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9-10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敏,女,1991年8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惠,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笠,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8FRDX6L,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惠兵,执行董事。
被告:马惠兵,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鲁珊,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志,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敏与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惠兵、鲁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笠,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惠兵及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惠兵、鲁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网络直播收益243780元;2.判令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解除原告酷狗直播平台嘉易公会会员主播身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酷狗直播平台网络主播,2018年4月,原告以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会会员主播身份进行网络直播,被告马惠兵以收益对公结算税收过高及公会从未从酷狗直播平台获得收益为由,让原告通过直播平台对私结算方式获得直播收益,同时保管原告结算收益的银行卡。被告鲁珊通过ATM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将每期银行卡内收益全部转账自己银行账户,扣留部分收益后再转账给原告。2019年,原告知悉酷狗直播平台结算每期收益时已按其直播收益的22%返还至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会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私自扣留的直播收益,要求解除原告酷狗直播平台嘉易公会会员主播身份,但被告马惠兵仅返还银行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马惠兵、鲁珊分别是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从事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故两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以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会的名义进行直播,对于直播收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酷狗平台结算收益中抽取20%,被告将抽取的收益用于原告工作室。双方一致同意酷狗平台结算收益汇入原告吴敏个人账户,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双方均按口头约定执行。对于酷狗平台返还22.5%的收益,是公司作为酷狗公会会员达到酷狗平台考核管理规范要求,对整个公会业绩的奖励。如果没有达到只能从原告收益中抽取一部分。3.原告在从事直播期间存在违反酷狗管理规范,而被冻结公会会员,不同意解除其作为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公会会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酷狗直播平台的所有者及运营者,提供完善的网络直播服务,乙方向酷狗直播平台输送优质歌手/艺人进行在线演艺直播活动。乙方自主负责歌手/艺人的招聘、培训及日常管理工作,输送的歌手/艺人应与乙方存在真实合法的经纪/代理关系。乙方有权依据输送之歌手/艺人在甲方平台进行在线演艺活动的情况,按照本协议约定从甲方处获得相应的合作费用。2017年8月22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证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代为收取委托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直播合作产生的收益分成;代为确认合作款项结算金额;代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洽谈演绎直播合作、合同签署;代为签署因办理上述事宜的文件;代理其他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相关的所有事宜。2018年4月起,原告作为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会会员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同时原告直播收益的银行卡由被告公司人员鲁珊保管,2019年1月,原告收回银行卡。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会员并返还直播收益243780元。
另查明,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酷狗直播平台公会,被告马惠兵、鲁珊系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酷狗直播公会考核管理规范,公会是指在酷狗直播平台自发成立、为艺人/歌手提供经纪管理服务的合法主体。每个公会享有唯一的酷狗直播用户账号,且仅得以其账号在酷狗直播平台从事活动。公会需保证对输送至酷狗直播平台的艺人/歌手享有经纪管理权。公会收益构成包括公会艺人提成、平台考核奖励、公会销售消费提成。公会艺人提成指公会旗下艺人/歌手礼物星豆流水10%提成。平台考核奖励指旗下艺人/歌手礼物星豆0-12%提成,根据公会当月考核决定提成百分比。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原告网络直播收益共计1218900元,其中公会艺人提成、平台考核奖励按22.5%提成返还至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内,另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又通过原告个人银行卡提取部分提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合作协议、银行流水明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马惠兵、鲁珊主体是否适格;
二、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收益中直接提取的提成应否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马惠兵、鲁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收益中直接提取的提成应否返还。
就争议焦点一,被告马惠兵、鲁珊作为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从事的行为,公司予以认可系职务行为,故两被告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惠兵、鲁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文化传媒公司,系在酷狗直播平台社有公会。原告以公司公会会员身份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间成立委托关系。2019年1月,双方因收益提成产生纠纷,原告为此停播,并于2019年3月28日提出退出公司会员主播身份,系对要求解除双方委托合同的一种明示,双方间的委托合同实际解除。但对于会员资格的解除问题,系行业调整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取原告直播收益的20%,但酷狗直播平台已根据酷狗直播公会管理规范规定,将公会收益中的公会艺人提成、平台考核奖励按22.5%返至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对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再另行从原告直播收益中提取的提成应予以返还。对于返还数额,原告主张按直播收益的20%计算,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的陈述,即提取约170000多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酷狗直播平台返还的提成系公会长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敏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原告吴敏负担744元,由被告衢州市嘉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