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1-23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乍欢文化工作室,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黄滩镇府艾路1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工作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庆,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艺,女,汉族,生于1998年1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上诉人应城乍欢文化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王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724民初2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应城乍欢文化工作室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0724民初257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线下主播签约合同属于演艺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一审主张】
应城乍欢文化工作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直播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主播是一类职业,网络主播不但是一种劳动职业甚至是谋生活动。本案原告应城乍欢文化工作室与被告王艺签订了《线下主播签约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包括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劳动者的姓名、地址和身份证号码,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同时,原告还制定了《工作室奖励以及惩罚制度》,被告作为劳动者受该制度的约束,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下从事劳动,其提供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综上,本案因履行《线下主播签约合同》发生的争议实为劳动争议,应先行劳动仲裁,原告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应城乍欢文化工作室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线下主播签约合同》。该合同包含有双方的身份信息,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待遇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同时上诉人还制定有《工作室奖励以及惩罚制度》,被上诉人要遵守上诉人的管理规定。根据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既存在经济关系也存在与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属劳动合同。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需先行劳动仲裁。现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