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18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番茄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润,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韩某某。
原告辽宁番茄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番茄)诉被告韩某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番茄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润、高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番茄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01月至2019年04月的预期收益,以及支付2019年01月至2019年04月按合同约定的分成,并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各种包装款项,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在辽宁番茄传媒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60号)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原告获取表演收益的40%,被告获取表演收益的60%”;“合同期间三年,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09日,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可以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或原告投资回报率达到100%并经原告同意,方可终止合同”。合同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使用各种手段为被告提升在直播平台上的知名度和粉丝数量,使其成为在“快手”网络平台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并获得较大经济收入。但从2019年01月起,被告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在不具备前述条件下,无故终止合同,拒不履行原告安排且终止与原告约定的收入成分,置双方契约于不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艺人演绎经济合同》第四条争议解决和管辖法院的约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某辩称:根据合同第三条,原告支付被告每月保底工资三万元,如超出保底工资是我正常所得,没有任何约定及证据表明我本月多赚了,就可以把钱算作下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应按合同月保底工资三万,每个结账日都应该给被告相对应酬劳,但原告根本没有按照合同严格执行,所以原告已经先行违约。此外,根据合同第四条,被告所需产生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对此也是没有按照合同承担。根据合同第七条,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销售产品,被告没有从产品得到相对应的百分之四十的酬劳,所以被告有权利解除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解除封号,但是合同期间被告封号两天以上,原告没有负责给被告解封只是让被告等待,直到账号自动解除限制。所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执行,只是夸大其公司能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涨粉是公司所助,被告拍摄所有段子以及拍摄方法,拍摄所需内容均是被告在自己家里独自完成,原告没有协助或者指导。此外,合同没有约定甲乙双方所需承担的责任以及违约条款,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让被告赔偿。原告提供证据百分之八十都是虚假证据,希望法庭查明。被告对于原告这些欺诈行为保留反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购买物品及设备凭证及购买衣物凭证截图一组,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支出的花费,因该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该花费系专门为被告支出,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获取表演收益的40%,被告获取表演收益的60%,合同期间三年,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可以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或原告投资回报率达到100%并经原告同意,方可终止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被告保底工资由原告负责支付,月保底工资为【叁万元】……”。
另查,2018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被告取得提成4530元,12月11日至12月21日被告取得提成8140元,12月21日至12月31日取得提成0元,2019年1月1日至1月10日取得提成17863元,1月10日至1月21日取得提成9096元。而后被告于2019年1月通知原告与其解约,而后不再支付被告分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2018年12月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底工资3万元,系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预期收益及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包装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间并未到岗工作,因此未向其支付提成一节,因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并未到岗工作,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番茄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辽宁番茄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