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彩瑶,女,199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软件园东路XXX号软件产业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苟彩瑶、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告苟彩瑶及第三人斗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苟彩瑶立即停止违反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为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二、请求被告苟彩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其他经济损失300万元;三、请求被告苟彩瑶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四、请求被告苟彩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纳豆nado),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粉丝人数迅速达到40万余人,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6月初,被告突然单方面向原告提出无理解约的要求,理由为被告要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6月8日起开始在斗鱼平台使用“纳豆nado”的昵称擅自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法务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同日,原告也向第三人发出《法务函》,明确告知第三人涉案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仍为有效并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明确要求第三人立即删除并停止被告在其斗鱼平台上的直播活动。但是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至今被告仍在第三人的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苟彩瑶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的直播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给予被告一定金额作为报酬,且直播有时间限制,被告所得的劳动报酬是以其工作时间来计算的。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遵守相关规则,这些也体现了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管理和监督。合同中也约定直播中被告的行为是以原告名义作出,体现原告对被告享有劳动力的支配权,被告对原告具有人身隶属性。原、被告合同签订期限为三年,体现原告对被告有长时间的管理。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从双方协议条款可见原告提供的为格式条款,其中有多项有违公平的原则(如约定了被告高额的违约责任,而对原告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对于平台应提供哪些服务未予约定),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免除了原告的责任,该些条款也为无效,故原告提出的这些损失的赔偿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人斗鱼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纳豆nado”。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936,777.28元。
2017年6月8日起,被告以昵称“纳豆nado”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法务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被告认为涉案协议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对于该违约金不予调整。
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300万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院在确定违约金时已经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了考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本案酌情支持3.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彩瑶立即停止违反《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立即停止为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苟彩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苟彩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由被告苟彩瑶负担20,00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发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