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2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哲文,男,199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傲延。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袁哲文、第三人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脉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告袁哲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脉淼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即《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不作为义务约定,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CC酱-;曾用昵称:安稚熙),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粉丝人数迅速达到12.3万余人,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2017年9月8日,被告突然在其微博上单方面宣布将到第三人经营的全民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并且在其微博简介上宣传其在全民直播平台的直播间。随后,原告发现被告使用“CC酱”的昵称在全民直播平台擅自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7年10月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全民直播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该电子邮件同时抄送给了第三人。原告又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和第三人邮寄了前述的律师函。但是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至今被告仍在第三人的全民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袁哲文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这合作协议是人身依附性很强的协议,不适宜以强制判决的方式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应该是无效的。即使有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即使认定违约,该违约金金额也过高,要求法庭予以调整。根据原告援引条款,前提是违约金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才涉及律师费或其他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过高,即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也未证明是涉及本案的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该对被告相应推广宣传以提高被告知名度,但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从来未对被告进行任何推广宣传,也未提供任何推广资源,原告仅仅是提供个直播平台给被告,未付出任何额外的成本和资源,故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履行直播义务。
第三人脉淼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CC酱”。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取税后直播收入2,391,23.68元。
2017年9月8日,被告通过其微博宣布要离开b站,到第三人经营的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房间号为:XXXXXXXX,直播时间为明晚8点(即9月9日)。
2017年10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赔偿损失。但直至2018年5月7日,被告仍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涉案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条款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的上述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相关合同约定也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网络直播平台,与平台主播通过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被告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
现涉案协议仍然在有效期内,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被告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他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还应再赔偿原告的律师费金额,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0万元。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律师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第三人脉淼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哲文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立即停止为第三人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袁哲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袁哲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袁哲文负担10,00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