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鲸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龚子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22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鲸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路与和平路交汇处尚美中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3。
法定代表人:叶定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04760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716905。
被告:龚子雯,女,汉族,1997年1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5132。

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寿、王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28170元,赔偿损失148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非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以及相关合作,同时在原、被告合同有效期内,即2019年6月15日前不得在其他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演艺合作协议合同书》,约定在演艺经纪、视频直播方面进行合作,其主要条款如下:1、原告为被告提供培训、宣传、平台等资源,被告通过在指定网络平台视频直播的方式,获取收入,双方进行五五分配;2、在合作期间内,原告为被告唯一合作伙伴,被告不得私自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工作室进行合作,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已履行合同期内被告每月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进行赔偿;3、合作期间,被告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方适用或代理其肖像、艺术形象等;4、被告每周直播时间不少于120小时,有效直播天数大于等于24天,如未达到时间,按比例扣除扶持基金;5、被告在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两年内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除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返还原告前期培训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合作平台陌陌直播开设了账号及直播间(ID:428935809),并花费大量各项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宣传、扶持,让被告逐渐成长为一名优质主播。2018年2月13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违约,擅自停止了陌陌直播平台的直播,转而与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合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均遭到其拒绝。其后原告才发现,从2018年1月9日起,被告就开始在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原告认为,主播系原告的核心资源,被告不履行平台直播义务,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直播,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花费的费用及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分成。故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其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其二,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泄密行为,无须承担因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演艺合作协议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为被告提供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绎分享并注册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被告为原告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经原告同意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并获得收入。双方合作期限2年,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本协议后,有权视被告情况,决定是否对被告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被告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该培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作期间,由原告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占50%,被告占50%(注:此分成为扣除主播扶持金之后)。签订本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4000元/月的扶持基金,当后台收益大于2万元,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月的扶持基金。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只能通过原告设立并制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唯一合作伙伴,被告不得私自进行本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已履行合同期内被告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进行赔偿;被告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120小时,有效直播天数大于等于24天,如未达到按照比例扣除扶持基金,低于18天有效直播天数扶持基金取消。合同第八条约定,合作期间,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第六条所确定之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作期间,如被告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未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应当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两年内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被告除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当返还原告前期培训费用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案外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陌陌直播”平台开设了账号及直播间(ID:428935809)并指定被告在该平台进行演艺直播。
二、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深圳爱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深圳爱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凭证等为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宣传、推广等服务。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三、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原告指定的“陌陌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直至2018年2月,被告开始在案外人设立的“NOW直播平台”进行演艺直播。被告主张,被告在未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胁迫被告用他人身份证注册直播号,同时单方停止被告的直播账号且对在被告直播间内对被告进行侮辱,妨碍被告正常直播。
四、关于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2月期间的直播收益。原告主张,原告分别以公司对公账户及私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分成,同时提交了工资表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依约支付2017年6月至8月的扶持基金,构成违约,且原告支付的扶持基金不足以构成对被告的扶持,直播收益完全依赖被告的演绎,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2017年9月20日,案外人陈伟杰向被告支付款项12100元;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陆续支付款项,转账金额为2575元至3506元不等;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定元向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支付款项15000元、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款项9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款项13000元、于2018年1月21日支付款项3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款项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被告在合作期限届满前及与其他第三方平台合作并停止在原告指定的平台演绎直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迫使其使用他人身份证开设直播号并阻碍其直播之行为,但被告对其主张原告妨碍其直播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违约后有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行为,故被告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案涉合同既约定被告与合同以外第三方进行合作时应以每月平均收入乘以18的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又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时除应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外还须支付违约金10万元。然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特点,应与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所发生的损失相当。在案涉合同已就违约责任进行多次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赔偿损失之诉求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本院认为应结合如下情况予以综合确定:其一,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不予认可并要求调整。其二,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深圳爱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凭证以证明其损失发生,但该组证据仅概括性证明双方就原告名下艺人宣传事宜达成协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用于对被告演艺直播行为的包装及宣传。其三,原告对其所实际实施的宣传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四,原告提交的主播分成统计表载明的分成金额与其实际转账金额无法相互印证,其关于被告平均每月收入23787.2元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有鉴于此,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之过错程度及原告付款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限制被告从事网络视频直播之诉求。本院认为,网络主播职业系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的新生职业,其职业价值主要依托于网络主播自身的演绎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仅就直播行为而言,其本身并不直接涉及相关宣传服务企业的商业秘密,不直接产生侵害商业秘密的效果,但禁止网络主播开展直播,将直接限制其职业价值的创造途径,关系着主播从业者的切身利益。故,从衡平角度考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求已获本院部分支持,其关于限制被告从事网络直播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子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鲸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鲸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4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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