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29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娜,女,199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军,山东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鼎国际广场1号楼2703室。
法定代表人:赵良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绪国,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娜与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军、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8年5月、6月的工资15350元,并支付因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603.7元,(按2018年1月至6月平均月工资6236.7元,计算11个月)合计83953.7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并于2016年11月开始从事网络直播业务。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做网络主播,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至今。当初公司承诺基本工资为2050元每个月再加主播绩效提成。2018年3月1日和3月8日被告分两次通过支付宝发放1月份工资5661.1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发放2月份工资10123元,2018年4月2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发放3月份工资4191.1元,2018年5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发放4月份工资2095元,2018年5月应发工资10450元及6月份应发工资4900元至今拖欠未付。且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管理人员李文跃(股东)及贾文艺就不再在公司出现,公司陷入无公司高层管理的境况,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至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要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和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支付工资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仲裁,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依法驳回。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平等的合作关系,由被告提供场地和设备,被告在乐嗨直播平台注册进行直播聊天,由粉丝和看客刷礼物等方式赚取收入,由乐嗨直播平台收取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由主播和被告平分,作为原告的报酬和被告的租赁费,在本案中被告的身份系原告与乐嗨直播平台之间的中介,因此原告系与乐嗨直播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8年5月中旬,原被告即终止了合作关系,主要原因是被告严重亏损,原告直播的收入分成给被告的部分不足以支付场地费和设备费,造成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的直播提成已经全部得到,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和索要工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娜在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2018年9月25日,原告李娜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等,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兰劳人仲字[2018]第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娜提交了公司2018年1至6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存储在手机里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周会签到表、被告公司关于工资待遇及休班请假辞职制度的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做网络主播,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公司负责人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2018年7月以后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工资表等系公司负责人抛弃在公司的。被告公司质证称,手机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公司发放的工资,李文跃只是公司股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跃和原告的聊天记录只是闲聊,不能证实系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娜提交的2018年1至6月份的工资表、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关于工资待遇及休班请假辞职制度的文件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量等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均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适格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6月工资共计15350元(10450元+4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与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虽主张为2015年8月,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1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6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759元(10123元+4191.1元+2095元+10450元+4900元)。被告已不实际经营,本院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娜与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娜2018年5月、6月工资15350元;
三、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娜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759元;
四、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