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26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200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南京路永利步行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姚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传媒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时,上诉人韩某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充分理解,且按照网络直播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不能从事网络直播。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未满18周岁,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二、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网络平台的数据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无故克扣上诉人报酬,且被上诉人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工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这也是导致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博远传媒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首先,上诉人签约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且签约前已经从事过不同工作,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无任何禁止性规定禁止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网络直播。其次,从网络直播行业来看,需要主播面对互动观众,同时具备才艺、吸粉和亲和力等条件,故上诉人不仅在经济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且拥有相对丰富全面的生活阅历和社会活动经验,其对本案合同的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是充分认识和理解的。这一点,从上诉人违约跳槽谋取更高直播收入的行为上也可以印证。更何况,签订该协议时,除了正常的签名捺印外,还专门在该协议第二页第五条第一项的“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文字上捺印,亦说明其对违约后果是知晓并认可的。二、被上诉人并未克扣上诉人的报酬。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网络平台数据,上诉人均按时足额领取高额报酬。而且,根据协议约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发放或克扣报酬,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予以纠正,但被上诉人从未接到过上诉人的任何书面通知。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博远传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博远传媒公司与韩某订立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2.判令韩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韩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经充分协商,博远传媒公司(甲方)、韩某(乙方)自愿签订《博远主播签约协议》,期限3年,协议约定韩某为博远传媒公司的签约主播,由博远传媒公司提供演绎平台并向韩某发放薪资。双方约定“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鉴于博远传媒公司演绎平台的设备购置和维护耗资较大,加之需对韩某包装、推广宣传方面不断投入,因此双方特别约定如韩某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公司或者网站进行演绎、播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履行中,韩某未经博远传媒公司许可,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在其他场所和不同的时间段以其他公司名义开播,还带走了博远传媒公司提供的播出设备,且经责令停止而不予理睬,从而单方违约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韩某违约在其他公司演绎播出的视屏和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韩某违背诚信原则,单方违约跳槽至第三方直播平台演绎播出,其故意违约行为致使博远传媒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博远传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7月13日,博远传媒公司(甲方)与韩某(乙方)签订了《博远主播签约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在网络直播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甲乙双方根据民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如需续约,双方须于合同届满前30天内达成一致意见并应签订书面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绎平台。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5、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6、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按时收取薪资。2、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3、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7、乙方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因乙方个人信息虚假,导致真实信息不符合主播条件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8、乙方同时应当遵守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主播有约束性规定。第四条待遇及支付乙方待遇由保底+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收入进行发放。新人待遇:试用期三个月,有保底工资2000元/月,三个月后,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月,六个月后,每月保底工资4000元/月。一年后,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月。主播收入15000元以下按月收入的60%提成发放,月收入15000元以上的按照70%提成发放,薪资是每月的18号予以发放。第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4、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如违约方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满15天或自收到守约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7日仍继续进行违约行为或仍不履行其义务的,守约方除有权得到因此所受到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外,亦有权以书面通知违约方的方式提前终止本协议。5、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6、乙方离职需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申请,需经公司管理层审批。如没有按照此方式操作,当月工资不给予发放。……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甲方:博远传媒有限公司乙方:韩某签约时间:2017年7月13日。”该协议并盖有博远传媒公司公章及韩某本人的签字、捺印。另查明:上述主播协议签订时,韩某17周岁,从协议签订的2017年7月份即开始在博远传媒公司做网络主播。后因对公司分成、收入等事项不满意,韩某于2018年12月份,在未经博远传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跳槽至其他直播平台(公司)。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博远传媒公司诉至法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提交(2019)徐新证民内字第949号公证书,内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直播期间的后台收入数据,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无故苛扣上诉人的报酬。
博远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相关直播记录在其直播期间和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数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外,该公证书附件中关于上诉人星豆的记载,并非具体的直播报酬结算数据,不能直接体现上诉人应当获取的直播结算报酬。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业态,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应该受到法律的规范与保护。本案中,博远传媒公司提供直播平台,韩某提供直播服务。韩某的直播行为给博远传媒公司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成就了自己的“网红”梦想,获得了远高于普通劳动者的物质收入,故博远传媒公司、韩某之间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属于非典型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韩某辩称“韩某签约时不满18周岁,合同应无效”,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韩某签约时虽然不满18周岁,但是已满17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双方签订网络直播合同时,韩某对自己将要从事的“直播”业务有着充分的理解,并非其代理人所述的“不能理解合同内容”,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韩某在未向博远传媒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且在未经该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跳槽到其他直播平台(公司),已属根本违约,因此,博远传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韩某辩称“博远传媒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导致其离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博远传媒公司亦远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故韩某违反约定离职,应当支付违约金。鉴于博远传媒公司作为直播平台提供者,内部管理不规范(违反规定,允许韩某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直播等),间接影响到韩某的合同利益,故综合上述情形,结合双方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韩某向博远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博远传媒公司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博远主播签约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到本案,案涉《博远主播签约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13日,虽然此时上诉人韩某尚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但其已满十七周岁,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一审笔录中,在被问及“如何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韩某陈述“通过原告散发的传单了解”,亦可说明韩某在签订本案协议时对其将要从事的“直播”业务是有充分理解的,且对自身是否具备“直播”所要求的条件亦是有清晰认识的,并不存在其所称的“不能理解合同内容”等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博远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韩某上诉称博远传媒公司克扣报酬、延迟发放报酬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所谓根本违约,应当达到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的程度。本案中,如韩某所述,自2017年11月份起,博远传媒公司即存在克扣其报酬及迟延发放报酬的行为,但直至韩某2018年12月份跳槽至其他公司,案涉《博远主播签约协议》均在履行状态,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完全落空的情形。即使依据韩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博远传媒公司的行为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故本院对韩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