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吕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1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苗族,1997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与雅宝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7]19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称,2015年11月17日入职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薪资待遇每月按底薪加提成构成。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为规避法律,与原告签订了《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合同中强加了很多无效和不公平条款,但此合同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受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安排;再次,是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劳动条件并支付报酬。原告从事的网络主播工作是在被告经营范围之内,原告登陆的账户名和密码均由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每月定期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理由如下:、双方在《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系双方经过平等协商所确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签订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契约关系。、双方在签订《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是在先直播演艺收入中提成作为双方报酬的来源,而直播收入完全取决于主播在演艺直播时所取得观众(粉丝)“打赏收益”的多少而定。在主播所得的粉丝打赏收益总和中,其中提供平台的网络运营商收取了约占60%的收益,原告收取约占40%的收益,而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则分别从网络运营商的收益中提取4%、原告的收益中提取7%作为其报酬,即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报酬仅约占粉丝打赏收益总额的11%。、原告在从事直播演艺过程有非常大的自由度和个人空间。、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其实是原告与网络运营平台的居间人或原告的经纪人,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系原告在线直播演绎提供牵线搭桥及协助管理的服务,此种模式不应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2、劳动关系的确立需同时符合“四项标准”、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时间、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的情形分析,直播平台虽然没有直接与主播签订合作协议,但主播的收入是通过在线直播平台获取粉丝打赏兑换成现金收益而形成,主播能够在运营商平台进行演艺直播实际又是主播委托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网络运营商平台建立居间关系确立的。实际上,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质上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各项标准。3、从原告向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看,委托书上载明的代理内容系经原告本人确认,是民事代理行为。综上,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为商业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
二、工作岗位:网络主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作22天,每日工作4个小时。
三、工资构成:原告称工资是底薪加提成,被告称原告初期是底薪加提成,但后期因提成超过了生活保证线时,就没有底薪了。
四、保证金:原告主张《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第二款第十条约定“乙方同意,在其每月获得的收入中提取10%的款项并交付于甲方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直至该保证金达到1万元,则不再计提。”,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7日起每月扣除工资总额的10%。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当原告收入超过4000元时才提取收入的10%作为保证金,确认目前已收取原告1万元履约保证金。
五、欠发收入情况: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两个月工资未发放,金额可以核算,但工资发放时要扣除被告的损失;原告庭审时称不清楚欠发工资的具体金额,被告发多少原告就收多少。
六、提起仲裁申诉时间:2017年1月6日;
七、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工资90000元;3、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67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950.5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288620.5元。
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份和11月份以及12月1日至22日的工资90000元;3、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67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950.5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288620.5元。
十、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所形成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从原告的工作“自由度”(即兴发挥)和收入来源的“打赏收益”分成特征看出,其与被告的关系完全符合民事上的契约关系特性。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明显不属于劳动关系,更不宜列入劳动关系的范畴,客观上确立为是一种代理或经纪服务合作关系更为适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应属于劳动争议性质的纠纷,不属劳动法、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十一、其他事项:
1、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吕某某是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被告未就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7]19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内容上看,系双方就原告参与在线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网易BOBO、腾讯OT、腾讯齐齐、优酷来疯等同类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等合作事项进行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主要特征。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1、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所谓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对于演出直播的内容不作规定和要求,直播内容完全是原告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具有不确定性;另外,原告的演出时间和场所都有很大自由度,只需保证网络直播时间达到即可等等,所以双方的从属性关系不明显;且原告有较高的自由度,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未行使实际意义的指挥和管理。2、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双方约定有保底酬金,并非工资底薪,业绩是利润分成的概念。因为这些钱都来源于原告直播后客人的直接“打赏”,并非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原告,再由客人把钱支付给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成交的,而是原告与网络客人之间直接成交,原告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故原告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掌握,原、被告依据“打赏”收益,根据《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工资待遇与补充的约定予以分成,而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管理繁星网的注册账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代为收取委托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直播合作产生的收益分成;代为确认合作款项结算金额;代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洽谈演绎直播合作、合同签署……”等内容看,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虽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适格,但双方的合意明确,表现在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并非劳动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系基于原告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基于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尚有两个月未结算的款项,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保证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律师费用的请求,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与两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基于劳动者胜诉,用人单位方承担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被本院驳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被告吕某某是被告深圳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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