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01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南官大道14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蒋越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郑广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鑫,女,200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越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被告高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经纪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4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一份《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全球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在酷狗直播上注册了账号,ID:153337961。被告在双方未解约的情况下,借各种理由拒绝不在酷狗平台直播,私下在抖音平台直播。2021年6月26日起,被告停止在酷狗平台上直播,固定在抖音平台直播。根据《经纪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随时解除合。根据《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存在第十条第2款任一情形的,甲方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未到期合同月数X每月平均收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合计收入132664元,已履行合同22个月,月均收入为603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423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经纪合同相关约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鑫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案涉经纪合同;二、案涉经纪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据劳动法相关的规定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三、原告就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一个月工资未支付,亦未按照劳动法规定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四、由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经纪合同纠纷还是劳动合同关系,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高鑫(乙方)签订《经纪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为乙方全球唯一全权代理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代理人、代表人和顾问以及其他任何一种能体现上述意思之名义,唯一全权负责代理乙方在全球范围内的一切演艺事业。乙方不得再就本合同项下的内容自行接洽或另外委托第三方;2、本合同中的“演艺事业”包括但是不限于唱片、演唱、演出、衍生品开发、出版、其他一切可能会对双方的权益和收益产生影响的商业活动、公益活动,以及会对双方在公众和媒体产生影响的一切事务;3、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4、甲方应尽其合理的努力为乙方获得合同约定的演艺事业的机会,并全权负责处理与之相关的策划、联络、谈判、管理和订立合同事宜;乙方进行、参加本合同约定的演艺事业而得到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相关税金各自承担;5、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5天,直播时间为24小时制,后台时间统计不得低于160小时,不得迟到、不得早退,不得私自兑换星豆等;6、在酷狗直播平台上的收益,甲乙方按照下比例对收益进行分配:(1)70%比例:当月直播时间≥160小时、直播天数≥25天、当月后台数据显示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当月违反直播预约排期次数〈3次、无封号失联等不良现象;(2)65%比例:未满足上述第一项标准的、但是在下述第三条相关规定标准之上的;(3)60%比例:当月直播时间〈120小时或当月直播天数〈20天或者迟到≥3次以以上或有封号等现象。每月5号按后台数据为唯一考核标准,每月5号确认上个月乙方的收益分成比例,一个月为周期,每月评估一次,收益基数按照平台到账金额为准;乙方不占用甲方合作方场地和设备的情况下,期间对应的收益在原有收益分配基础上浮10%;`7、双方在每个月的25日就各自实际收取的收益进行结算,相关税金各自承担;8、乙方在酷狗直播平台每月直播天数少于12天或者少于80小时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未到期合同月数×每月平均收入,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负责补足差额;9、非乙方的原因,甲方连续6个月没有安排乙方参加任何演艺事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迟延支付被告应得的收益的,乙方应当按照迟延部分每日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后被告在酷狗直播上用原告为其注册的账号进行直播,主播ID为1533379619。2021年6月26日起,被告高鑫停止直播。原告已将2019年8月至2021月5月的收益分配给了被告高鑫125014元,该期间被告高鑫每个月的平均收益约为5682.45元。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履行的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纪合同、酷狗直播后台数据、付款回单、微信转账凭证、领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效力;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效力;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及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一份,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但是,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存在着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虽对各个主播的开播时间有统筹的调度,但是被告作为主播之一,实际上对其开播时间和在播时长是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的。原告对被告的出勤率并没有考勤要求,被告的直播天数和时长影响的是她的收益。并且,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是一个存在于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的机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关于人身依附性的界定。其次,被告的收益是根据直播打赏兑换得到的星豆结算的,原被告间按比例分配收益,故被告的工作形式及收入分配方式与一般的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并不相同。本院认为,从双方在《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履行过程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经纪合作关系。虽然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但涉案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并非是不可协商或更改的格式条款,并且,合同中亦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被告辨称,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来讲,原告没有相应的经纪资质,故案涉经纪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虽然不包括演艺经纪等,但原、被告双方均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有效约定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的解除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合同解除权可分为合意解除和单方解除,而依解除权发生根据的差异,单方解除又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在停止直播之前和原告谈好了“离职”。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在庭前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2021年6月26日之后停止直播属实,原告依据《经纪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8项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解除,故涉案的合同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时即2021年9月10日已经被解除。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共三年,被告履行了22个月后就停止直播,不再履行合同,显然构成了违约。对于被告的该违约情形,《经纪合同》中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预设。被告辩称依据该计算方式所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4423元,显然是过分高于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程度,本院应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参照标准应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仅仅举证了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对于其余损失,原告认为系预期收入损失,预期收入为双方正常履行完合同,原告还可得的利益。本院认为,预期可得利益的考量,应当区分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一时性合同即一次给付合同,合同的内容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而继续性合同的合同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居于重要地位,随履行时间的推移不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对于预期可得利益,应依据可预见性规则,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时性合同因总给付的确定性,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可能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但是,继续性合同的总给付内容取决于履行时间的长短,预期可得利益在订立合同时是难以预见的,尤其在本案中,实际的合同收益和履行时长在被告订立合同时并无法确定。涉案的经纪合同应属于继续性合同,双方虽约定了三年的履行期限,但是每个月的履行内容实际是可以相互独立的,被告不再履行合同给原告带来的并非是所有剩余合同期限的利益损失。当然,被告提前停止直播,中断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确实也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原告需要重新寻找新的主播来填补被告离开留下的空缺,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对于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本院综合本案的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合理因素,按照被告履行涉案合同的前22个月原告每月分得的收益约为5682.45元,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2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42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审理中,被告高鑫辩称原告未结算支付的款项,鉴于其未提起反诉,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高鑫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鑫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经纪合同》已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高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高鑫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