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宇宁与黄超群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26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宇宁,女,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沁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666号1栋2单元12层1215号。
法定代表人:方波,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安凡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6号七层7056。
法定代表人:黄超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智勇(兼被告黄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超群,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凡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宋宇宁与被告成都沁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沁言公司)、被告北京安凡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凡娱乐公司)、被告黄超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工作调动,该案件的审判人员由张磊变更为祁广燕。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凡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被告安凡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智勇(兼被告黄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沁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宇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我劳务费304548.16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1日起,成都沁言公司要求我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高米店茉莉社区12号楼2单元501室为安凡娱乐公司旗下的“他趣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根据约定,成都沁言公司依据我提供网络主播服务而收到的趣豆(礼物)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向我分成,分成比例为50%,另外还约定了奖励情况。我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1日按照约定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根据计算我应获得劳务费共计713924.64元,现仍拖欠我劳务费304548.1625元。另外,安凡娱乐公司有向我付款的行为,其与成都沁言公司共同经营直播平台,故我与成都沁言公司、安凡娱乐公司均存在劳务关系。安凡娱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黄超群作为自然人股东亦应与安凡娱乐公司成都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沁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凡娱乐公司、被告黄超群辩称:我公司与成都沁言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书,约定:他趣直播平台是我公司拥有和运营的服务产品,成都沁言公司提供旗下签约艺人在他趣直播平台直播,我公司按主播每月礼物固定比例提成。故我公司与成都沁言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并非合伙经营关系。我公司与宋宇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宋宇宁是在成都沁言公司的指派下在我公司的平台提供主播服务,并非受我公司雇佣,从事相关的雇佣劳动。2017年2月,我公司与成都沁言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我公司已将成都沁言公司旗下主播分成支付给了成都沁言公司,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支付主播分成的情况。2017年2月前,成都沁言公司是与黄超群所有的另一家公司即厦门锐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合作关系;该公司也按约定将奖金、收入等付至成都沁言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个人账户。综上,我公司要求驳回宋宇宁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起,成都沁言公司安排宋宁宇在安凡娱乐公司旗下的他趣直播网络平台从事网络主播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主要为聊天、唱歌,其平台昵称为“宁酱无敌老辣根儿”。成都沁言公司与宋宁宇口头约定按照宋宇宁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收到的趣豆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分成,双方的分成比例为50%,另外,还约定若每月趣豆数量超过100万元时,宋宇宁可获得奖励1500元;超过200万时,宋宇宁可获得奖励2000元;超过300万时,宋宇宁可获得奖励为3000元。宋宇宁提供主播服务至2017年6月底。
庭审中,宋宇宁提交安凡娱乐公司盖章的主播收入明细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证明其劳务费应为713924.64元,仍拖欠304548.16元未付清。安凡娱乐公司对主播收入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因这些付款凭证均是宋宇宁与成都沁言公司之间进行的。宋宇宁提交账户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共两笔,总计1957.53元),以证明安凡娱乐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务费,其与成都沁言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平台,应连带支付自己劳务费。安凡娱乐公司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安凡娱乐公司提交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客户电子回单、转账明细,以证明宋宇宁基于该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其公司旗下的他趣直播平台提供主播服务,其公司已按合同书约定的分成将奖金、收入等付至成都沁言公司及个人账户。其中,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安凡娱乐公司(甲方)与成都沁言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他趣直播是甲方拥有和运营的服务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端软件、网站;鉴于甲方拥有或经授权拥有他趣直播软件,并运营该软件,乙方提供旗下具有唱歌、表演等方面才艺的签约艺人,且认同甲方理念,希望在他趣直播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双方签订本协议;合同有效期为半年,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合约,乙方旗下艺人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演绎平台;甲方有权对乙方艺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乙方享有按时收取旗下艺人礼物兑换所有薪资;乙方旗下所有主播每月礼物按照60%礼物提成;乙方旗下主播奖励机制:乙方旗下单个主播每月礼物总额大于100万趣豆且达到时间要求,给予1500元奖金,大于200万趣豆且达到时间要求,给予2000元奖金,大于300万趣豆且达到时间要求,给予3000元奖金。宋宇宁对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客户电子回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外认为合同书能够证据安凡娱乐公司和成都沁言公司之间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关系,应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转账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予以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安凡娱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黄超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成都沁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宋宇宁受成都沁言公司的安排在他趣直播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服务,并提供了相关的直播服务,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成都沁言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宋宇宁支付劳务费,故宋宇宁要求成都沁言公司支付劳务费304548.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宇宁要求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凡娱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可以看出其公司与成都沁言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不是共同经营网络平台的关系,宋宇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宋宇宁称成都沁言公司和安凡娱乐公司之间为共同经营平台的行为,安凡娱乐公司及其个人股东黄超群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仅提交了安凡娱乐公司支付款项的账单详情,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成都沁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宇宁劳务费304548.16元;
二、驳回原告宋宇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元(其中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成都沁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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