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7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洋子,女,199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民,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祥凤路300号308室-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MA3MYCN4X8。
法定代表人:崔明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华锋,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洋子与被上诉人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韩洋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07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潍坊煎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潍坊煎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山东煎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0)鲁0102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中,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合同性质与本案基本一致,法院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也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判决韩洋子承担巨额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该纠正。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明显属于断章取义,无法律依据。首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在2021年1月1日已经废止。另外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第30条明确写明: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并且明确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明显不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首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有管理的字样但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该属于规范市场秩序的规定,因为演出许可证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而是文化部门发放,规范的是文化市场秩序,非工商管理程序。本案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经营范围已经变更了演出经纪为网络技术开发及转让。明显无法取得演出许可证,其所签订的《艺人演出经纪合同》属于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合同是因履行才能产生利益,不是因签字而产生利益。因此一审法院的法律认识出现了错误。
二、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违约和赔偿。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于没有演员经纪能力,2018年11月21日变更了经营范围,取消了演出经纪,2019年12月7日决议解散公司。以上工商信息已经证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和韩洋子签约时便无任何经营能力,其签约的目的就是榨取钱财,做居间活动,一审判决属于助纣为虐。另外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公证书和韩洋子提供的视频截屏,已经证明:韩洋子的抖音号2018年4月8日即自行取得,并且拥有巨大流量,非在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帮助下取得。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对韩洋子提供任何实际帮助也没有任何实际投入,只是进行了居间行为。
三、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抖音平台公会,不可能对韩洋子进行任何推广,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女神联盟”系潍坊辰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抖音平台的公会,非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会,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以此提出诉讼。并且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直播公会签约协议”中,对于主播的推广有明确的规定和推广依据。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本无此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对韩洋子进行了推广,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推广属于主观臆断。
四、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除本案依据的除双方签订的《艺人演出经纪合同》外,对抖音平台的“直播公会签约协议”和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本案的拘束力和影响力,均未审查。因为韩洋子依据“直播公会签约协议”的规定有权不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故意进行了回避。
五、违约和赔偿数额无任何数据支持。违约和赔偿的前提是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韩洋子投入了多少,在这个前提下,才能计算违约和赔偿的数额。但本案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拿出对韩洋子任何投入的依据,因此判决的违约和赔偿的数额都是无法律依据的。应该纠正。
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1、关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洋子之间的演艺经纪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的直播演艺,是属于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范畴,不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述的“现场文艺表演”,无需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其次,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艺人经纪公司,并不直接经营相关直播演艺活动,而是培养、扶持合作艺人的演绎事业,艺人演艺经纪法律关系不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调整的法律关系,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需要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2、关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法律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0条,明确列举了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几种情形: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223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法规。该规定的做出是为了规范文化产业的秩序以及发展,并不会造成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侵害的结果。因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法律性质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演艺经纪能力。1、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变更了经营范围,但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并不因此转化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0条也认为关于对企业经营范围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线上培训、热点推荐、平台主播引流(与平台内其他主播线上PK直播,双方粉丝可引流)等各种方式为韩洋子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扶持推广义务。根据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三,2019年4月14日韩洋子参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的主播线上培训;2019年5月15日韩洋子(抖音ID:抖音小羊同学)与公会另一主播“怡宝宝”连麦pk;2019年7月9日公会安排“93sun(抖音昵称:暖暖小仙女,粉丝62.7万)”与韩洋子PK连麦,韩洋子回复“谢谢老板”;2019年1月18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工作人员给韩洋子指导直播技巧;2019年1月15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人员现场指导韩洋子直播过程中需要“打灯”,指导直播效果;2019年4月7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6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人员沟通为韩洋子安排热点推荐。以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韩洋子提供的部分培训和扶持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其培养、扶持的义务,韩洋子亦是因此在双方合作的前四个月收入维持在月平均收入近20万元。3、韩洋子主张其在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开始,自身就拥有较大流量,其流量不是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扶持下获得。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韩洋子拥有一定粉丝基础,固然可以取得部分流量,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韩洋子对其培育、扶持等付出的理由。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韩洋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自身具有较大流量的网络主播,对网络直播及演艺经纪行业具备超越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其在网络直播拥有较多粉丝、流量较大的情况下仍选择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受合同条款约束,又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为由违约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三、关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
【当事人一审主张】
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请求判令韩洋子支付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3、请求判令韩洋子赔偿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损失80万元;4、请求判令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8320元由韩洋子承担;5、请求判令韩洋子支付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公证费23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韩洋子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洋子于2019年7月4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韩洋子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及短视频演艺经纪,在全球范围内为韩洋子接洽、安排、处理、策划所有互联网直播演艺及短视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并对演艺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9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3日。《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签订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荐韩洋子成为抖音平台主播,其使用抖音号“30135603”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2019年10月份开始韩洋子无故停播,且未经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擅自退出公会,后又擅自用原抖音号直接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活动,韩洋子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7.3.1条未经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单方解除协议的约定,及7.3.4条未经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自行安排演艺相关活动的约定,其应该按照合同第7.3条的约定向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给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80万元。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韩洋子发函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但其均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第7.6条约定,现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冰点公司(甲方)与韩洋子(乙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文化传媒公司。韩洋子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为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扶持韩洋子长期发展,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洋子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韩洋子的演艺经纪公司。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充分利用其资源对韩洋子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并全力为韩洋子的演艺事业提供公关及幕前幕后的经纪服务,韩洋子保证全面服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经纪安排,以提升韩洋子人气、粉丝量、流量变现能力。韩洋子需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未经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许可,韩洋子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双方同意,韩洋子的直播天数、时长、人气、收益等信息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合作平台后台数据为准。韩洋子应在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或短视频进行前述演艺,并保证每天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2小时,每月不低于20天;未经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到非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未经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到非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双方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的分成,以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后台约定的分配方式为准。如韩洋子违约,韩洋子同意向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损失的,韩洋子应补足赔偿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部损失。双方同意,若发生诉讼,被裁决违约的一方需要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韩洋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由韩洋子本人所签,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对韩洋子进行线上培训、提供推荐位等方式对其演艺事业提供服务。
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问题,《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的三年期限虽由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填写,但根据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韩洋子合同期限为3年,并要求韩洋子“填好发两份回来,我们填好盖章寄给你一份”,韩洋子对此明知并表示认可。故,对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三年,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
另查明(一)、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直播公会签约协议》一份,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介绍推荐韩洋子成为抖音直播平台的主播,约定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旗下的主播通过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女神联萌”公会入驻抖音平台,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推广或流量、信息支持,收益由双方按照约定结算。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从其主播资源中挑选具备较高演艺水平的优秀主播并向其发出线上入会邀请,主播确认接受并完成入会流程后即成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主播。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包括但不限于域名为“douyin.com”、“huoshan.com”的网站以及名称为“抖音短视频”、“抖音火山版”的客户端应用程序。
另查明(二),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山东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详细记载了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签约平台后台获取韩洋子开播时长、主播分成、直播流水等信息的过程。韩洋子使用的抖音号为“30135603”,抖币(音浪)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为10:1,韩洋子在履行合同期间,2019年7月直播时长138.22小时,流量3566580音浪,2019年8月直播时长112.65小时,流量3677335音浪,2019年9月直播时长7小时,流量810156音浪,自2019年10月份之后,韩洋子不再在该平台直播,2020年3月份韩洋子申请退出“女神联萌”公会,退会后继续使用“30135603”的抖音号进行演艺活动,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份向韩洋子发出《要求韩洋子女士继续履行合同的函》,韩洋子未作回应。按照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后台约定的分配方式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洋子双方签订的合同,韩洋子可得直播流水45%至55%的收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分得直播流水15%至20%的收益。
另查明(三),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发票一宗,证明为取证花费公证费2300元,并因诉讼花费律师费38320元。
二审中查明以下事实:一、韩洋子提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64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应当是以居间合同关系进行调整,韩洋子不应承担演艺合同的违约责任。经质证,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上述裁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对本案无参考性。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权利义务包含经纪公司全权代理韩洋子关于演艺的对外沟通交涉、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同时韩洋子需要遵守合同约定的规则、制度,合同对收益、知识产权归属等作出约定,有较强的特殊性和行业特征,本案合同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合同的特征,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不能单一认定为委托合同或居间合同,且上述民事裁定书认为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韩洋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与隶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韩洋子的收入来源于其演艺活动收益的分成,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共享因本协议项下合作而产生的流量、电商合作、自媒体、广告等商务收益,经纪公司对艺人的管理实质是基于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艺经纪关系衍生而来,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双方没有人身从属性。
二、韩洋子主张其推出公会系因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演艺过程中没有得到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合同中约定了应由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主要义务,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另外,韩洋子直播一段时间后发现本身加入的公会也不是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公会。综合以上原因,韩洋子认为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约能力,单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从韩洋子处掘取利益。韩洋子出于重新寻找提高自己演艺程度的机会,依据平台规则解除与公会的合作。
三、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中确认其在履行合同期间为韩洋子演艺活动所支出的费用无法具体量化,但主张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公司运营工作人员对韩洋子进行线上培训,提供平台主播PK,推荐黄金时间流量推荐位粉丝维护,提供流量话题,直播指导等扶持。
四、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网络技术、智能化系统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销售;软件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韩洋子违约和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洋子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合同签订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合同进行了大量工作,对韩洋子的演艺事业进行帮助、提升。根据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韩洋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视合同约定,存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直播天数、擅自退出公会等违约行为。在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韩洋子发出律师函后,韩洋子亦未及时作出回应。现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韩洋子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韩洋子关于双方所签合同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属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条例属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韩洋子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韩洋子关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韩洋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洋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韩洋子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网络直播拥有较多粉丝、流量较大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受合同条款约束,又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为由违约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韩洋子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韩洋子违反《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主张,仅从韩洋子的直播业务收益来看,直播期间月平均收入300000余元,合同期间共计36个月,韩洋子在履行合同三个月后即不再履行合同,按照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成比例15%至20%计算,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期收益损失为2000000元左右,现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主张韩洋子赔偿损失8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韩洋子在履行合同期间的收益、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需投入成本以及已经支持违约金500000元等因素,对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韩洋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00元。
关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韩洋子承担律师费38320元、公证费2300元(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韩洋子违约和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韩洋子的商业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关联,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约定韩洋子有权在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平台上进行演艺分享等内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确认合同有效。韩洋子关于涉案合同系居间合同以及合同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韩洋子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数额问题。韩洋子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但其在合同履行不足四个月即未经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无故停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的履行时间为三年,因案涉合同仅履行不满四个月,且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演艺推广,该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在双方签约后对韩洋子进行过演艺推广、扶持等帮助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亦不足以证明因韩洋子的离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结合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实提供直播设备、场地供韩洋子使用,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韩洋子向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宜,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对于韩洋子上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洋子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二、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韩洋子支付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韩洋子支付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取证费用共计40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韩洋子支付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50元,由韩洋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00元,由韩洋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