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1-08
宝应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某与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用工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13751元(拖欠的月份分别为2018年5月、7月、8月三个月)。
事实和理由:原告吉某与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用工合同,合同期为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止。工作性质即为由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不但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反而拖欠了原告几个月的劳务费,经多次索要无果。后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2日以不在其受案范围内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协商未果,又仲裁不能的前提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判如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2、仲裁申请书一份;3、公司信息一份;4、用工合同一份;5、工资表一份。
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其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吉某与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用工合同,合同期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网络主播岗位工作;原告须按被告确定的工作职责按时按责、按量完成工作,将被告公会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绎分项频道,未经被告同意不在被告公司安排意外互联网平台上表演;原告待遇由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原告每月表现进行确定;原告在被告公会所表演作品,被告旗下包含合作网站上可使用,以及与被告的合作伙伴平台上使用;被告有权在旗下各平台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用工期满,如被告不再留用,劳务用工合同即终止;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其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被告至目前尚欠原告2018年5月、7月、8月劳务费分别为197元、10773元、2781元。原告自2018年9月不再去被告处工作。
原告曾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2日以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不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宝劳人仲不字(2018)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双方明确该合同为劳务用工合同,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约定的情形中未约定提供劳务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原告报酬按月确定,应视为按月发放;现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报酬,未及时发放,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准许。被告拖欠原告的报酬未及时发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某与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用工合同;
二、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某劳务费13751元。
本案诉讼费72元,由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