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3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对王某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再于原告平台而至竞品平台直播的事实及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
各方对解除的原因存在分歧。王某跳槽至竞品平台直播,违反合同第5.2条及《授权公示函》,且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实际行动及明确意思表示其不继续履行合同,有违诚信原则,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两被告分别提出己方不应承担的事由,但合同约定“乙方对乙方艺人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和乙方艺人就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且王某在《授权公示函》中亦确认担责,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界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王某违约“跳槽”,应返还已付款项,并承担400万元违约金,为此提供推荐位刊例价及统计信息等宣传成本,以证约定的违约金应属合理。两被告则抗辩称给予推荐位系原告义务及获益途径,故此并非原告所受损失,且原告并未举证损失具体金额;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须考虑行业的特点:平台估值的重要指标载体系流量,流量依附或绑定于主播,平台的经营宗旨在于保证及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盈利,具体手段在于确保头部或明星主播的直播活动,这必然需就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也难免致使整个行业具有一定泡沫化的特征,无法真正客观反应本身价值。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直播费用的金额或无法真实反映主播的价值,进而也无法反映主播跳槽给平台带来的损失。而界定平台损失时,涉及到平台投入的带宽、运营、宣传、人力等各方面成本,实际上难以在某一个主播身上具体量化。相应的,除了礼物分成,其他诸如广告、平台估值、流量红利等方面的收益,也难以在某一个主播上量化。
基于上述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法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及损失界定具体作如下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第一,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的核心资源,流量又是估值的重要指标,王某违约“跳槽”,必将伴随平台流量的减少,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影响以此作为评估重要指标的风险投资,致原告整体估值的降低。第二,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效益,并通过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收益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故,王某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巨大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中沉淀,无法释放并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一定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转化效率(即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地投放广告、高效地触达目标用户。王某的“跳槽”带走了粉丝群体,除账面上的礼物道具分配收益的当然减损,也致使其粉丝所吸引的广告投放及对应收入的减少。故,因王某“跳槽”而造成的损失,不能仅限于显而易见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注意到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前文已提及平台基于流量而获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打赏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主播个体就道具分配的可期待收益或尚可按一定规律推算。但就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财务性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收益,毋庸说去计算合同剩余期间中,直播行业迭代发展中的未来收益。何况,也正因难以量化,原、被告才对违约金做了明确约定。加之,某游戏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理应出于其理性商业思维订约。本案中,以原告主张的推荐位资源损失为例,原告的举证,结合王某所称的平台导流及合同对推广资源按刊例价赔偿的内容,可判定原告确为王某提供大量推荐位。当然,若完全认同原告的计算方式,金额则远不止400万元,以此计算推广王某的资源价值在合理性上亦有所欠缺。故,原告以推荐位资源为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是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的,但在举证损失时,不能过于苛求平台举证具体金额,而应注意到网络直播平台的具体特点,遵循公平原则,考虑其举证能力和举证成本,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如前所述,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恶意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过高。事实上,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推高了人力成本投入,显然并不利于平台的可持续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王某在原告平台直播的半年期间固定费用为45万元、礼物道具分成收入约17万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半年,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00万元,不难作出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直播平台营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综上,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及主播个体的差异四个维度予以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的惩罚性因素,并平衡各方利益,对于王某“跳槽”这一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违约金,酌情确定为200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费用,其中涉及王某未提供直播服务的半年期间对应的预付款9万元,因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应返还;而剩余部分,是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多项责任中的其中一种,对此在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时已一并考虑,不再另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