合同的约定。5、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格式合同,对史黎晶显示公平,应属无效。故亿人公司根据该协议要求史黎晶支付损失及违约金不能成立。6、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系劳动合同纠纷,亿人公司应当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史黎晶是在网上看到亿人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后至其公司处进行应聘。亿人公司承诺的待遇为五险一金、包食宿、月休3天等。亿人公司提供宿舍给员工进行住宿并直播,公司也规定了一系列公司制度及处罚措施等。双方应属劳动合同关系。
亿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塑造培养亿人签约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史黎晶是亿人公司塑造培养的艺人,以及史黎晶承诺单方解除合同,其赔偿给亿人公司损失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史黎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劳动关系。且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
2、主播问卷调查表、分成款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史黎晶在亿人公司的培训、指导、包装下在直播平台上聚集了大量人气,并取得良好业绩和收入的事实。
经质证,史黎晶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亿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史黎晶进行包装、培训,也未依约进行分成。
3、快手账号信息复印件、直播录屏文件、作品录屏文件各一份,欲证明史黎晶自行开立账号并在快手平台上发表作品、直播,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经质证,史黎晶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史黎晶在亿人公司直播的平台也是快手平台,并未给亿人公司造成损失。
史黎晶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小鱼网网页截屏一份,欲证明亿人公司在莆田小鱼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关于“待遇”部分表述为“包食宿、月休3天、上班时间4-6小时”,本案双方实际上系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亿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招聘并非其公司发布。且该招聘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亿人公司与莆田市京瓦文化传媒有限欧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欲证明京瓦公司与亿人公司系关联公司。亿人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尚不具备培训主播的能力,需依靠京瓦公司开展工作的事实。
经质证,亿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亿人公司、史黎晶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作为甲方的亿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史黎晶签订《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塑造培养艺人签约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将乙方塑造培养为艺人,乙方自愿成为甲方旗下签约艺人。2、在未获得公司的同意之下,乙方不得自行进行宣传服务,或参与任何非由公司商议的聘用合约,提供任何服务……不得擅自或容许任何人为乙方接洽任何有关乙方演绎事项的事宜。3、甲方获得乙方全部直播、演艺、广告、代言、商业演出、工艺演出等一切形式演艺工作的全权代理权。甲方有限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演艺、广告等所有工作并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演艺合同,合同内容应与乙方商讨但甲方有最终决定权。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订立任何形式的直播、影视、演艺、代言、广告合同。乙方确认公司为其独家经济人公司,公司拥有安排、洽谈乙方演艺事项的最终决策权。乙方向公司提供演艺服务,遵守公司的安排和合理的工作要求,全心全意贯彻执行公司委派的工作。5、乙方从事甲方安排从事网络直播所得的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归甲方所有,百分之六十归乙方所有,该部分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各自依法承担。6、乙方承诺并保证乙方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单方解除本合约,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五十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整。7、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并非为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乙方仅为履行本合约的项下的娱乐实现经济目的而服从甲方的安排,并不是甲方的员工或者雇员而遵守公司的规定。乙方不受甲方员工考勤制度、财务制度、员工管理制度的约束。8、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后亿人公司按照约定通过其公司名下的账号安排史黎晶进行直播,并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5日向史黎晶支付直播收入分成5405.73元、2447.34元。2019年6月后,史黎晶并未在亿人公司提供的账号上进行直播。其另行注册快手账号:KL********进行直播。亿人公司认为史黎晶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其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进行直播,而自行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已单方解除合同,致讼。
本院认为,亿人公司与史黎晶签订的《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塑造培养亿人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关于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史黎晶主张本案合同系劳动合同而非平等的商事合同纠纷。本案亿人公司与史黎晶签订的《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塑造培养亿人签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史黎晶为亿人公司独家的签约艺人,史黎晶在亿人公司的安排下进行直播等活动。双方约定的收入方式为通过网络直播所获得的收益进行分成。即史黎晶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直播时用户的打赏,与史黎晶直播内容及拥有的粉丝量挂钩。故案涉双方是亿人公司协助史黎晶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获得相应的人气量,史黎晶提供的是直播服务,双方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并非史黎晶为亿人公司的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案涉合同并非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史黎晶并非亿人公司的员工或者雇员,不受亿人公司的考勤制度、员工管理制度等的约束,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社会保险等内容进行约定。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案涉双方的纠纷应按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处理。史黎晶主张本案合同约定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对违约金的规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认为无效。案涉合同在违约金约定部分,已经作了加粗及下划线处理,史黎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可以明确知晓该条款的约定所产生的后果。史黎晶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其所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案涉合同并不存在排除史黎晶主要权利的内容,史黎晶主张案涉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亿人公司作为史黎晶的独家经济公司,有权获得史黎晶全部直播等演艺工作的代理权,史黎晶未经亿人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订立任何形式的直播或自行进行宣传服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庭审时史黎晶自认其于2019年6月开始没有利用亿人公司提供的账号进行网络直播,现自行在其本人注册的账户上直播,不在亿人公司提供的账户上直播显然已违约,且应认为史黎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承诺并保证乙方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单方解除本合约,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五十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整”。亿人公司主张史黎晶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1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该主张明显过高,因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功能,本院结合亿人公司的预期利息、史黎晶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史黎晶赔偿亿人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共计20万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史黎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史黎晶负担2150元,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